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定金不退合法吗,有退成功的吗?本案是加盟公司的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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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8年7月4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就加盟“**”品牌事宜签订了《加盟合作意向书》,并支付了加盟意向金(即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查看更多退加盟定金案例)

2018年8月5日,原告的配偶在麦某的陪同下签订了××号铺的租赁合同。

2018年8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该路段已经有一家“**”加盟店在筹备开业事宜,因为存在区域保护政策 (查看更多加盟区域保护案例) ,所以不允许原告在上述地址加盟“**”品牌,并建议原告加盟还未具名气的新品牌“**”。

原告的初衷是加盟“**”品牌,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欲租赁的商铺所在路段己经存在一家正在筹备开业的“**”加盟店,不但没有告知原告,而且确认该店铺符合加盟要求并陪同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原告继续承租商铺,形成损失。

另查,被告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品牌的特许经营备案,亦不符合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故被告存在欺诈,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加盟合作意向书》;双倍返还己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900元(其中店铺转让费48,000元,店铺押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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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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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加盟合作意向书系双方为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所做准备,属于预约合同性质,在正常履行该加盟合作意向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加盟合作意向书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加盟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

根据双方在2018年9月8日进行的现场沟通情况,以及被告员工麦某的证人证言显示,双方无法订立加盟合同书的原因是由于在原告租赁商铺的同一商圈内,存在另一相同品牌的店铺,故被告不能再与原告订立“**”品牌的加盟合同书。

同时,由于原告租赁商铺时,被告员工麦某在场,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同一商圈内是否可能存在相同品牌的两间店铺,仅有被告一方可知,原告不可能得知该方面的信息。被告辩称因为其公司内部存在两个招商团队,故麦某未能得知另一店铺存在,属于其内部管理的问题,该理据不足以作为被告违约行为的有效抗辩。

因此,被告在协助原告进行加盟店地点勘察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双方未能最终订立加盟合同书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查看更多加盟公司违约赔偿案例)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原告拟租赁店铺所在的位置、是否适于经营等因素,协助原告进行加盟地点考察和确定,并在此后进行市场调查、商圈评估等工作,给予原告合理性建议及意见。现由于被告的工作过失,且该工作过失明显低于其同行业一般商业理性人的标准,双方不能在此后签订关于“**”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造成原告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租赁店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原告租赁房屋损失的发生,故对于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租赁房屋的2018年9月到11月租金合计12900元,

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因此,若原告存在继续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可另行起诉。

对于店铺押金9000元,

由于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费用的性质与处理,故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至于店铺转让费480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双方亦未解除合同,原告可自行对店铺进行使用或经与租赁人协商后转让他人使用,该店铺转让费并非完全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仅仅是一种损失的可能性。因此,若该店铺转让费应在原告实际对租赁合同和涉案店铺进行处理后,才能判定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其时,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因双方签订的仅为预约合同,双方此后并未协商一致签订作为本约的特约经营合同,现原告以丧失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后可能获得预期利益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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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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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71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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