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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猪手特许加盟合同》,本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区域。第十六条约定:“加盟店接受甲方制定的会员卡统一使用条件。1.每月提前向总部购卡,保证会员的购卡需求,保证会员卡到店正常使用,保证门店会员卡库存为总面值不低于5,000元。2.关于加盟店会员消费的结算方式为当日对账,次日由总部拨款给加盟店到指定账户”。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储值卡返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储值卡返款157,195.7元及利息等等。
被告辩称:
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每日向原告供货,储值卡款项已经折抵货款,储值卡每月返款,如果被告拖欠原告储值卡返款,原告应当当时起诉,而不应该在一年之后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上原告已经认可相关的交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于每月最后一日,已全额抵扣了原告许莹已发生的欠款或后续款项。双方于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会员消费的结算方式为当日对账,次日返款,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每月月末对账返款,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在普通商品买卖对账结算过程中,出货方以应支付给进货方的款项抵扣进货方应支付给出货方的款项属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习惯,亦是出货方抵销权的行使。被告用抵扣进货款及购卡款的方式履行了给付原告储值卡消费收入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会员储值卡消费收入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2民初168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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