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裴荣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业宏达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9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汤学丽,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苑萌,被上诉人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睿翔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苑萌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25日,业宏达公司撤销了汤学丽的代理授权,变更潘娟娟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3月1日,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责任公司与业宏达公司签订《Wolsey许可证总协议》(简称《商标许可协议》)。同年4月12日,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Wolsey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业宏达公司将18类英文“Wolsey”、汉字“无赛”、狐狸图形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泰盛公司使用,泰盛公司按季度支付商标使用费。双方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泰盛公司向业宏达公司交付50万美元(人民币383万元)的Wolsey(金狐狸)商标的加盟费用。

2007年6月1日,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成立睿翔春公司。同月25日,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了383万元商标的加盟费,但是睿翔春公司与业宏达公司并没有按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补充协议》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

2010年5月19日,业宏达公司给泰盛公司出具了《关于18类‘WOLSEY’商标情况说明》;2011年3月1日,业宏达公司致函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就泰盛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向其提交报表等进行交涉。

2011年4月14日,业宏达公司再次致函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就泰盛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向其提交报表等进行交涉,并要求泰盛公司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2008年至2010年的授权许可使用费共计1092万元。

案外人广州市海图皮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申请了第1926344号英文“Wolsey”商标,于2002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8类1802上。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第1926344号英文“Wolsey”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奥巴尔皮具有限公司。

《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的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第3730890号汉字“无赛”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申请的商品类别经过修改后,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4、1805、1806上。

泰盛公司曾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使用“Wolsey”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协议的签约方是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8条第(3)项写明该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经双方同时签字方可生效。涉案《授权委托书》是业宏达公司出具的,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进行的单方授权行为,不必须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确认,故业宏达公司提交的加盖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印章的涉案《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法说明两公司已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司与睿翔春公司。业宏达公司并未按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与睿翔春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业宏达公司在2011年发给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两份交涉函中明确涉案协议的主体是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司与睿翔春公司意思表示。因此,业宏达公司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业宏达公司与睿翔春公司,与泰盛公司不再有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睿翔春公司不是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其向业宏达公司支付383万元加盟费的行为应由泰盛公司承担权利义务。

商标变更属于《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的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事项,理应按照第18条第(3)项的约定办理。涉案《授权委托书》是业宏达公司出具的,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进行的单方授权行为,不必需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确认。因此,业宏达公司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已变更为《授权委托书》中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虽然业宏达公司对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提交的(2011)津滨海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及网页内容不予确认,但是该《公证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及网页内容说明在面对公众的宣传中,英文“wolsey”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业宏达公司与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签订的《Wolsey许可证总协议》、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泰盛公司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wolsey”品牌服装的事实,也说明英文“wolsey”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

根据《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泰盛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383万元加盟费后,获取的对价是获得按照约定使用涉案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特别是3730891号英文“wolsey”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的权利,其合同目的是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业宏达公司授权泰盛公司使用的三个注册商标应系使用在18类1802的皮具产品上。但是,其中的3730891号英文“wols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涉案协议约定的18类1802的皮具产品,使泰盛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泰盛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未向业宏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许可费,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业宏达公司及泰盛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系业宏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故泰盛公司要求业宏达公司返还其通过睿翔春公司支付的383万元加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泰盛公司的授权即行终止,泰盛公司不得使用或通过睿翔春公司使用涉案协议约定的三个注册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业宏达公司返还泰盛公司三百八十三万元;三、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停止使用《再许可授权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注册商标;四、驳回业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业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4880000元及滞纳金44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泰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而一审判决将泰盛公司答辩主张返还383万元加盟费直接进行判决,超出了审理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判决睿翔春公司停止使用《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的商标,但是却否认睿翔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存在自相矛盾;三,根据业宏达公司2007年5月1日向睿翔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被许可商标实际发生了变更,并且也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此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四,《再许可授权协议》是许可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整体使用所约定的三个商标,并未单独约定每个商标的具体价值,彼此之间应当是等值的,除了“Wolsey”商标外,另外二个商标均无任何瑕疵,一审判决认定“Wolsey”商标为《再许可授权协议》的核心商标属于主观臆断,认定错误。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未注册商标的主体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根据协议第11条(1)项所约定的内容,并未限定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在1802皮具等商品上为注册商标,泰盛公司对此应当知悉,不存在业宏达公司欺诈;而且“Wolsey”商标系被他人恶意抢注,且于2010年9月7日才正式被核准注册,业宏达公司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恶意;同时,泰盛公司及业宏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的三个商标,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应当支付相应许可费,即使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未获得注册,但其他二个商标均无瑕疵,应当支付相应的许可费。泰盛公司从未支付过商标使用许可费,其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业宏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退还相关加盟费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

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责任公司与业宏达公司签订《Wolsey许可证总协议》(《商标许可协议》),有偿授权业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独占使用Wolsey、汉字“无赛”、狐狸图形等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上述地区将该系列商标再许可给他人,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涉案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中“商标”指附录1中列出的全部商标;业宏达公司将18类英文“Wolsey”、汉字“无赛”、狐狸图形商标独家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泰盛公司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狐狸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89号,英文“Wolsey”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91号,汉字“无赛”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90号,授权使用的产品均为皮革、人造革及其制品、皮箱和旅行包等;泰盛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向业宏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为2008年300万元,2009年360万元,2010年432万元,2011年518.4万元,2012年为540万元,2013年540万元;商标使用费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业宏达公司支付;若出现逾期未付情况,除应补齐欠款外,泰盛公司还须向业宏达公司支付欠款0.2%元/天的滞纳金;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泰盛公司应向业宏达公司提交一份包括每季度销售的协议产品和许可产品数量、净售价、税票的报表;泰盛公司在履行期间每年向业宏达公司提供一份独立审计员完成的报告;泰盛公司应按要求每年向业宏达公司提供一份报告,报告由泰盛公司的独立审计员完成等。该协议第2条第(7)项写明业宏达公司如修改或增补协议商标,该公司可以决定修改或增补是否和在何等范围内成为涉案协议标的,替换应按业宏达公司规定进行。该协议第11条第(1)项写明业宏达公司并不保证商标在区域内的有效性,或不保证本协议下授权泰盛公司的权利不会侵犯区域内的任何商标、专利、设计、版权或者其他所有权。该协议第14条第(2)项写明泰盛公司未在业宏达公司提出支付要求15天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的,业宏达公司可通知泰盛公司立即终止协议。该协议第17条写明本协议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发送至如下地址,泰盛公司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街东区6号楼,若通过邮递,在寄出五天后即视为收到。该协议第18条第(3)项写明涉案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经双方同时签字方可生效。

双方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补充协议具备与涉案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成立新公司后,以新公司的名义重新签署合同,业宏达公司和泰盛公司不同意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不得变动;泰盛公司向业宏达公司交付50万美元(人民币383万元)的Wolsey(金狐狸)商标的加盟费用,在合同期内如因业宏达公司的原因终止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终止后30天内,业宏达公司向泰盛公司退回该加盟费,如因泰盛公司的原因终止协议或协议正常结束时不退还该加盟费等。

2007年6月1日,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成立睿翔春公司。2007年6月25日,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了383万元商标的加盟费,但是睿翔春公司与业宏达公司并没有按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补充协议》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

2007年5月1日,业宏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写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系‘wolse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人(商标注册号为1009666、1034059、G868892、3730899、G868892、G849613)。现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开发并使用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拥有该商标使用权的相关皮包皮具系列商品。委托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同日,业宏达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地区‘WOLSEY’(金狐狸)商标(文字注册号:25类,1009666,图形注册号:25类,1034095、G868892,18类3730889、G868892,文字+图形:35类G849613,中文文字:18类3730890)的独家使用权人,现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开发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拥有的该商标18类的相关皮包皮具系列商标产品。授权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此期间内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和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终止时,本委托书效力自动终止。”

业宏达公司称前述《委托书》是一份作废的文件,无任何效力。

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则认为上述《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注册商标均与涉案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仅表明业宏达公司未履行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而且构成欺诈。

2010年5月19日,业宏达公司给泰盛公司出具了《关于18类‘WOLSEY’商标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是英国沃尔西公司‘WOLSEY’商标18类在中国区域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英国沃尔西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商标代理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一直在办理‘WOLSEY’商标的申请和维护工作,并确认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该品牌18类商标商品。另,‘WOLSEY’商标申请人广州海图皮件有限公司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该公司2004年即已被广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该商标的撤销等事宜,英国沃尔西公司正在办理中。我们公司会配合英国沃尔西公司对于该类商标的保护,并努力协助我公司的下级代理公司顺利进入中国各商场。”

2011年3月1日,业宏达公司致函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要求泰盛公司履行《再许可授权协议》中所约定的按季度其提交报表、提供与许可产品相关的帐本等资料。

2011年4月14日,业宏达公司再次致函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要求泰盛公司履行《再许可授权协议》中所约定的提交报表等资料的义务,并要求泰盛公司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2008年至2010年的授权许可使用费共计1092万元。

《再许可授权协议》中约定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属于第1802类商品类别。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业宏达公司提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和睿翔春公司支付383万元许可费的事实,涉案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睿翔春公司与业宏达公司,泰盛公司已不再是合同主体,故业宏达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均针对睿翔春公司,与泰盛公司不再有关。对此,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均不认可,认为:睿翔春公司成立后,业宏达公司并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且睿翔春公司仅是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为履行双方合同而成立的关联公司,383万元许可费是泰盛公司通过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的,效力应当及于泰盛公司;前述《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也是为泰盛公司通过睿翔春公司履行涉案协议而由业宏达公司给睿翔春公司开具的;且《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8条第(3)项的内容也说明,如果涉及涉案协议主体的变更,须通过书面经双方同意,故涉案协议的主体仍然是泰盛公司与业宏达公司。

在一审审理中,业宏达公司主张按照《再许可授权协议》第2条第(7)项的约定,其有权单方变更授权商标,因此其通过《授权委托书》变更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授权商标。对此,泰盛公司与睿翔春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第2条第(7)项的约定仅是指涉案协议约定的商标的修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别、范围增补等,并非指业宏达公司有权单方变更所约定的商标本身;且该协议第18条第(3)项的内容也说明如果涉及协议约定的商标本身的改变,须通过书面经双方同意。

在一审审理中,业宏达公司称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已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变更为睿翔春公司、涉案协议的商标已变更为前述《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的商标。为支持此主张,业宏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前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的印章。业宏达公司称此复印件是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收到前述《授权委托书》后给业宏达公司的确认,证明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在收到前述《授权委托书》后,已在复印件上确认涉案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睿翔春公司与业宏达公司,泰盛公司已不再是涉案协议的主体。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则称该复印件是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另一诉讼中,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院及业宏达公司的,该复印件上的印章是证明提交人是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业宏达公司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在一审审理中,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公证处(2011)津滨海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jinhuli.com”的网站的“Aboutus”栏目及“Aboutwolsey”栏目内容为关于业宏达公司及“wolsey”品牌的介绍,使用的标识为“wolsey”加狐狸图形或仅有英文“wolsey”。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认为该网站为业宏达公司所有,说明其在宣传中将英文“wolsey”作为核心,故“wolsey”具有核心价值。业宏达公司称该网站系英国沃尔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表示对《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不能确认。

另查:

案外人广州市海图皮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申请了第1926344号英文“Wolsey”商标,于2002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8类1802上的帆布背包、公文包、公文箱、卡片盒(皮夹子)、旅行包、皮带(攀登用)、钱包、手提包、书包、皮制钥匙盒。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第1926344号英文“Wolsey”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奥巴尔皮具有限公司。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衣箱、旅行包、手提包、伞、皮制靴套、公文包、钱包、皮制钥匙盒、小钱袋、皮制信用卡夹和支票夹、流行时尚包、洗衣用包、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3730890号汉字“无赛”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2、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衣箱、旅行包、手提包、伞、皮制靴套、公文包、钱包、皮制钥匙盒、小钱袋、皮制信用卡夹和支票夹、流行时尚包、洗衣用包、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Wolsey(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申请的商品类别经过修改后,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注册,现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801、1804、1805、1806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伞、阳伞、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制项圈、手杖。但是,在《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的18类1802皮具等商品上最终未获得注册。

泰盛公司曾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使用“Wolsey”注册商标的服装等产品,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曾表示因业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将另案就业宏达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进行诉讼,但根据法律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要求业宏达公司退还加盟费。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业宏达公司表示放弃关于睿翔春公司为《再许可授权协议》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过反诉请求亦未交纳过相应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睿翔春公司只是泰盛公司为了履行《再许可授权协议》而设立的关联公司,其进行生产、加工皮具的工作,并非直接的合同当事人。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表示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其使用过合同中所约定的图形商标及字母商标,但是均为组合使用,而且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小。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业宏达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2012)琼崖证字第976号公证书,载明业宏达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在海口市海秀路望海国际广场三楼西南侧的WOLSEY店购买了男包一个及获赠皮带一条,并出具了发票。2、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1340号公证书,载明业宏达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青岛春天奥莱”的建筑物内购买了一件商标为标识的钱包一个,并取得了发票。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2011)青知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530号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青市中证经字第1229号公证书,载明业宏达公司曾于2011年9月2日起诉要求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承担侵犯其“Wolsey”及“狐狸图形”在服装和第1802类皮具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以双方存在涉及本案的《再许可授权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具有合法依据进行抗辩,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业宏达公司的起诉;4、电子邮件的文稿。证据1、2共同证明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依然继续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再许可授权协议》中所约定的图形及字母商标,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证据3、4共同证明在合同持续期间泰盛公司与睿翔春公司一直长期大量使用涉案商标。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并表示第530号判决各方均为提出上诉,已经生效,并表示其在支付了涉案的加盟费后已经发现业宏达公司不享有“Wolsey”商标在1802类别商品上的专用权,虽然存在销售行为,但是并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过现场查验业宏达公司在补充证据1、2中所购买的商品,其中证据1中男包及皮带和证据2中的钱包均标有“Wolsey”及“狐狸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商标位于字母商标之上,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认可上述商品系为其生产、销售。

因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对业宏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4系网络打印件,在业宏达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均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是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针对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销售“Wolsey”商标商品的皮具进行查处及交纳行政罚款的通知书、告知书、收据等资料,证明业宏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全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组证据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530号判决,证明睿翔春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业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对睿翔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再坚持上诉意见。

因业宏达公司对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补充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在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Wolsey许可证总协议》、《Wolsey中国大陆地区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详细信息资料、商标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函件、付款发票、其他合同书、公证书、第530号判决等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宏达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其关于睿翔春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所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泰盛公司并未就主张业宏达公司返还涉案的商标加盟费383万元提起反诉,同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合同解除并非直接导致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处理的方式及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并未明确泰盛公司是否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支持相关主张,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泰盛公司关于业宏达公司返还其商标加盟费383万元的主张可以另案进行解决。业宏达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对涉案合同所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第(1)项规定的业宏达公司并不保证商标在区域内的有效性,或不保证本协议下授权泰盛公司的权利不会侵犯区域内的任何商标、专利、设计、版权或者其他所有权,以及在附录1中所载明的商标注册/申请号的相关事实,并且结合泰盛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即与业宏达公司存在商业合作等情况,可以认定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三个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限定,而且其中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第3730890号“无赛”商标均在所约定商品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曾于2003年9月24日在约定商品上进行了申请注册,因此业宏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故意。虽然在合同签订后,业宏达公司曾向泰盛公司致函说明“Wolsey”商标的申请等工作正在进行中,使泰盛公司有理由期待该商标将成为注册商标,但是并不足以认定业宏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所约定的三个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许可使用,并未明确约定其合同的根本目的,虽然根据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提交的网站打印件等内容能够证明“Wolsey”商标在被许可的三个商标中知名度较高,但是无法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为核心价值及合同根本目的的结论。对合同根本目的的判断应当结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要实现的合同效果进行评判。根据泰盛公司与业宏达公司曾经的商业关系,应当能够证明“Wolsey”商标与“狐狸图形”商标是经常共同出现在相关商品之上,而且在合同中对于三个商标是独立列明,通过涉案合同签订后的相关事实无法推定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事实状态。同时,业宏达公司向泰盛公司所出具的函件仅能证明其在积极解决“Wolsey”商标的相关注册事宜,亦不能作为合同根本目的的判断依据;而且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关于“Wolsey(金狐狸)”商标加盟费,仅能证明对该商标的使用双方另行进行了约定,存在比其他商标不同的价值,即使结合涉案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形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泰盛公司按照约定使用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协议所约定的皮具产品的权利为其合同根本目的,该商标在1802类皮具商品并未获准注册,使泰盛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

根据《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根本目的是泰盛公司取得所约定三个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制造、销售的权利,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泰盛公司虽未完全取得三个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部分违约,但是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泰盛公司在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应当对所约定商标状态具有注意义务,并且在签订合同后其明知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商标并未取得所约定商品专用权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其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经实际使用了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和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并且其并未依约履行给付商标使用费、提供经营资料等合同义务,即使在业宏达公司多次催要后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泰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因业宏达公司未取得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确实造成了泰盛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且导致其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的全部目的,故其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业宏达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泰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盛公司确实使用过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而且可以证明至2012年3月仍在进行使用,同时泰盛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530号判决中以其与业宏达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主张不存在侵权行为,亦能证明其已经基于商标许可取得了商业利益,而在本案中拒绝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显然与其在另一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是商标合法许可主体授权他人对于特定商标在指定商品范围内进行使用,而被许可人是否实际对被许可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商标许可费用的依据。因此,虽然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泰盛公司对第3730890号“无赛”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合同义务。

综合考虑《再许可授权协议》所约定的三个商标的实际商业价值及影响力,以及合同相对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业宏达公司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泰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业宏达公司主张泰盛公司支付商标特许使用费14880000元一节,因其于201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泰盛公司并未对业宏达公司具体商标特许使用费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故业宏达公司主张2008年至起诉之日的商标特许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与事实相符,对合同解除后的部分,泰盛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同时由于业宏达公司和泰盛公司对《再许可授权协议》中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商标的情况存在认识分歧,并且由于业宏达公司未能取得第3730891号英文“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皮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确实造成了泰盛公司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业宏达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再许可授权协议》中所约定的三个商标的市场显著性及知名度,以及实际商业的影响力,并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泰盛公司应当适当承担2008年至起诉之日起的部分商标特许使用费4464000元。业宏达公司关于其余部分的商标特许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业宏达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业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95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953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商标特许使用费四百四十六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 上一篇:李袁燕与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 下一篇:辽宁洛荔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丁玉奇、张英杰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加盟案件官司的律师
加盟合同纠纷律师咨询电话
首页 热门问题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