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和服务合同有什么区别?案例解析:法院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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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某某泡面店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服《服务合同书》,合同:项目名称“泡面***”,服务方式为甲方(原告)选择乙方(被告)为餐饮项目提供单店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区;服务内容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6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服务。另外,被告在宣传推广时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且未向原告依法披露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门店处于长期亏损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服务合同书》无效;返还原告服务费6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3362元、租金损失20000元;等等

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仅对基础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不涉及到特许经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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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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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服务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具体体现在: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服务方案和意见,应严格、有效的实施,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原告未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运营指导方案及纠正通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再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原告在门头、内部装潢风格上均与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等事实,证明原告的经营模式并不是由其自主决定,而是在被告指导下按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被告将包括“泡面***”的名称、相关泡面制作方法、流程、核心物料等商业秘密以及具有独特风格特征的整体装潢形象在内的经营资源以服务的形式提供给原告使用。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运营指导服务费”中显然包含了这部分经营资源的使用费用。

二、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被告授权原告为**区唯一拥有具有经营“泡面***”代理权的企业,可以自行开设分店。该内容显然与被告辩称的双方仅系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

三、被告运营的微博和微信在对外宣传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中均称被告有权开展**区“泡面***”的加盟业务即特许经营活动,该事实亦能印证被告具有对外开展“泡面***”的加盟即特许经营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综上,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认定,合同名称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被告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其与原告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返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依约取得的所谓“运营指导服务费”6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给予的从选址、装修、培训到宣传推广、采购信息、到店指导、外卖信息等服务以及电磁炉、碗筷等设备,上述服务及设备显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并且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依法原告应予以折价补偿被告。上述服务及设备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21000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此款可在被告返还的“运营指导服务费”60000元中扣减。

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疏于审查即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及装修和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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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服务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9000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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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初5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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