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签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是加盟合同吗,可以退加盟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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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告华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

《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46000元。

《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茶**”,在使用方式上约定为代理,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区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

原告缴纳了146000元的项目合作款,按照被告的统一装修要求,选址开店并购买物料,2018年7月4日正式营业。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或推广,原告发现“茶**”没有任何市场认知度,且原告的经营状况较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返还原告的项目合作款146000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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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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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确认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146000元。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结合起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茶**”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对餐饮项目使用方式为“代理”,即被告许可原告在**区代理餐饮项目,故双方之间合同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确认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经营资源是否系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该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特许人应提供的信息。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涉案《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应予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146000元。

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营业时间约四个月,且作为代理店从被告处收到了返点2万余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平面图及效果图、技术培训等服务;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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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及《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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