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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教学教法及其他相关产品,开展“**”教学活动及“**”公司项目的应用及推广,包括儿童培训、本校教师培训、比赛、认证、研讨会、夏令营等与公司相关的业务。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教学教研技术授权使用费1152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提供任何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原告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站查询,并未查询到被告的备案信息,故被告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本案被告并无特许经营资质,存在虚假宣传、推广、以欺骗、误导的方式诱导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作协议》;返还原告教学教研技术授权使用费1152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等等
涉案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就涉案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加以认定。
第一,关于被告的特许经营资质及“**”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真正获得“**”商标专用权,但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对原告确有隐瞒事实,但上述隐瞒并未真正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全可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这种隐瞒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对合同内容及合同后果产生重大误解,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保证被特许人使用相关商标等知识产权,但并非必须享有相关商业标记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没有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并不违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之后,被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进行经营培训,并提供经营物料,原告对涉案协议约定的商业资源和商业标记的使用并未受到实际影响。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被告特许经营资质和商标专用权的认知情况没有导致其对涉案协议的内容及合同目的有任何误解,被告的隐瞒事实并不构成欺诈。
第二,关于涉案广告宣传。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于2017年12月4日登载涉案广告,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涉案协议,在涉案广告登载之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广告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签订涉案协议;
其次,涉案广告内容多为招商模式及经营内容和教学案例的介绍宣传,广告宣传没有涉及具体收益,也没有出现承诺性的用语。宣传内容有刺激加盟欲望的可能,但不足以使产生具体的收益和经营可行性的误解。且涉案协议中对于具体的经营模式及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
综上,原告称被告欺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要求撤销涉案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教学教研技术授权使用费及品牌保证金共125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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