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方磊,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宝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下称高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华力、林志佳与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廖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高铁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

2013年12月12日,王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汇给高铁公司人民币20万元和25万元,其两张银行客户回单上分别注明“用途:厦门湖里街道加盟费保证金”与“用途:厦门筼筜街道加盟费保证金”。2014年2月20日,王军再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高铁公司人民币20万元,其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用途:殿前街道加盟费保证金”。

2014年8月29日,王军以高铁公司收到其人民币65万元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后,不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为由,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铁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共65万元及利息。

2014年9月12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向高铁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高铁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中,高铁公司主张湖里街道、殿前街道、筼筜街道辖区的高铁速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陈一鹏签订,王军只是代陈一鹏付款,王军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提供与陈一鹏签订的三份《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证。

经核对,王军提供的《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其打印的合同(文字)内容是相同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被许可人、授权区域、合同期限、保证金、加盟费、付款时间等处为空白,后者则手书了相关内容。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显示,许可方为高铁公司,被许可方为陈一鹏,授权许可区域为厦门市筼筜街道、湖里街道、殿前街道。其中,授权许可区域筼筜街道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加盟费每年1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每年的12月8日前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授权许可区域为湖里街道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加盟费每年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每年的12月8日前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授权许可区域为殿前街道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加盟费每年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每年的1月6日前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由此可见,王军提供的《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高铁公司对外所签订《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样本。

王军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高铁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65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为187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实际计至高铁公司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实际计至高铁公司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依法判令高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高铁公司收到王军诉争款项却没有与王军签订合同。本案中,王军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湖里街道、筼筜街道加盟费、保证金45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殿前街道加盟费、保证金20万元。而按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则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湖里街道、筼筜街道加盟费25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湖里街道、筼筜街道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前支付殿前街道加盟费1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前支付殿前街道保证金10万元。由此可见,王军所付款项65万元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加盟费总金额相符,但王军付款时间与该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并不吻合。诉讼中,王军对代付款一事予以否认,案外人陈一鹏也称没有委托王军向高铁公司付款,对此,高铁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军与案外人陈一鹏之间存在代付款之约定或者其他经济往来而代为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付款金额、加盟区域相符,并不足以认定王军所付款项系代陈一鹏付款。故高铁公司关于王军系代陈一鹏付款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也就是说,王军所付65万元的加盟费、保证金是为了与高铁公司签订《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而不是代案外人陈一鹏付款。

综上所述,高铁公司在收到王军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后,本应诚信履行与王军签订加盟合同的义务,但却没有这样做,存在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实际上高铁公司也已将双方商谈的加盟区域另行与案外人陈一鹏签订加盟合同,如强行要求高铁公司与王军签订加盟合同将带来更多纷争,故现王军要求高铁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于2015年3月1日下调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王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做相应调整,即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3月1日起的利率按年利率5.35%计算。高铁公司关于王军系代案外人陈一鹏付款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高铁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对高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军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高铁公司返还为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高铁公司返还为止;利率按不同时间段不同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3月1日起的利率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7元,由高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高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铁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王军代案外人陈一鹏付款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高铁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与王军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款项用途及特许经营的区域上,均可一一对应。且付款时间也符合常理,即先签订相关合同,后支付相应款项。其次,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可知,其在与任何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均约定被特许人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且被特许人不得随意改变高铁公司所授予的特许经营的相关内容,亦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范围。由此可见,在特定区域内,高铁公司作为特许人,仅可能将高铁速递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一个主体或自然人,不可能在同一个区域内出现两个被特许人。因此,本案高铁公司既然与陈一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就不可能将同样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再次授权给王军。因此,王军代陈一鹏支付相应的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审法院在付款时间的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有失偏颇。原审法院认定王军实际付款时间与高铁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吻合,并以此为由对高铁公司主张的代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而对于王军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就先行付款的非正常行为,却予以认可,并且以此为由认定高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明显采用双重标准。众所周知,正常的款项支付程序,应当是先签订相应的合同,然后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存在先行付款的情形,也仅可能是先支付部分定金,而不可能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就支付全部款项。但本案中,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是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全部款项,并且还在转账凭证上自行记载是作为三个街道的特许加盟费和保证金,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王军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自付款之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

王军答辩称:

一、高铁公司与案外人陈一鹏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高铁公司有关王军代陈一鹏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王军与陈一鹏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代替其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退一步说,即使是代付,高铁公司也应出具代付的证据。其次,高铁公司称“在特定区域内,高铁公司仅可能将高铁速递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一个主体或自然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尽管高铁公司和陈一鹏约定由陈一鹏享有三个街道的特许经营权,但这并不影响其与王军再次签订加盟合同。

二、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不符的情况下,高铁公司仅凭加盟区域相符不足以认定王军所付款项系代案外人陈一鹏付款。高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M××××08的合同第14条明确要求“陈一鹏应在每年12月8日前支付加盟费10万、签订合同后3日内(合同签订日为12月8日)支付共计12万元的保证金和结算预付款”,而王军却在12月12日向高铁公司转账20万元,其付款时间和金额明显与前述合同要求不一致。同样,王军另外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也与高铁公司的其他两份合同不符。可见,王军所付款项不是代案外人陈一鹏付款。

三、高铁公司系合同强势方,王军作为普通自然人为承揽高铁公司特定区域的速递业务,按照高铁公司要求先将加盟费和保证金汇至其处完全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高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特许人均为高铁公司,被特许人分别为丁明云、王应清,特许区域分别为晋江市陈埭溪边、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上述证据拟证明:高铁公司收取的各个特许经营区域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是不一致的,并且特定区域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也是定额的。

王军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高铁公司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高铁公司未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陈一鹏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陈一鹏称:其与高铁公司签订厦门区域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后,并未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其有向高铁公司支付安溪、德化和永春区域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但这三个区域并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外,陈一鹏向本院提交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证明其向高铁公司曾经支付10万、15万的保证金。

高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陈一鹏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陈一鹏与王军原本就认识。对于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其认为并非保证金,而是物料款。

王军质证认为,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德化、永春区域有交保证金和加盟费,但没有订立合同,这说明高铁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是先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后订立合同,与本案情形一致。对于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付款的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于调查笔录,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高铁公司虽对陈一鹏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陈一鹏陈述的“其与高铁公司签订厦门区域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后,并未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案外人陈一鹏陈述其并未向高铁公司支付过厦门市湖里街道、筼筜街道和殿前街道的加盟费和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陈一鹏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王军曾向高铁公司转账三笔款项,虽然这些款项在数额、用途及特许经营的区域上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基本一致,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军支付的这些款项系代陈一鹏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对陈一鹏的调查笔录,陈一鹏陈述其并未交纳涉案三个区域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且其否认王军有代其交纳。高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军与陈一鹏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无论王军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前,还是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基本吻合,在陈一鹏否认本人向高铁公司支付过涉案三个地区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以及王军代付涉案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情况下,高铁公司主张代付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从高铁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来看,在合同部分有约定特许人必须保证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区域的唯一性。该约定是指在具体履行合同时,在特定区域内只能由一个被特许人从事高铁速递的业务。但并不能由此推断,高铁公司只能与一个民事主体有签约意向或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高铁公司与案外人陈一鹏就同一区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不能直接推断出其与王军之间无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向。综上,高铁公司主张本案三笔款项系王军代案外人陈一鹏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王军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注明的款项用途以及三份空白合同,可以认定本案的三笔款项系王军为与高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预先支付的款项。高铁公司向王军提供空白合同,证明其有意向与王军签订合同,但其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却未与王军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高铁公司向王军支付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7元,由上诉人福建高铁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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