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装经销合同实质是特许经营合同,童装加盟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判决败诉退还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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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童装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的经营区域为**县,原告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合计75800元,

原告认为,该合同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而非经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及被告市场部联系人,电话均未能接通。原告前往总部核实情况,发现被告已经关门,原告随即报警。现原告已无法经营,遭受损失若干元。被告明知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依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合同服务费用75800元、承担违约金22740元、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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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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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系技术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2.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合同服务费用75800元及违约金22740元、经营损失20000元。

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

判断涉案合同是否系特许经营合同,应主要审查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文本的标题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合同封面为《****经销合同》,合同文本抬头为《**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上述标题并不当然决定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门店开设**服务流程,包括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巡店。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提供门店品牌识别***应用系统。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72000元及管理服务费3800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门店开业,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平台系统培训、开通、管理服务和开店技术服务交割完成,之后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1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后续服务至合同期满。乙方如需变更地址、转让合作权,以及开设新店,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通过乙方以外的淘宝、微店、网络等方式线上销售甲方产品,不得销售非甲方提供的同类的产品。如乙方采取特价促销等活动,需提前5日向甲方申报,获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相关系统使用权限,乙方应负责将使用甲方品牌门匾、店内品牌宣传画摘除,并拍照交予甲方备案,不得再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

综合上述条款可见,涉案合同除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外,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选址、装修、开业等指导及门店品牌标识。原告的经营方式、经营产品的类别、销售价格均受被告监督管理。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虽名为技术服务费及管理服务费,实际是原告为获得被告的品牌使用权、营销平台系统、开店指导等一系列经营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费。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涉案《****经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内的多种信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状况对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合同服务费

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选址、装修、开业,并提供了品牌标识及营销平台系统,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店型免费向原告提供衣服、货架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调换服装,直至2018年3月双方仍有交易往来,涉案合同已处于正常履行状态。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15件物流中包含的衣服、货架等物品价值虽无法确定,但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系被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75800元的C店提供的相应物品。对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上述内容,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

此外,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被告的经营资源进行审慎审查,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综合协议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74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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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经销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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