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聪棉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应显璞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小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丛。

原审被告应显璞。

上诉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活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昕,被上诉人王聪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应显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聪棉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丽歌服饰店业主,其2006年3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5日,其经营场所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二楼13-14号。2008年3月27日,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签订《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约定: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获得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代理“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产品,王聪棉专卖店以“LIVEX生活秀状元专卖店”商号进行经营,王聪棉店铺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一区),面积80平方米;王聪棉从生活秀公司处所获得的特许专卖店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对于王聪棉私自转让特许经营权而开设的店铺,生活秀公司不予承认,如特殊情况需转让,必须得到生活秀公司认同并办理相应手续;生活秀公司向王聪棉有偿提供“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服饰在生活秀公司指定市场内销售,生活秀公司按统一市场零售价的55%向王聪棉提供货品;合同期内,王聪棉有权在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继续开设“LIVEX生活秀”分店(生活秀公司不派员考察),但事先须填写《开设分店申请表》并得到生活秀公司同意方可开设,否则,视为王聪棉违约,生活秀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二年,即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无意续签,本合同自动失效(如王聪棉有意续签具有优先权);等等。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王聪棉销售“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的销售额为949236.3元;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王聪棉销售“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的销售额为850723.2元。

2008年11月14日,应显璞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显璞服装店核准成立,其经营地址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80号新邻里中心L92。2008年9月10日起,应显璞开始经生活秀公司的授权在上述经营地址经营“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2日,应显璞共向生活秀公司进货“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595945.75元,并已销售其中部分货物,其“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的销售额为684483.5元。王聪棉认为应显璞的店开业后,影响了其专卖店的正常经营,营业额急剧下降,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了98513.1元。生活秀公司、应显璞侵犯了王聪棉的特许经营权,给王聪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生活秀公司、应显璞停止侵害王聪棉特许经营权,关闭应显璞在上江路80号易初莲花超市开设的专卖店;2.生活秀公司、应显璞共同赔偿王聪棉经济损失54600元(包括经营损失50000元与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生活秀公司、应显璞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7日,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也签订有一份《特许专卖经营合同》,其中除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以及王聪棉的店铺面积为116平方米、生活秀公司按统一市场零售价的60%向王聪棉提供货品,还有在合同的最下方手写添加了“补充协议:在本合同期限内,现黄屿与新邻里中心之间只能开设一家生活秀专卖店”,这几点与上述2008年3月27日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不同之外,其他的合同条款均与上述2008年3月27日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相同。王聪棉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于该合同,签约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生活秀公司已经授予王聪棉特许经营权的特定区域内,生活秀公司可否再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二、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中虽然并未明确在生活秀公司已经授予王聪棉特许经营权的特定区域内,生活秀公司可否再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但是从合同约定的“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获得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代理‘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产品”、“王聪棉店铺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一区)”以及“合同期内,王聪棉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继续开设‘LIVEX生活秀’分店(生活秀公司不派员考察),但事先须填写《开设分店申请表》并得到生活秀公司同意方可开设,否则,视为王聪棉违约,生活秀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来综合理解,应当认定上述约定中的“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代理”具有在该代理区域内排除生活秀公司再授权他人的含义。理由在于,首先,如果不这么理解,而认为在该区域内王聪棉不具有排除生活秀公司再授权他人的权利,结合该合同中约定王聪棉并无在该区域内开分店的自主权利,以及该合同中约定了王聪棉所开的店的具体地址,则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区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生活秀公司给了王聪棉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代理区域,这与商业特许经营的行业惯例是不符的,与被特许人对该合同的合理期待也是不符的,对于包括王聪棉在内的被特许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该合同是生活秀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所以,对该合同格式条款中的代理区域的含义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为具有一定的独占性质。当然,鉴于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期内,王聪棉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继续开设‘LIVEX生活秀’分店(生活秀公司不派员考察),但事先须填写《开设分店申请表》并得到生活秀公司同意方可开设”,王聪棉的独占权应当受到上述约定的限制,但这并不妨碍王聪棉具有在该区域内排除生活秀公司再授权他人的权利。并且,即使认为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代理区域的含义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至于2006年4月7日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中非格式的补充条款,是双方对代理区域分配以及区域独占所作的进一步特别约定,并不足以证明2008年的合同不具有独占性质。另外,生活秀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于2008年1月29日被《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故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不是一个规范的名称,从行政区划的规范意义上说,在温州只有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并无温州市经济开发区。但是,在温州民间,也有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规范地简称为“温州经济开发区”或“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另外,联系合同中对王聪棉店铺地址的表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一区)”,应当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就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此处的表述属于笔误或使用民间的不规范称呼。其次,如上所述,合同中约定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应认定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那么,因为状元属于温州市龙湾区辖下的一个镇,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与龙湾区并列的行政区划,故状元镇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行政区划上并无交叉之处,生活秀公司主张的状元镇和“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的结合带或交叉部并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包括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状元镇在内。

生活秀公司授权应显璞经营“LIVEX生活秀”品牌服饰的店址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80号新邻里中心,位于生活秀公司已经授予王聪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范围内,故生活秀公司、应显璞侵犯了王聪棉在其特许专卖经营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本案中,鉴于王聪棉与生活秀公司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现已经期满,并且王聪棉已经向本院明确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无须再判决停止侵害,故对王聪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聪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应显璞明知或应知生活秀公司属于无权授权,故应显璞经生活秀公司授权后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生活秀公司属于明知或应知其侵犯王聪棉的特许经营权而仍然侵权,故应由生活秀公司向王聪棉承担赔偿责任,应显璞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聪棉所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应显璞向生活秀公司进货的数额、应显璞与王聪棉的经营规模、王聪棉营业额减少的事实、王聪棉的特许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持续时间以及王聪棉为维权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因素,认为王聪棉的请求金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一、生活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聪棉经济损失54600元;二、驳回王聪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生活秀公司负担。

宣判后,生活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聪棉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属于非独家性质,不具有排他性。1.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对特许经营权有补充协议加以特别约定,而2008年3月27日的合同无此约定,故属非独家性质;2.从合同约定的代理级别及特许加盟费来看,应属非独家性质;3.由于合同未对开设第二家专卖店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属非独家性质。二、王聪棉依特许经营合同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区域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状元的结合部,而非原审法院所称的包括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状元镇在内。三、应显璞的服装店是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蒲州的结合部,并非位于开发区(状元)城区。生活秀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王聪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判令王聪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王聪棉答辩称:一、从合同中有关代理区域的约定来看,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的特许经营权是独家的;二、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是包括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状元镇在内;三、生活秀公司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显璞服装店就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侵害了王聪棉的特许经营权;四、应显璞服装店的开设,导致王聪棉店营业额的下降,原判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生活秀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及生活秀公司的公函,用以证明生活秀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温州市的地图、概览网页、百度百科等,用以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温州龙湾区,与行政区域存在交叉关系,但又不属于温州市行政区划;第三组证据为生活秀公司与应显璞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应显璞服装店所处区域既属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又位于龙湾区蒲州镇。对于上述证据,王聪棉质证认为,对于生活秀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生活秀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约定的是特定区域,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于生活秀公司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应显璞服装店的营业地址正好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王聪棉对于生活秀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进而本院确认生活秀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10月26日由浙江生活秀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生活秀公司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王聪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于对本案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论述。

本案二审中王聪棉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二分别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证据三为应显璞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基本信息,上述三份证据用来证明应显璞和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证据四为王聪棉为二审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4330元。生活秀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前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恰恰证明了应显璞服装店所处区域位于龙湾区蒲州镇。对于王聪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亦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加以论述。

根据生活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王聪棉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生活秀公司授权应显璞开设生活秀品牌服饰店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王聪棉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的约定,如果构成违约,生活秀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从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生活秀公司授予王聪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获得在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代理‘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产品”。上述约定明确了王聪棉经营“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产品的范围,但并未作出任何限制生活秀公司特许案外第三人在上述区域内经营“LIVEX生活秀”品牌系列产品的约定。而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于2006年4月7日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曾对代理区域分配以及区域独占作了特别约定,两份合同除了上述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2008年合同应为2006年合同的延续。同时,由于在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到期,如王聪棉无违约行为发生,则王聪棉拥有续签优先权,加盟费减半收取”,上述“续签优先权”的表述应理解为王聪棉在合同限定区域内作为优先被特许人的地位,生活秀公司因此不得在合同限定区域内作出妨碍王聪棉优先权的行为。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即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而“状元”则为温州市龙湾区辖下的一个镇,双方争议仅在于生活秀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状元的重合部,应显璞服装店在上述重合部以外;而王聪棉则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状元的叠加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应显璞服装店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来看,仅在于对合同约定区域范围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证据中有关行政区域及地图的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约定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状元)城区范围内”文字表述来看,状元仅用括号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加以区隔,在无其他文字加以限定的情况下,上述文字表述应理解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状元相加的城区范围,由于应显璞服装店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此生活秀公司特许应显璞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有关王聪棉特许经营优先权的约定,生活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聪棉所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应显璞向生活秀公司进货的数额、应显璞与王聪棉的经营规模、王聪棉营业额减少的事实等因素确定的54600元基本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生活秀公司与王聪棉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特许专卖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合同为准。生活秀公司特许应显璞经营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合同有关王聪棉特许经营优先权的约定,生活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生活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生活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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