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守宏与陈思、广东维耶斯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宏。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

委托代理人:于雷。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维耶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守宏为与陈思、原审第三人广东维耶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耶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屈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岩松、金莹参加评议,书记员林斌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思及委托代理人于雷、杨明,陈守宏及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维耶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思一审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在北京与维耶斯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作意向书,约定加盟“FEXATA”品牌的区域经营,维耶斯公司承诺给予装修补贴。后根据维耶斯公司的通知,我方与辽宁省代理商陈守宏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特许加盟合同书》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开始,陈守宏不再履行供货义务,维耶斯公司也书面通知陈守宏解除代理合同。陈守宏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守宏:1、给付退货款、销售回款117,580.43元;2、给付装修补贴43,120元;3、返还保证金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守宏一审辩称:1、陈思与我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与维耶斯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我方与陈思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要求我方履行意向书的内容;2、我方未收到销售回款,从证据上看,该款项付给了维耶斯公司;3、关于装修补贴,陈思与维耶斯公司约定装修补贴,无权向我方主张;4、关于保证金,由于陈思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扣留,无需返还;5、我方未收到退货,不应给付退货款;6、我方同意解除加盟经营关系。

维耶斯公司一审辩称:1、我方与陈思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各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2、截止2012年9月30日,我方已将销售回款、装修补贴全部抵扣陈守宏应支付的货款。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维耶斯公司与陈守宏签订合同,约定维耶斯公司授权陈守宏为辽宁省“FEXATA”品牌代理商,陈守宏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发加盟商。

2012年3月27日,维耶斯公司与陈思签订经营加盟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陈思拟在辽宁省铁岭市兴隆商场五楼经营“FEXATA”品牌,应在意向书签订时交纳诚意金,并在三个月内签署正式的经营加盟合同书。若陈思申报的店铺符合要求,维耶斯公司将按40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给予装修补贴。

2012年4月27日,陈思根据维耶斯公司的要求,与陈守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陈守宏授权陈思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品牌加盟商,销售“FEXATA”品牌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陈思应在合同签字当日向陈守宏交纳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陈思违反合同约定,陈守宏即可自行扣款,陈思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补足。合同结束后,陈思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双方还约定陈思的退换货时间为当季季末,退换货前应传真退货明细,经陈守宏签字确认后方可退回。

合同签订后,陈思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陈思向陈守宏履行了付款义务,陈守宏向陈思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2年10月起,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陈思向陈守宏退回货物,价值为45340.2元。陈思向维耶斯公司退回货物,价值72359.1元。

另查,陈守宏的代理人河畔负责处理被特许人与陈守宏之间的业务往来。陈思在与河畔的电话通话中,河畔表示对上述退货事宜知晓和认可。

再查,2012年6月13日,陈思为经营“FEXATA”品牌服饰专卖店的需要,授权维耶斯公司与铁岭新玛特签署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6日,维耶斯公司确认收到结算货款95231.29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思与陈守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陈思主张陈守宏应给付退货款及结算货款117,580.43元的问题。因陈思与陈守宏之间互负债务,故陈思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款项合计给付117,580.43元。陈思在铁岭新玛特经营期间,授权维耶斯公司接收结算货款,维耶斯公司已确认收到该款项。该约定系陈思与维耶斯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思要求陈守宏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思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思依据与陈守宏的约定退回货物,陈守宏应返还对应的货款。虽然双方约定需先经传真通知,后签字确认,才能退货。但电话录音中,何畔对于陈思退货的方式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陈守宏应返还退货款。陈思主张返还的金额少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对陈思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补贴款的问题。因陈思与陈守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提及装修补贴款的事宜。陈守宏否认双方之间作出过约定,陈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守宏关于装修补贴的计算方式、金额作出约定,故对陈思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陈守宏应返还保证金。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守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思存在违约等应扣除保证金的事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退货款117,580.43元;二、被告陈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陈思承担1,055元,被告陈守宏承担3,366元。

一审判决后,陈守宏上诉称,一审认定退货款117580.43元错误,陈守宏无需给付此款。陈思直接向维耶斯公司退货72359.1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陈守宏无需返还该退货款。陈思仅凭电话录音证明其向陈守宏退货45340.2元证据不足。陈思存在私自更改经营面积等违约行为,其保证金2万元不应退还。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思诉讼请求。

陈思答辩称,从先付款后提货的合同约定以及维耶斯公司的确认可以推定95231.29元销售回款已经用于维耶斯公司发货给陈守宏。陈守宏经理的电话录音以及其工作人员传真可以确认陈思向维耶斯公司退货72359.1元、向陈守宏退货45340.2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陈思未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2万元应予返还。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维耶斯公司辩称,即使维耶斯公司收到陈思的销售回款,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视为陈守宏收取货款,而维耶斯公司也在与陈守宏交易中扣除了该退货款。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维耶斯公司出具证明,自2012年7月至9月25日收到铁岭新玛特商场FEXATA专柜结算货款95231.29元。该专柜由陈思经营,陈思认可销售回款95231.29元由其汇给维耶斯公司。

2012年11月20日维耶斯公司向陈思出具的告知函载明:你只能作为辽宁省内下线加盟商,你的加盟店交陈守宏管理,由你与陈守宏签署《特许加盟合同书》。

陈守宏与陈思加盟合同第一章5约定,未经陈守宏书面同意,不得将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出售或交换,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二合同保证金2约定,保证金作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及陈思履行合约的担保,如陈思违反合同约定,陈守宏无须征得陈思同意即可自行执行扣款。3约定,此保证金将在合同结束后,且陈思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

陈思向陈守宏支付货款223181.9元、道具押金2万元、冬季订货定金46000元,共计289181.9元(不含保证金2万元),陈守宏共向陈思发货384532.0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维耶斯公司证明、双方合同文本为证,足兹认定。

本院认为,陈守宏与陈思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经营行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关于陈思是否向陈守宏退价值45340.2元货物的问题。虽然陈守宏不认可,但是陈守宏的业务经理与陈思的电话录音中,该经理的通话内容为“你发货的钱数,就差一笔钱,一个是你返回来货,4万5千块钱,没给你上账”,从中可以得出结论,陈守宏收到陈思的该笔退货。故陈守宏应将该笔退货对应的货款45340.2元返还陈思。

关于陈思主张其向维耶斯公司退货以及支付销售回款,该销售回款已经由维耶斯公司给付陈守宏,故应由陈守宏支付退货款及欠付的销售回款的问题。虽然维耶斯公司认为其收到的销售回款已经用于向陈守宏发货,陈守宏并不认可。陈守宏、陈思以及维耶斯公司在相互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陈思的销售回款汇给维耶斯公司,并用于维耶斯公司向陈守宏发货,未约定陈思向维耶斯公司退货,同时陈思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守宏对其向维耶斯公司退货及支付销售回款明知且认可,故陈守宏并不负有向陈思返还相应退货款及销售回款的义务。对陈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补贴款的问题。陈思没有证据证明与陈守宏存在该项约定,故对陈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2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加盟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思应将退货以及销售回款返给陈守宏,维耶斯公司也有告知函提示陈思履行与陈守宏的合同。陈思将销售回款返给维耶斯公司,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加盟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作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及陈思履行合约的担保,如陈思违反合同约定,陈守宏无须征得陈思同意即可自行执行扣款。此保证金将在合同结束后,且陈思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现陈思与陈守宏之间的货款尚未结算完毕,故陈思要求陈守宏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到,不符合合同对此的约定,故对陈思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思退货款人民币45340.2元;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共计7473元,由陈思负担5473元,由陈守宏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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