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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某某区内的火锅加盟招商总代理,代理产品名称为“**”,代理期限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加盟款)99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理由是“**”商标注册滞后致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该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代理商合同书》自2018年10月22日解除,原合同均不再履行;乙方(原告)前期给付的代理费用99万元,甲方(被告)已返还4万元,仍结欠95万元,于签订本协议时甲方返还1万元,余款94万元分12期返还......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双方(包括代理人)签订时生效。
其后,被告分期返还加盟款,但被告只返还了32万元,余款67万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用(加盟款)67万元等等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代理商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商标注册问题导致两份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经协商确定解除合同,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已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给原告32万元,尚欠的67欠元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返还给原告代理费用6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626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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