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远辉与龙兰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辉。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兰。

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远辉为与被上诉人龙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7日,甲方遵义市多邦美容中心总代理商与乙方遵义县多邦减肥中心罗远辉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遵义市多邦美容中心总代理商授权罗远辉为遵义县代理商;第二条:合同有效期为终身合同,从2010年6月7日起生效;每3年续签一次(3年按自然日计算),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罗远辉要提前3个月主动申请续签报告双方商讨续签事宜,签订续约合同。若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主动申请续签报告,三年没有续签,合同即告终止,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三条: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按双方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2、乙方不得在制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经营,或开设连销式的加盟店,私放神速绿色减肥袋,南白县加盟商只限在规定范围内经营。违反合同将取消加盟店资格,后果由乙方负责;第四条:2、乙方如违反合同,甲方有权取消其加盟资格,并停止供货。甲方不可在乙方区域内另设县级代表,甲方违反合同赔偿乙方加盟费;5、甲方终身提供《神速绿色减肥袋》货源,乙方享受每袋80元的价格。第六条:1、乙方自愿加盟甲方并从事北京多邦美容中心《神速绿色减肥袋》的减肥项目,加盟费2万元(贰万元整)。甲方免费提供30个(叁拾个)减肥袋。代理商一经加盟后,此款不退。本合同三年续签一次,乙方遵守合同条款,经营管理完善。违反合同条例,甲方将取消乙方加盟资格;3、加盟店每月平均不低于购买10个减肥袋,产品每月根据店里的需求量进货,加盟店的所有产品都要从甲方处进货,如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加盟资格;4、乙方如连续三个月不进产品甲方将有权取消乙方的加盟资格。

2011年12月14日龙兰取得北京多邦减肥中心遵义市的代理权。2011年12月28日,北京多邦康丽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龙兰为北京多邦康丽《神速绿色减肥袋》减肥项目在贵州省及遵义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经营北京多邦《神速绿色减肥袋》减肥项目的推广和服务以及市场业务的拓展。

2013年4月14日,甲方龙兰与乙方罗远辉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罗远辉为遵义县南北客车站加盟店;第二条:龙兰如在遵义县范围内另设其他加盟店将提供价值20000元的货给罗远辉(以零售价计算);第四条:罗远辉进货价仍按80元每袋进价,每月平均仍为10个;第五条:如罗远辉介绍的加盟店龙兰返10%的货给罗远辉,按进货价计算;第六条:原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作废。

2013年5月龙兰在遵义县南白镇、鸭溪镇开了两家北京多邦减肥加盟店,收取了加盟费8万元,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货给罗远辉。

罗远辉认为,其作为遵义县多邦美容减肥项目中心的代理商,一直在遵义县从事代理活动与经营行为。2013年4月份,遵义市代理商龙兰以拒绝为其供货为由,逼迫其签订取消遵义县代理权的协议,无奈之下,罗远辉与龙兰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该份协议。罗远辉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显失公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龙兰将收取的属于罗远辉特许经营代理权范围内遵义县增设加盟店的加盟费60000元归还罗远辉;2、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主合同书《遵义市多邦美容中心﹤神速绿色减肥袋﹥减肥项目加盟店合同书》的补充条款。3、龙兰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14日的协议是否具有显失公平或者受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之规定,龙兰作为代理商,有权在贵州省及遵义(贵阳地区除外)地区内从事《神速绿色减肥袋》减肥项目的推广和服务及市场业务的拓展工作,并收取一定费用。

关于双方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这一问题,首先,罗远辉自2010年6月7日与王燕签订的加盟协议开始即从事多邦减肥项目的经营活动,到2013年4月14日,罗远辉已经营近三年时间,已具有经营多邦减肥项目推广和服务等工作的经验;其次,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月销售量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相符,并没有提高价格或者销售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罗远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兰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罗远辉自身没有经验,故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关于罗远辉是否受胁迫签订协议的问题,首先,龙兰当时如确已停止供货,罗远辉可以寻求其他合法救济途径,要求龙兰继续履行合同;其次,从双方提供的2013年1月至4月各自进货或者销售的记录来看,龙兰仍在向罗远辉供货。对于罗远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9日龙兰停止供货,因证人与罗远辉有利害关系,通话记录的通话人身份不明,加之龙兰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之规定,罗远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被迫签订该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罗远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或受胁迫所签订,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远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罗远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与显失公平情形是错误的。一、龙兰利用其上级代理的身份,可以直接掌握上诉人的进货渠道,其以拒绝为罗远辉供货为由,胁迫罗远辉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龙兰提供20000元的货给罗远辉是以980元的单价计价,而这些货的进货价才80元,两个单价相差甚远,明显利益失衡。故在该协议中,罗远辉放弃了自己的重大利益;二、所签协议是在龙兰所持的原始协议的背面书写,且该份协议只有一份,由龙兰持有。从协议签订的形式要件上分析,合同应当一式二份,签订双方各持一份。故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该份协议都是上诉人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签订的。

被上诉人龙兰以罗远辉对胁迫和显失公平的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虽在原始协议背面书写,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远辉与龙兰所签协议是否可以因受胁迫或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本案中,罗远辉与遵义市多邦美容中心总代理商签订的《﹤神速绿色减肥袋﹥减肥项目加盟店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中多项内容说明,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遵义市多邦美容中心总代理商同意罗远辉作为遵义县的代理商加盟多邦美容中心减肥项目,并在北京多邦美容中心的统一经营管理模式下在遵义县范围内开展其代理及经营活动。之后龙兰与罗远辉重新签订协议,废除原加盟合同书,取消了罗远辉的代理权,将罗远辉的经营权限更改为遵义县内的特许加盟店。

本院认为,罗远辉与龙兰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应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龙兰是否以与罗远辉切身相关的利益即将遭受损失为由对罗远辉进行要挟;二是龙兰所胁迫的事由是否给罗远辉的心理造成恐惧,继而在该恐惧心理影响下签订了协议。就第一方面而言,与罗远辉切身相关的重大利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涉及财产利益时,金额的大小是衡量是否能产生胁迫的关键因素。罗远辉认为自己所受胁迫是龙兰拒绝对其供货。但本院认为,龙兰拒绝供货与胁迫罗远辉签订协议之间不能产生直接联系。龙兰拒绝供货是在《加盟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如果龙兰的行为构成违约,罗远辉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与被迫签订协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龙兰拒绝供货的行为并不是现时的或即时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对罗远辉而言,该行为可能会影响其经营活动,却不可能直接给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货物货值的数额也达不到胁迫的程度。就第二方面而言,龙兰拒绝供货的行为并未给罗远辉产生恐惧甚至更恶劣的心理状态。如前所述,拒绝供货的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罗远辉作为一个已从事该项目三年时间的成年商业人,可以对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后果进行分析和考虑,进而指导其商业行为,其享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罗远辉所称胁迫事由,无论从财产利益受损或心理状态因素方面,均无法成立。其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罗远辉与龙兰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应从龙兰是否利于自身优势或利用罗远辉没有经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合同法中要求的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中双方处于明显的地位不平等,这种地位不平等通常包括经济地位、人身关系、商业经验等多方面的。本案中,虽然龙兰是遵义市总代理商,罗远辉是遵义县代理商,双方属于上下级代理关系,但此处的上下级代理关系是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赋予的正常商业关系,这种地位的差别是法律允许的,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优势地位;而罗远辉已加盟该行业三年,具备一定的行业经验,可以清楚认识到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后果。其次,就合同内容而言,协议中双方约定,如龙兰在遵义县范围内另设其他加盟店,将提供价值20000元(以零售价计算)的货给罗远辉。如果是罗远辉介绍的加盟店,龙兰还应再返10%的货给罗远辉,按进货价计算。该约定可以视为龙兰取消罗远辉代理权限后给予其的补偿,尽管签订的协议与之前的加盟合同书相比,罗远辉的利益受到一定的减损,但是总体上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至于合同签订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涉案协议签订的形式属于书面形式,尽管该合同未能形成一式二份,且是书写于原加盟合同书的背面,但这些形式的瑕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根据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上述瑕疵不能影响合同成立,也不能得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罗远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罗远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罗远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蕾

代理审判员  郭民

代理审判员  肖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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