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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品牌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植物饮料系列产品,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6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首批打款进货3000件,合计货款228000元。经销价为24瓶装的每箱76元,12瓶装的每箱38.5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8000元。
此后,被告提供了货物,但原告发现产品生产日期过旧,严重影响产品的销售。2018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全部库存产品退还给中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前退还货款222428.5元及市场费用12000元,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每月2%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现约定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返还货款222428.5元及市场费用12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34428.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双方签订的《品牌代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终止代理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退货、退款以及终止代理权等事项,故实际上是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
达成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退款的义务。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退回约定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2428.5元及市场费用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4428.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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