加盟合同已到期,加盟店仍在使用独家配料技术,被起诉赔偿违约金40万,因是个体户合同无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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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2月16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签订《正宗赤峰对夹馆分店经营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赤峰对夹馆的品牌技术,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金每年4万元。

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继续合作,被告需要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申请,签订下一年合同,交技术使用费,如果被告不办手续继续经营或变相经营赤峰对夹馆,属于对原告品牌、技术侵权,应向原告赔偿技术及技术培训费伍佰万元,永远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赤峰对夹。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交技术使用费,但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经营赤峰对夹。变相经营赤峰对夹,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正宗赤峰对夹馆分店经营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经营赤峰对夹技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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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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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原告将其对夹生产技术及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使用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营模式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但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及其经营的“**正宗赤峰对夹馆”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作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的资格,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宗赤峰对夹馆分店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赵**亦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提出合同终止及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经营赤峰对夹技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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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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