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东、刘颖与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颖。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晓东。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15-15号。

法定代表人:黄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焕新。

上诉人刘颖、马晓东与被上诉人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烙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刘颖、马晓东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颖、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国、苏建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烙印公司诉称:其与刘颖、马晓东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被特许人放弃使用特许人指定必配的“山城往事特制鸡精”,从而影响了正常的锅底味道,导致消费者的差评;另外,从合同签订到2013年5月25日,被特许人有规律的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购买火锅底料,但之后一直没有购买行为,至2013年6月21日上午9:00,特许人发现被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炒制底料。之后,双方曾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被特许人曾口头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摘除特许人的招牌、标识等,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特许人的利益,因刘颖、马晓东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解除加盟合同关系;二、撤除加盟店招牌、工作物品、图形标识、专有文化装饰品;三、退还文件资料、各类合同原件、VI光盘、授权牌;四、支付罚款(违约金)5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颖、马晓东共同辩称:其同意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但不认可烙印公司解除合同系刘颖违约的理由;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并没有文件资料等材料和物品,仅有加盟合同原件;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刘颖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具备支付罚款的条件;本案中,马晓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颖、马晓东反诉称:刘颖与烙印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烙印公司提供的火锅底料质量不稳定,每批次底料口味不同,顾客反响大,其多次反映,但烙印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致使顾客流失,经营亏损。其后烙印公司又拒绝销售火锅底料,导致火锅店经营不能继续,继而烙印公司提起诉讼。鉴于烙印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烙印公司违约。遂请求判令烙印公司:一、退还加盟权益金18750元;二、退还保证金1.5万元;三、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

烙印公司辩称:其一贯重视火锅底料的品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拒绝提供火锅底料,而系反诉原告不再购买;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系刘颖违约,故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加盟权益金为一次性交清不应退还,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1月19日,烙印公司(甲方)与刘颖(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刘颖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二路开设重庆山城往事老火锅加盟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从甲方物流配送中心购买所需的设备、桌椅、服装、餐具、文化装饰、荣誉牌、底料、调味品及特色菜品,具体项目见合同第二十一条。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保障对乙方的后续支持和服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每年向甲方交纳加盟权益金(管理费)25000元并汇入甲方指定帐号,首年权益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从加盟店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管理费用,次年管理费用在首年费用到期之日缴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特许加盟品牌保证金1500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任何原因与甲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金均不退还。除此情况之外,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后,乙方结算付清一切款项予甲方,无任何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违约行为下,甲方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应将加盟店招牌、工作物品和其他图形标识、专有文化装饰品撤除,并应将甲方履行合同时而提供的文件资料、各类合同原件、VI光盘、授权牌退还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若有违反本合同及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拒绝缴纳,则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充抵……。”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加盟授权经营时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加盟店如有下列行为,甲方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5万元以内)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特许加盟经营资格同时撤消。a、拖欠应交权益金、广告宣传分担金及其它债务;b、不接受本合同规定的配送方案及不按甲方VI形象统一制作物品;c、私自炒制底料或向其他公司购进底料的;d、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e、未得甲方书面同意私自出让经营权;f、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经营秘密,或让他人使用甲方的机密文件或底料等;g、严重损害总部的形象及名誉、荣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按火锅物料使用统一的原则向加盟店集中配送物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山城往事火锅物资配送清单》进行定购。”

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0日,通过马晓东的银行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烙印公司支付了4万元。2013年2月3日,双方召开由马晓东主持的开业支持会议,就开业前期的装修及营建工作进行交流沟通;其后,刘颖在加盟店首配物资清单上进行了签字;2013年4月24日,烙印公司向刘颖出具通知函,该通知函针对网络上出现的顾客差评情况向刘颖进行了告知,刘颖于次日在该通知函上签字;2013年4月27日,烙印公司出具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山城往事老火锅东和春天店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放弃使用烙印公司指定必配的‘山城往事特制鸡精’。如贵店在经营中使用其他品牌的鸡精产品,而影响了正常的锅底味道,对店堂生意状况造成影响,由贵店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刘颖在该通知上签字。2013年5月28日,马晓东在加盟店支持反馈表的加盟商签字处就支持内容为“拉老油和锅底味道调整”的事项进行了签字。庭审中,刘颖、马晓东陈述称,马晓东支付款项及主持、参加相关会议的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委托人为刘颖,但其也认可并未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刘颖与马晓东作为夫妻,双方也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具体约定。烙印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其并不认可马晓东系代理行为,而是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

2013年6月22日,烙印公司向刘颖发出《违规操作改正告知函》,该函载明:“烙印公司营运部负责人于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进行日常经营检查时,发现以下严重违规行为:1、山城往事火锅专用红油内,私自添加不明香料,改变山城往事火锅原有的锅底味型;2、厨房现场摆放两桶完全不一样的底料,经拍照、抽样回公司检验,其中一桶内的底料不属于公司配送底料;3、贵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发生此次事件后,公司企划总监王焕新、营运部经理陈玉、行政总厨杨世辉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亲临贵店与加盟商刘颖的爱人马晓东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马晓东数次承认私自炒制底料并与公司配送底料混合在一起使用,并主动提出让公司执行摘牌处理……。2013年6月22日,公司再次与刘颖进行沟通,要求贵店对于前期操作进程中出现的违反规定行为作出纠正,并下发此通知函,请贵店尽快纠正违规操作,积极配合公司,尽快恢复公司形象和品牌声誉。”同日,烙印公司还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烙印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上午9:00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二路25号山城往事老火锅东和春天加盟店例行检查时提取了底料样品,对提取样品进行了检查鉴定,上述样品不是其公司制作提供的火锅底料。”庭审中,刘颖、马晓东否认收到过2013年6月22日烙印公司发出的《违规操作改正告知函》,但其认可马晓东曾在火锅店内的厨房中自行炒制火锅底料的事实,也认可曾因马晓东自行炒制火锅底料的行为与烙印公司进行过沟通交涉的事实,还陈述称其自行炒制的火锅底料系掺在一起用,属自行做调配实验,看能不能对火锅底料有一个改进,但没有用于经营,也没有对外销售,且马晓东系私自在火锅店厨房内做实验。

2013年6月26日,烙印公司向刘颖发出《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该函载明:“烙印公司营运部负责人于2013年6月21日早上9:00到贵店进行日常经营检查工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严重违规行为:1、山城往事火锅专用红油内,私自添加不明香料,改变山城往事火锅原有的锅底味型;2、厨房现场摆放两桶完全不一样的底料,经拍照、抽样回公司检验,其中一桶内的底料不属于公司配送底料;3、贵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发生此次事件后,公司企划总监王焕新、营运部经理陈玉、行政总厨杨世辉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亲临贵店与加盟商刘颖的爱人马晓东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马晓东数次承认私自炒制底料并与公司配送底料混合在一起使用,并主动提出让公司执行摘牌处理。不但如此,马晓东还到米兰天空店恶意诋毁公司,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和品牌声誉。经公司综合考虑、研究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公司请贵店:1、2013年7月5日前自行更换门头招牌并取缔与公司相关的荣誉牌等物品。2、若7月5日后贵店仍然使用山城往事火锅招牌继续经营,公司将按法律程序进行摘牌,并将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一并递交司法部门以维护公司利益……。”2013年7月9日,刘颖以“渝北区颖东火锅店”的名义向烙印公司发出《﹤关于山城往事老火锅东和春风店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其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收到由特快专递寄送的告知函,于该告知函有以下不同意见:1、公司提供的火锅底料质量不稳定,每批次间口味不同,顾客反响特别大。……为求生存和自保,刘颖和爱人马晓东(非本店员工)借用店内厨房,自己炒了一点火锅底料(仅此一次)。由他本人调配打锅品尝做实验,该实验范围仅仅是他自己以及家人品尝甄别味道而已。该实验用底料其店并未使用,更没有对外销售。该行为仅代表马晓东本人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本店的授权及认可,他本人的所有言行均与其店无关。其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烙印公司以此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加盟合同,其不予同意认可。2、公司在未取得双方一致意见并认可的前提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加盟合同并以此为理由拒绝销售火锅底料给我店,人为造成我店经营出现异常并难以为继,对于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公司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3、其保留对公司诽谤造谣所造成的名誉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刘颖与马晓东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刘颖的火锅加盟店于2013年3月13日开业,2013年4月7日,刘颖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刘颖,名称为渝北区颖东火锅店。2013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5日,刘颖曾3次向烙印公司购买底料共计1500斤。之后,刘颖便未向烙印公司进行过采购,对于未进行过采购的原因,庭审中,烙印公司陈述称,系因为刘颖不再向他们进行采购;而刘颖陈述称,系因为烙印公司拒绝再销售底料给他们。庭审中,烙印公司还陈述称,双方发生纠纷后,至烙印公司2013年7月1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后因烙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移交重庆市五中院一审),双方就再无联系,也未对刘颖的火锅店进行过相关管理。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中罚款的约定,烙印公司认为属字眼不准确,实际为违约金;刘颖、马晓东认为罚款指的是一种处罚,不是损害赔偿,也不是违约金。

还查明:2013年12月4日,渝北区地方税务局龙山税务所出具渝北地税龙山税通(2013)79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对渝北区颖东火锅店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对刘颖(渝北区颖东火锅店)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登记。庭审中,烙印公司亦对该经营场所实际已经不再经营火锅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刘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否解除;二、烙印公司5万元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加盟权益金及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刘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否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烙印公司与刘颖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该合同有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刘颖作为被特许人,必须从烙印公司购买火锅底料等相关物品,因此,刘颖应当全面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从马晓东的银行账户中向烙印公司支付了加盟权益金及保证金4万元,且在加盟店开业之前,马晓东作为主持人,主持了开业支持会议,就开业前期的装修及营建工作与烙印公司进行交流沟通;在开业之后,马晓东又在加盟店支持反馈表的加盟商签字处就相关支持事项签字;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其亦参与了与烙印公司的沟通协商。虽然马晓东、刘颖均辩称,双方为夫妻关系,马晓东支付款项、主持会议等行为系接受刘颖的委托代理行为,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马晓东与刘颖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马晓东在参与上述事务中,刘颖并未向马晓东出具授权委托书,烙印公司亦不认可马晓东系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因马晓东与刘颖系夫妻关系且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特别约定,鉴于马晓东实际参与了加盟店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晓东与刘颖对该火锅加盟店系共同经营,马晓东亦应当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此亦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马晓东为反诉原告之原因。本案中,烙印公司从刘颖与马晓东经营的火锅加盟店厨房内提取的火锅底料样品系马晓东私自炒制,马晓东亦称其有曾将自行炒制的火锅底料掺在一起用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颖与马晓东违反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关于必须从烙印公司购买火锅底料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颖与马晓东经营的火锅加盟店曾于2013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5日分3次,每次向烙印公司购买底料500斤,至2013年6月21日,其被烙印公司发现私自炒制底料。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烙印公司对发现加盟店有私自炒制底料或向其他公司购进底料的行为的,在其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时,有权进行罚款(5万元以内)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由于烙印公司仅在2013年6月21日发现马晓东有私自炒制底料的行为,至2013年6月26日,烙印公司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时,烙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颖、马晓东在其2013年6月22日发出《违规操作改正告知函》之后仍未终止或改善,故烙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的约定单方解除条件,并不能达到单方通知即解除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刘颖与马晓东之前曾在2013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5日较有规律的从烙印公司购进火锅底料之后,自2013年5月25日之后,再无购买记录,虽然刘颖、马晓东辩称系烙印公司拒绝供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刘颖、马晓东还辩称其之后经营火锅店使用的是之前购进的剩余的火锅底料,但根据其之前3次购买行为的间隔时间来看,如没有继续自行炒制底料行为,其剩余底料不足以支持其继续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至2013年7月16日烙印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属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至起诉时已符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烙印公司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审法院确认烙印公司与刘颖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解除。

二、烙印公司5万元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烙印公司对发现加盟店有私自炒制底料或向其他公司购进底料的行为的,在其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时,有权进行罚款(5万元以内)处理。该条约定中使用的词语为“罚款”而非如《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约定的那样使用“违约金”字样的表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中使用“罚款”的字样,并不能理解为“违约金”,庭审中,烙印公司也陈述称,如果刘颖、马晓东违反了该条约定,烙印公司有权在5万元以下自行决定罚款的金额,故该“罚款”亦可认为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违反规定或约定而采取的一种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管理措施,该“罚款”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其系民事主体间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自治情形下的一种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约定。但对于罚款的金额,由于烙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5万元的合理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在合同约定的5万元以内予以酌情主张罚款3万元。对于烙印公司关于撤除加盟店招牌、工作物品、图形标识、专有文化装饰品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加盟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的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烙印公司退还文件资料、各类合同原件、VI光盘、授权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烙印公司明确合同原件为除加盟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原件,由于刘颖、马晓东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过烙印公司提供的授权牌和开业知识手册,且烙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物品及文件交与刘颖、马晓东,故原审法院对烙印公司关于退还除授权牌和开业知识手册以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加盟权益金及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根据加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2.5万元为刘颖、马晓东交纳的加盟权益金(管理费),该加盟权益金(管理费)从加盟店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管理费用在首年费用到期之日缴清。合同还约定了加盟权益金(管理费)是为了保障对被特许人的后续支持和服务。由于烙印公司陈述其自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后即未再对刘颖、马晓东的加盟店履行任何管理职能,由于该2.5万元的加盟权益金(管理费)系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烙印公司应当酌情退还刘颖、马晓东部分加盟权益金(管理费)1.5万元。至于1.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被特许人因任何原因与特许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金均不退还。从该约定的字面意思即可得出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中并不包括特许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后,被特许人结算付清一切款项予特许人,无任何导致特许人蒙受损失的违约行为下,特许人才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如上所述,本案中,被特许人刘颖、马晓东的违约行为系私自炒制火锅底料,该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因刘颖、马晓东违反该约定导致烙印公司的损失已经在前述罚款条款或约定中使得到了补偿,即刘颖、马晓东该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烙印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刘颖、马晓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颖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二、刘颖、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除加盟店招牌、工作物品、图形标识、专有文化装饰品;三、刘颖、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由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开业知识手册、授权牌;四、刘颖、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款3万元;五、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颖、马晓东退还加盟权益金1.5万元;六、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颖、马晓东退还保证金1.5万元;七、驳回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刘颖、马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刘颖、马晓东负担945元;反诉受理费322元,由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元,由刘颖、马晓东负担33元。

宣判后,刘颖、马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交纳的加盟权益金18750元、保证金1.5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有误。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颖送达了《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通知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合同应当自对方的《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送达给刘颖时解除。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交纳的加盟权益金18750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1.5万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首配物质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颖的火锅店于2013年3月份开业,截止2013年6月26日双方的《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指导、管理共计3个月,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将加盟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加盟权益金按照比例退还给上诉人,该退还加盟权益金金额为1875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罚款错误。1、被上诉人所称的私自炒制火锅底料的行为不是刘颖实施而是上诉人马晓东实施,上诉人刘颖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马晓东不是《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上诉人刘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对上诉人马晓东不具有约束力,马晓东借用东和春风店厨房私自炒制火锅底料仅用于家庭使用,其行为是马晓东个人行为。2、本案原告不享有罚款的权利,该罚款的约定条款无效。3、即便刘颖违约,其行为已经改正,合同约定的适用罚款条件“违约后经通知拒不改正”仍未成就,不能以《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18条第3款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烙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颖、马晓东与被上诉人烙印公司在二审中对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刘颖、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除加盟店招牌、工作物品、图形标识、专有文化装饰品,退还由重庆烙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开业知识手册、授权牌;烙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颖、马晓东保证金1.5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何时解除;二、烙印公司应当退还刘颖、马晓东多少加盟权益金;三、刘颖、马晓东是否应当支付烙印公司3万元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

烙印公司向刘颖送达《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那么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26日,而不是烙印公司的起诉时间2013年7月16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刘颖作为被特许人,必须从烙印公司购买火锅底料等相关物品。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火锅加盟店曾在2013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5日较有规律的从烙印公司购进火锅底料,自2013年5月25日之后,再无购买记录,而2013年6月21日烙印公司在火锅加盟店厨房内发现了马晓东自认系其私自炒制的火锅底料,并称曾将自行炒制的火锅底料与从烙印公司购买的火锅底料掺在一起用。马晓东的行为是其私人行为还是火锅加盟店的行为?本院认为,自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马晓东从其银行账户向烙印公司支付了加盟权益金及保证金4万元;加盟店开业之前,马晓东作为主持人,主持了开业支持会议,就开业前期的装修及营建工作与烙印公司进行交流沟通;加盟店开业之后,马晓东又在加盟店支持反馈表的加盟商签字处就相关支持事项签字;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其参与了与烙印公司的沟通协商。虽然,马晓东没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签字,但上述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马晓东实际参与了火锅加盟店的经营。刘颖虽辩称马晓东的支付款项、主持会议等行为系接受其委托的代理行为,但本院认为,马晓东与刘颖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马晓东在参与上述事务中,刘颖并未向马晓东出具授权委托书,烙印公司亦不认可马晓东系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特别约定。鉴于马晓东实际参与了加盟店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马晓东与刘颖对该火锅加盟店系共同经营,马晓东亦应当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晓东私自炒制火锅底料,并与从烙印公司购买的火锅底料掺在一起用的行为系火锅加盟店的行为。因此,刘颖与马晓东违反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关于必须从烙印公司购买火锅底料的约定。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烙印公司对发现加盟店有私自炒制底料或向其他公司购进底料的行为的,在其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时,有权进行罚款(5万元以内)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由于烙印公司仅在2013年6月21日发现马晓东有私自炒制底料的行为,至2013年6月26日,烙印公司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时,烙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颖、马晓东在其2013年6月22日发出《违规操作改正告知函》之后仍未终止或改善,故烙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的约定单方解除条件,并不能达到单方通知即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自2013年5月25日之后,刘颖、马晓东再无向烙印公司购买火锅底料的记录,虽然刘颖、马晓东辩称系烙印公司拒绝供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其之前3次购买行为的间隔时间来看,如没有继续自行炒制底料行为,其剩余底料不足以支持其继续经营。至2013年7月16日烙印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颖东火锅店仍在继续经营,说明在2013年6月26日烙印公司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后,颖东火锅店仍在继续自行炒制底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7月16日烙印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属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起诉时已符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烙印公司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一审法院确认烙印公司与刘颖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颖、马晓东认为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26日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烙印公司应当退还刘颖、马晓东多少加盟权益金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根据加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2.5万元为刘颖、马晓东交纳的加盟权益金(管理费),该加盟权益金(管理费)从加盟店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管理费用在首年费用到期之日缴清。合同还约定了加盟权益金(管理费)是为了保障对被特许人的后续支持和服务。由于烙印公司陈述其自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后即未再对刘颖、马晓东的加盟店履行任何管理职能,而该2.5万元的加盟权益金(管理费)系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费用,至2013年7月16日《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解除为止,刘颖、马晓东应向烙印公司缴纳四个多月的管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烙印公司应当退还刘颖、马晓东部分加盟权益金(管理费)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颖、马晓东认为烙印公司应当退还其加盟权益金18750元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颖、马晓东是否应当支付烙印公司3万元违约金

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烙印公司对发现加盟店有私自炒制底料或向其他公司购进底料的行为的,在其以书面形式劝告终止或改正其行为仍无改善时,有权进行罚款(5万元以内)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至2013年7月16日烙印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颖东火锅店仍在继续经营,说明在2013年6月26日烙印公司发出《解除加盟合同通知函》后,颖东火锅店仍在继续自行炒制底料,已经成就罚款的条件。至于该条约定中使用的词语为“罚款”而非如《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约定的那样使用“违约金”字样的表述,本院认为这里的“罚款”不能理解为“违约金”,而应该理解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违反规定或约定而采取的一种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管理措施,该“罚款”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其系民事主体间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自治情形下的一种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约定。至于罚款的金额,由于烙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5万元的合理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在合同约定的5万元以内予以酌情主张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颖、马晓东关于不应支付烙印公司3万元违约金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颖、马晓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刘颖、马晓东各自承担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付 莎

代理审判员 周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平

▸ 上一篇:宋玉梅与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 下一篇: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与卢杰加盟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案例
加盟案件官司的律师
加盟合同纠纷律师咨询电话
首页 热门问题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