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永寿等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寿。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雪勇,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文利。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埠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寿、一审第三人何文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何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兰岚,被上诉人卢永寿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永寿与第三人何文利是朋友关系,何文利是石埠乳业公司的职员。2012年11月22日,卢永寿作为乙方与石埠乳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埠”品牌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推出“石埠送奶上门”产品推广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取得“石埠送奶上门”销售权,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授予的销售线路并愿意成为“石埠送奶上门”经营销售体系的一员;合同第二条:甲方每天负责把乙方订购的牛奶配送到南方电网方在该小区租赁的配送点(运费由乙方承担),配送点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配送点所需配置的硬件设施由甲方负责统一配置,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配送甲方瓶装牛奶系列产品,不得将产品转销给其他经营者;乙方确保甲方“石埠送奶上门”主体经营模式不变,按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进行产品销售;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得经营销售“石埠”品牌以外的乳制品及未经甲方许可经营的其它任何商品;合同第三条:销售权许可期限及协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有效期三年;合同第四条:甲方允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指定的配送小区使用“石埠”标识、商号、并以“石埠送奶上门”的经营模式经营销售甲方供应或指定供应的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销售许可权;合同第五条: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获得甲方指定的配送小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用,该项费用一旦交付,本合同即可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合同第八条:甲方制订统一产品销售价格,乙方须严格遵照执行,特价或打折等促销活动需要调整价格,乙方须无条件配合执行;合同第九条: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属乳制品专项许可购销关系;合同第十一条: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则本合同无效;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有效期经营甲方指定的配送线路而中途终止经营权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有权不予退还。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未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卢永寿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及30日以现金方式向李春慧(石埠乳业公司自述李春慧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卡号为×××7215的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万元、2万元。石埠乳业公司即为卢永寿在柳州市屏山大道南方电网小区内7栋旁边租赁铺面一间,供卢永寿开展配送业务。卢永寿即开始为石埠乳业公司在南方电网小区配送石埠乳业公司的瓶装牛奶系列产品,并在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配合石埠乳业公司进行了两次大型促销活动。2013年2月26日,石埠乳业公司以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卢永寿出具《证明》,载明“卢永寿加盟石埠乳业公司的柳州分公司经营鲜奶配送店,铺面地址是柳州市屏山大道南方电网小区内7栋旁边,石埠乳业公司收加盟费3万元”。卢永寿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及2013年1月21日同样以现金方式向李春慧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000元、6000元、10000元、12000元、11000元、2600元,合计46600元。卢永寿认为其中的3000元为信誉保证金、41000元为2012年12月促销货款、2600元为2013年1月促销货款。石埠乳业公司则认为从未收到卢永寿支付的任何款项。

2013年3月3日,卢永寿将铺面钥匙、物品、客户订单移交给石埠乳业公司,从2013年3月4日起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瓶装牛奶系列产品。2013年3月10日,何文利以短信方式通知卢永寿,从3月11日起石埠乳业公司人员不再为卢永寿配送牛奶,配送方面由卢永寿自行解决,如果因配送问题遭到客户投诉,石埠乳业公司将按卢永寿违约处理。同年的3月12日,卢永寿以短信方式回复何文利,明确从2013年3月3日石埠乳业公司派人收回店面钥匙、办理完交接手续起,送牛奶的事情就与卢永寿无关,客户投诉亦与卢永寿无关。次日,卢永寿与何文利有多次的短信往来,何文利要求与卢永寿协商配送问题或办理交接手续,卢永寿则认为已经交接清楚。卢永寿认为《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石埠乳业公司则认为交接手续未办理清楚,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遂诉至一审法院,卢永寿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3月3日解除;2、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卢永寿销售许可权费(加盟费)27417.3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3个月3天]、保证金3000元,合计30417.3元;3、石埠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卢永寿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经营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还是购销合同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卢永寿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卢永寿以有偿使用方式(人民币3万元)取得销售许可权,在石埠乳业公司指定的配送小区使用“石埠”标识、商号,按照石埠乳业公司制订的统一价格销售石埠乳业公司供应或指定供应的“石埠”品牌瓶装牛奶系列产品,不得经营销售其它任何商品,上述内容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经营合同书》应属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涉案合同中虽有双方为购销关系的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原、石埠乳业公司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故石埠乳业公司以合同约定双方为购销关系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属购销合同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营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未就卢永寿单方行使解除权进行约定,但是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类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必须长期、持续性地互相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在被特许人坚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行使特许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也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义务,则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除卢永寿给付金钱、石埠乳业公司给付相关的经营资源外,最为重要的是卢永寿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特许经营的牛奶产品,此需要卢永寿积极作为才可能完成的具体行为,若卢永寿拒绝履行上述积极作为的义务,则难以通过强制措施来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卢永寿已以交接钥匙、客户订单及不再配送产品的方式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并认为合同从交接当日起即解除。尽管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且就加盟费、保证金、货款等问题未能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这并不影响卢永寿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实际情况,故卢永寿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卢永寿要求石埠乳业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卢永寿向石埠乳业公司交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费用一旦交付,合同即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卢永寿未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经营而中途终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卢永寿将加盟费存入石埠乳业公司职员李春慧银行账户后,石埠乳业公司即开始供货给卢永寿,卢永寿亦开始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至2013年3月3日,此期间卢永寿亦多次以上述方式支付保证金及货款给石埠乳业公司,即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故石埠乳业公司提出未收到加盟费及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进入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的门槛费,即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有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但该条款应理解为如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石埠乳业公司无需返还加盟费。鉴于涉案合同有效期为3年,实际仅履行3月余,故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石埠乳业公司应部份退回加盟费,卢永寿请求石埠乳业公司退回加盟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石埠乳业公司应退回的加盟费为27260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共100天,30000元-30000元÷(365×3)天×100天=27260元]。同时,应当指出,卢永寿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成立后又以不再配送产品的实际行动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愿,符合涉案合同对卢永寿未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经营而中途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其请求石埠乳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永寿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埠”品牌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卢永寿加盟费27260元;三、驳回卢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卢永寿负担60元,由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因石埠乳业公司一直在要求卢永寿履行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该公司与卢永寿于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没有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二)卢永寿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卢永寿向石埠乳业公司缴纳的各笔费用性质不清楚,缴纳的是货款而非加盟费;卢永寿收取客户订奶款后未履行配送牛奶上门的义务,致使公司遭受客户投诉,影响商誉,公司派人接替其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为卢永寿租赁了配送点,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卢永寿支付门面租金和水电费,该公司已为卢永寿垫付其拒付的经营三个月期间的门面租金2625元及水电费324.38元;卢永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和其他款项,至今欠该公司76160.7元(未含加盟费和保证金)。因此,根据《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约定,及卢永寿的违约行为,即使卢永寿缴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也无权要求返还该费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卢永寿无权解除其与石埠乳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卢永寿无权请求退还加盟费,由卢永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永寿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永寿在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日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卢永寿有权解除合同;卢永寿已将配送点的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的相关物品与石埠乳业公司完成移交,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从2013年3月4日起已由石埠乳业公司自己的员工配送牛奶。(二)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卢永寿没有违约行为。卢永寿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春慧的银行卡中存入1万元和2万元,已经缴纳3万元加盟费;客户投诉发生在2013年3月4日以后,与卢永寿无关;配送点三个月的租金和水电费是签订涉案合同时,第三人何文利承诺不由卢永寿承担的;卢永寿已将配送点铺面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相关物品完成移交,石埠乳业公司只是以其未交回所签订的合同文本而拒绝签字认可交接;一审法院已经组织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永寿对账,是石埠乳业公司不愿意进行核对。

一审第三人何文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永寿在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没有解除,从何文利与卢永寿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一直在谈配送牛奶的问题,公司找人替卢永寿配送牛奶是对客户负责,并不表示已与卢永寿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即使卢永寿将配送点钥匙等物品移交给何文利,何文利也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决定是否和卢永寿解除涉案合同。(二)关于水电租金问题,何文利没有同意免除卢永寿三个月水电租金费用,卢永寿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何文利做过这样的意思表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且合法有效不持异议。

石埠乳业公司承认卢永寿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与该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

卢永寿对其于2013年3月3日起不再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未进行合理说明并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已经解除,是否妥当;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卢永寿加盟费27260元是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已经解除,是否妥当的问题

卢永寿与石埠乳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特别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现本案中特许人石埠乳业公司与被特许人卢永寿所订立的合同是石埠乳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并无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这是石埠乳业公司作为相对优势地位一方,放弃了在合同条款中对对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的约束。被特许人卢永寿在合同订立后3个多月后,以交回配送点铺面钥匙、客户信息、订奶相关物品的行为解除合同。相对于合同约定履行的3年时间,3个多月未达十分之一,可以认定卢永寿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法律赋与的单方解除权。

对于卢永寿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尽管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且就加盟费、保证金、货款等问题未能进一步协商解决,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除卢永寿向石埠乳业公司给付金钱,石埠乳业公司提供相关的经营资源以外,最为重要的是卢永寿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特许经营的牛奶产品,是需要卢永寿积极作为才可能完成的具体行为,但因卢永寿已经以交接钥匙、客户订单及不再配送产品的方式表达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愿,并认为合同从交接当日起即解除,卢永寿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为石埠乳业公司配送产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判决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日解除是妥当的,石埠乳业公司认为合同未于2013年3月3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卢永寿加盟费2726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

1、卢永寿是否已经缴纳3万元加盟费

涉案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第五条之5-1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须卢永寿向石埠乳业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获得石埠乳业公司指定的配送小区销售许可权经营费用,该项费用一旦交付,本合同即可生效,此款不予退还。卢永寿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石埠乳业公司员工李春慧的×××7215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在卢永寿于2012年11月将3万元存入李春慧银行账户后,石埠乳业公司便依约向卢永寿提供牛奶产品,说明石埠乳业公司已经收到3万元加盟费,结合石埠乳业公司承认卢永寿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与该公司进行了多次货款结算,卢永寿也按合同约定向指定小区配送牛奶产品至2013年3月3日,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3万元加盟费已经缴纳有事实依据,石埠乳业公司以卢永寿缴纳款项性质不清而主张其未缴纳加盟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石埠乳业公司是否应退回卢永寿加盟费27260元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通常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使用特许人的标识和经营资源的权利,以及为了获得特许人提供的某种产品或服务支持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中石埠乳业公司为卢永寿提供牛奶产品配送点、所需配置硬件设施,以及提供石埠乳业公司瓶装牛奶系列产品给卢永寿在指定小区配送订奶客户,经营时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卢永寿为获得上述设施使用及产品配送权利而支付3万元加盟费。涉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卢永寿依约从事的是没有专业技术要求、不需要特别业务培训、普通成年人均可理解和胜任的工作,石埠乳业公司与卢永寿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3个多月,卢永寿单方解除合同,其又未提出并证明石埠乳业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结合本案卢永寿与石埠乳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送奶上门经营合同书》第五条之5-1条款规定,石埠乳业公司作为无过错一方不须向卢永寿退回加盟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石埠乳业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卢永寿加盟费2726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石埠乳业公司认为不应退回加盟费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石埠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卢永寿负担560元(卢永寿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石埠乳业公司已预交),由卢永寿负担4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张 捷

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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