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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某某区域经营**品牌店,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体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于向原告履行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义务,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本案属于加盟商解除合同案例,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城市合伙人合同书》;退还技术转让费1400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内容看当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受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
**品牌系案涉合同的主要标的,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案涉合同中亦将**品牌作为主要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原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
虽然特许经营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要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联系更紧密,原告开店营业后,其经营所需原材料和其他经营**品牌所需物品等都要被告供应,被告自2019年4月批量供货后,没有再继续供货,
但从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系2018年12月31日到2020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的10月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满,原告并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发生争议至合同期满后的间隔较长时间方才提起诉讼的事实。
同时,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虽然显示其本身对被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其经营需要而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在此期间及此后原告所经营的店面仍然在继续使用**品牌营业,即便被告提供的部分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原告的经营要求,也未影响原告持续使用被告的品牌资源营业,
聊天中显示的料包瑕疵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综上,原告登记注册店面持续以**的品牌资源营业,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期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140000元、管理费3000元请求,当不予支持。
原告要被告返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因品牌保证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及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多项权利义务,不宜在解除合同请求项下处理,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不予处分。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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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34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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