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王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英,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

上诉人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盖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原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铁岭精英学校)、王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盖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莹,被上诉人铁岭精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英、被上诉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盖伦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第4430409号“盖伦”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动物园;经营彩票。北京盖伦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取得第4430392号“TALENTY”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与“盖伦”同为第41类,且服务项目内容一致。北京盖伦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第5614563号“”图形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教育考核;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节目制作。上述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12月2日,许可人北京盖伦公司与被许可方陈娟签订盖伦启蒙教育培训学校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1.1约定陈娟自愿申请加盟盖伦启蒙教育体系,由北京盖伦经过考核后,授予特许加盟办学权,开办特许加盟学校(暂定校名铁岭盖伦教育培训学校、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核定为准)。校名内必须含有“盖伦(或英文TALENTY)”字样。合同第3.15.2约定四个经营年度,第一个经营年度起始日为2003年1月10日,之后双方持续合作。2010年北京盖伦公司与铁岭市盖伦连锁培训学校(王莹)签订“盖伦培训教育”特许加盟合同,特许经营期限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特许权使用费37000元。特许经营期满后双方未能继续就“盖伦培训教育”特许加盟问题达成一致。被告铁岭精英学校在庭审中承认在特许加盟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盖伦”商标的侵权行为,现铁岭精英学校在开庭前已将含有盖伦商标的牌匾、装饰拆除。

2014年1月3日,北京盖伦公司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铁岭盖伦,进入“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主页,依次浏览“学校简介”“课程设置”“教育特色”“教育天地”“光荣榜”“人才招聘”“联系我们”等页面。其中在“首页”中,有“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文字内容,在“学校简介”中,有“盖伦英语、盖伦教育及铁岭市盖伦培训学校简介”文字内容;在“课程设置”中,有“盖伦中学生英语”文字内容,在“教学特色”中,有“美化英语、盖伦教育、盖伦培优班”文字内容;在“光荣榜”中,有“盖伦喜报”文字内容;在“联系我们”中,有“盖伦城北分校、盖伦城南分校具体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的内容介绍。诉讼过程中铁岭精英学校已关闭其网站。

另查明,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系由陈娟投资兴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铁岭市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申请审批日期为2004年2月1日,业务范围包括英语、语文、数学业务培训,2005年5月获得办学许可证,2006年4月经铁岭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审批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陈娟出资3万元成立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莹于2004年2月到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工作任学校负责人,管理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及盖伦城北分校、盖伦城南分校、盖伦十一校分校。

再查明,盖伦城北分校、盖伦城南分校、盖伦十一校分校在北京盖伦公司与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盖伦启蒙教育培训学校特许加盟合同时就已存在的教学点,该教学点无单独的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该教学点的师资安排、人员管理、招生等情况均由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负责。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于2014年1月1日将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铁岭精英学校,该学校法定代表人、财务情况、办学场地未发生变化。北京盖伦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交通费、餐费共计29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商标使用许可包括普通使用许可,即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规定。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作为第4430409号“盖伦”、第4430392号“TALENTY”及第5614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铁岭精英学校在特许加盟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中,铁岭精英学校在庭审中承认使用“盖伦”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对于铁岭精英学校城北分校、城南分校、十一校分校,因上述分校均不存在独立的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只是铁岭精英学校的办学点,其财务收支情况均归铁岭精英学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城北分校、城南分校、十一校分校实施的侵权行为亦应由被告铁岭精英学校承担。但城北分校、城南分校、十一校分校应立即停止继续使用北京盖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莹作为铁岭精英学校的管理者,其管理铁岭精英学校及分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北京盖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莹直接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侵权获利归王莹所有的证据。综上,对北京盖伦公司请求王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铁岭精英学校及其分校是否应停止侵权及销毁涉案商标标识装潢、印刷品问题。铁岭精英学校虽辩称已经停止涉案商标的使用并已销毁商标标识及已经撤下涉案商标标识、装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北京盖伦公司亦坚持停止侵权及销毁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故铁岭精英学校及其分校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销毁侵权印刷品问题,鉴于责令铁岭精英学校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北京盖伦公司关于销毁涉案商标标识的装潢、印刷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岭精英学校是否应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为北京盖伦公司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与保护,且铁岭精英学校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北京盖伦公司的人身权,故原审法院对北京盖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与铁岭精英学校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月8日,之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北京盖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对其赔偿数额应自北京盖伦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之前,鉴于北京盖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铁岭精英学校的侵权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盖伦公司与铁岭精英学校最后一次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7万元及双方商标许可合作近十年的事实,使用范围、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北京盖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十万元。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因北京盖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和餐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盖伦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追加陈娟为本案被告,后提出放弃追加陈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立刻停止侵犯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30409号“盖伦”、第4430392号“TALENTY”及第5614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十万元;三、王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驳回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北京盖伦公司预交),铁岭精英学校负担2300元,北京盖伦公司负担12400元。

宣判后,北京盖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的依据是双方之前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而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应当适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的规定来审理。3、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王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将王莹的连带责任免除是错误的。三、关于北京盖伦公司要求销毁具有争议商标标识的装潢、印刷品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保全的处理失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北京盖伦公司与案外人孙丹就双方合作经营“盖伦英语·盖伦教育”项目事宜签订合同,北京盖伦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孙丹在其开办的单所培训机构中英语教学/培训时使用盖伦商标,合作区域为辽宁省阜新市单店,授权项目为盖伦蓝精灵英语、中华童铭、国学、多元智能数学、全能力作文,合作期限为三年,品牌授权使用费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盖伦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在卷佐证,铁岭精英学校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各方对铁岭精英学校侵害了北京盖伦公司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另,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首先,关于王莹是否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据铁岭市民政局颁发给铁岭市盖伦教育培训学校(后更名为铁岭精英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表明,铁岭精英学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王莹作为铁岭精英学校的负责人,管理铁岭精英学校及分校的行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此外,北京盖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莹直接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侵权获利归王莹所有的证据。故王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免除王莹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北京盖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收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应当以救济侵权损害后果和预防、制裁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本案中,铁岭精英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北京盖伦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减损了北京盖伦公司基于注册商标所能获得的合法收益。因此,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承担金钱赔偿是救济北京盖伦公司遭受损害后果的最佳责任方式。但是,铁岭精英学校的侵权行为并未贬损北京盖伦学校注册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未给北京盖伦公司造成除金钱损害以外的其他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未支持北京盖伦公司要求铁岭精英学校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销毁涉案装潢、印刷品,其目的在于杜绝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在客观上也起到了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在判令铁岭精英学校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下不予支持北京盖伦学校关于销毁具有争议商标标识的装潢、印刷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销毁具有争议商标标识的装潢、印刷品等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铁岭精英学校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并不能确切体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获利情况亦无法明确。故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以包含商标许可内容的品牌授权使用费为参考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以2010年铁岭精英学校最后一次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7万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并不能准确反映起诉之日起前两年期间北京盖伦公司的损失情况或铁岭精英学校的获利情况,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铁岭精英学校在2010年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直至本案原告一审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一审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即2012年、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用计算。鉴于该段期间内北京盖伦公司在铁岭市无其他授权学校,本院选择其与案外人孙丹的合作经营项目(以下简称阜新盖伦学校)于2014年1月21日约定的包括商标许可内容的品牌授权使用费(3年共20万元,折合每年许可费用为6.7万元)作为参考依据。阜新与铁岭同为辽宁省内地级市,经济环境比较近似;北京盖伦公司与阜新盖伦学校的许可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1日,比铁岭精英学校2010年合同更接近北京盖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阜新盖伦学校与铁岭精英学校被授权的经营项目类似。结合上述对比情况并综合考虑铁岭精英学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北京盖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第四,关于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证据保全的立法本意在于预防因证据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而使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目的在于固定相关证据,以证明铁岭精英学校侵害北京盖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故北京盖伦公司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要求铁岭精英学校承担不能提供账簿、资料的败诉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北京盖伦公司一审胜诉10万元的具体情况,决定铁岭精英学校承担败诉部分诉讼费2300元,北京盖伦公司承担其余部分诉讼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是,因二审重新确定铁岭精英学校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

另外,原审判决第三项“王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妥,要求王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北京盖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应属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负担4300元,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铁岭市精英教育培训学校负担4300元,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

▸ 上一篇:张书珍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 下一篇: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公司等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公司等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加盟案件官司的律师
加盟合同纠纷律师咨询电话
首页 热门问题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