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区域代理费合法吗?

 

问:收取区域代理费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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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务部做特许经营备案后,收取区域代理费属于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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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域代理属于加盟的一种形式,因此收取区域代理费也要符合加盟的法律规定,即需要具备加盟资质,也就是需要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且在商务部做特许经营备案。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属于非法收取的行为。可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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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取区域代理费的加盟公司,是否具备加盟资质,是否在商务部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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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该加盟公司收取的区域代理费,但不具备加盟资质,是否可以退还区域代理费,可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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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区域代理费合法吗?本案被告作为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并被处罚,导致原告不可能发展其他加盟商,判决退还加盟费15万,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案例如下:

    2016年9月20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某某市的区域代理,开展培训和服务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本身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不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收区域代理费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区域代理合同》;退还区域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违约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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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没有加盟资质招加盟商违法吗?(查看全文)

    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店一年”则是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表明特许人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及加盟项目具备较好的发展前景。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借鉴被告关于**项目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利用其经营资源,开展如下两种方式的经营活动并获得盈利:

    第一种是原告自己实际经营**并招募学员,从而获得学员缴纳的学费;第二种是在被告的协助下招募其他加盟商加盟,从而获得其他加盟商所缴纳的加盟费、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的利润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所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曾两次因不满足“两店一年”而被科以高额的行政处罚,且其直至2017年7月10日仍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

    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其具有4家直营店且在2017年2月均已满1年,但该表述与上述行政处罚信息明显不符,且被告未就上述行政处罚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或证明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原告经营**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在此情形下,原告自身经营**项目招募学员从而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作为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资质条件并被处以高额行政处罚的情形也直接导致原告不可能再就**项目另行发展其他加盟商,靠收取其他加盟商的加盟费等利润分成而获利,故原告该项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

    综上,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导致原告自身经营**进行盈利及依靠发展其他加盟商加盟进行盈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4月已经停止运营**项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故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缺乏现实基础。

    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先行通知被告即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代理费用。

    鉴于原告自认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以**名义对外经营至2017年3月,被告也履行了派送教练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在代理费用退还方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被告对合同解除所具有的过错、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情况、原告涉案店铺经营时间,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费用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若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合同款额度的60%作为违约赔偿款”,

    现被告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广告宣传费用、**物品购置费用等在内的一定经济损失,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其同意按照合同款25万元的60%即1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不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应当依照涉案合同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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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终法院判决:

    《区域代理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用1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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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10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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