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机构虚假宣传被判返还加盟费

田方园 2006-11-30

由于发现自己加盟的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不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并且未获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章女士将北京伊婷美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婷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章女士与伊婷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失效,伊婷公司返还章女士加盟费10万元、货款28301.4元,章女士交付全部设备和美容产品。

原告章女士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伊婷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原告依约给付伊婷公司加盟费10万元,并给付伊婷公司28301.40元购进美容产品。因开业第一个月未实现合同所约定的营业额,原告与伊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伊婷公司补偿原告1.88万元。原告发现伊婷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不具备连锁经营的法定条件,供给原告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也没有批准文号,起诉要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伊婷公司返还加盟费10万元,退还购货28301.40元,给付补偿金1.88万元。

被告伊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关于加盟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因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方加盟费12万元,而原告只交付了10万元,故要求原告给付加盟费2万元;因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故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3.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伊婷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加盟伊婷公司,加盟费12万元,店型C级,店址湖北省十堰市,店铺面积121平方米,员工人数8人,其中管理人员1人,美容顾问1人,美容师6人。合作期限自2005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原告给付伊婷公司保证金2万元,原告如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条款,保证金不退;如无违约,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伊婷公司退还保证金。伊婷公司确保供货量,加盟店不得使用其它同类产品。违约金确定为3.6万元,无论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违约方均有义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伊婷公司保证原告开业10日内营业额2万元,如未达到伊婷公司给付原告差额部分。原告给付伊婷公司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给付加盟费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给付加盟费2万元,原告开业后十五日内给付伊婷公司加盟费2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伊婷公司加盟费10万元,并给付美容产品的货款28301.40元。伊婷公司交付原告一批设备和美容产品。

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伊婷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加盟店自2005年7月27日开业至2005年8月4日营业额为1200元,伊婷公司补偿原告18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从伊婷公司购买的化妆品,其中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并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伊婷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原告开业后十五日内给付伊婷公司加盟费2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否则合同无效,系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约定,故该加盟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加盟店开业后,原告至今未给付伊婷公司其余加盟费及保证金,故双方所签的加盟合同已经失效。合同失效后,伊婷公司应将其收取原告的加盟费退还原告。鉴于加盟合同失效,且伊婷公司供给原告的化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伊婷公司应退还原告交付的购买化妆品的货款,原告应退还伊婷公司化妆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失效,双方所签附属协议书也没有效力,故对原告依据2005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书要求伊婷公司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伊婷公司根据失效的加盟合同要求原告给付加盟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伊婷公司在今年1月-9月期间,曾经因做虚假广告、欺骗加盟商、产品三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被多家媒体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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