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几个月后更换加盟项目,2个项目均未开店,起诉公司胜诉获全额退还14.8万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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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一授权原告在**区经营“**”餐饮项目,原告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共计148000元。加盟后,因被告一不具备特许经营服务能力,一直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运营服务,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

经多次交涉,被告一同意将原“**”加盟合同作废,并安排其关联企业被告二于2018年4月重新与原告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更换加盟项目为“**茶”,授权区域更换为**区,合同期限变更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下一年度缴纳5000元运营费用自动续期。

然而被告二仍缺乏特许经营服务能力,未提供任何实质有效的运营服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未果。原告的上述两个项目单店均未开业,未占用二被告任何经营资源。二被告缺乏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特许经营资源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和“冷静期”的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服务合同书》;返还指导服务费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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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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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性质;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服务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上述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来看:

1.关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

该权利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项权利。

考虑到原告对涉案项目的代理期限从2018年4月6日起1年,其于同年10月向被告二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过半后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限认定不宜过长。

2.关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法定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应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综合考虑所涉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情形,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被告二不具备该条件而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据此当然产生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仍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结合在案证据及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茶”系注册商标,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二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但合同中未约定“**茶”餐饮项目所涉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即使被告二未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披露商标信息,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双方履约。 其次,各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因“**”项目已收到相关设备,涉案合同经原告和被告二协商一致,确认不再由被告二对“**茶”项目进行额外配送,但原告因其他项目拥有设备并不意味着已经掌握涉案项目的特许经营资源,仍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审查。

再次,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涉“**”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中被告二应履行涉“**茶”项目的合同义务无关。结合被告二的合同义务,从“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培训资料或进行授课培训。

最后,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二的经营资源在金华市婺城区开店经营“**茶”项目。

综上,被告二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服务,加之其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不符合“一年两店”情形和不具备经商务主管部门特许经营备案资质,且未举证证明已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诉前已向被告二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二亦已收悉,其在本案应诉前未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函件内容,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二时(即2018年10月31日)解除。

3.关于责任承担

考虑到被告二系过错方,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二返还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148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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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

《服务合同书》解除;被告返还原特许经营费用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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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1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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