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加盟合同期已满,公司有特许加盟资质,原告败诉20万加盟费一分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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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茶”餐饮项目,原告在某某县代理“**”餐饮项目,原告支付合作款207000元。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退还原告特许经营合作款207000元等等。

原告认为:

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告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资源,被告名下并没有开设过实体店,被告也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详细披露,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服务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对自身的经营状况、经营资源、产品价格、服务等核心信息向原告告知,且在原告代理区域内除原告自己开设的一家旗舰店,无其他单店开业,原告未收到任何返点,与被告招商经理也无法取得联系。具体解除理由为:1.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具有商标权利;2.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3.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给予合同约定的开店指导和扶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招商,原告没能盈利。

被告提交证据:

《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证明“**茶”系特许品牌,该品牌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具有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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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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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经实际开店持续经营,直至双方合同期限届满2019年3月29日之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提供设计图等,提供了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和服务,并无证据表明因为“两店一年”信息未披露而影响了原告的经营。

原告签署的告知书中,亦提及被告已将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加之被告官方网站、其他政务网站等公开渠道亦可获得被告相关主体信息,因此被告未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错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原告陷入误解或无法履行合同。自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至本案开庭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货款往来未存在争议,鉴于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现仅因为备案或者信息披露的问题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给予合同约定的开店指导和扶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招商,原告没能盈利的解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履行了资料发放、培训、设计图提供、物料采购等义务,合同中未对被告的开店指导和扶持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招商系因被告造成,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盈利作出了承诺,因此,原告的该项解除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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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58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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