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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主要约定:“***”品牌所有权及餐厅占地使用权、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该品牌。特许乙方在**路开办”***政府放心餐亭。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50000元。
2016年3月24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餐亭位置摆放不当、影响市容为由,将该餐亭移走。原告遂要求被告妥善解决此事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返还原告履行金、加盟费、培训费共计60300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73182元、空调损失1900元,货架损失1000元共计76082元;等等
被告辩称:
特许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转让或允许第三人使用该品牌、标识、餐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因乙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加盟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擅自转让给康某某经营,原告的擅自转让行为,违反了特许加盟合同约定,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将餐亭转让给康某某经营,属于违约行为,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称,吊离餐亭系因经营者占道经营(三轮车贩卖水果蔬菜)、超出经营范围、影响环境卫生和正常的市容管理秩序,经多次通知并现场治理均无效拒不整改,并非因餐亭位置摆放导致调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加盟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59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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