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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餐饮项目品牌。
但被告并不具备特许经营人资格,被告亦无上述餐饮项目品牌的商标权。且因被告隐瞒无商标权事实,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开店经营。加盟之后没开店能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退还加盟费108000元;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被告授权原告在指定区域使用特定项目标识,并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同时根据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营运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有偿培训等服务内容,表明涉案《合作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向原告披露其品牌**具体情况。未披露的后果足以影响原告对签订协议作出判断,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至本案开庭时合同期限已届满。《告知函》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部分,相应的期限亦应届满。
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已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必要。但由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原告也未开店,未占用被告的品牌资源。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加盟费等费用。考虑到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7200元。
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9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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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89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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