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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所建立的连锁餐饮企业;甲方提供“**”商标;乙方必须使用“**”商标经营。该合同由于被告原因没有履行第一份连锁加盟合同也没有退回品牌管理费以及微信公众号商城首年平台费共46500元。
2018年5月15日,经协商于重新签订《**餐饮连锁加盟合同》。现经查询在签订两份加盟合同前该公司提出申请,且至今仍未获得商标权,并查明商标己经被驳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餐饮连锁加盟合同》;退回原告支付的品牌管理费以及微信公众号商城首年平台费合共46500元;等等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餐饮连锁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商标给原告作餐饮企业使用,而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不是餐饮类“**”商标的拥有人,其后也没依法申请注册餐饮类“**”商标,也没取得餐饮类“**”商标拥有人的授权特许,因此被告不具餐饮类“**”商标特许人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餐饮连锁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的两份《**餐饮连锁加盟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餐饮连锁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两份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退还品牌管理费以及微信公众号商城首年平台费合共46500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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