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与卢杰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杰。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怣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卢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登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及被上诉人沃登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吴燕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4月21日,福建泉州鸿星尔克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4788号“沃登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足球鞋(带钉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2004年12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沃登卡公司。2003年3月28日,福建泉州鸿星尔克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4593号“WORLDCAP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服装;足球鞋(带钉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2004年12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沃登卡公司。

2010年3月27日,沃登卡公司与卢杰签订了《沃登卡集团授权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经营区域及经营期限。甲方(即沃登卡公司)授权乙方(即卢杰)作为“沃登卡”(worldcape)运动鞋服系列产品在河南省的独家总经销商,具体销售区域为全省,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明确,双方形成的关系为买卖关系。乙方必须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第六条:结算方式和货款回收。乙方需在每月10日前与甲方核对上个月发生的买卖数额,并将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字的对帐凭证邮寄给甲方。乙方保证在对帐单上加盖的公章或签下的负责人姓名与加盖在本合同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名一致无误。第十一条:合同终止事由。1、乙方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年销售额的50%的;2、乙方逾期2个月未能结算欠款的;……第十二条: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乙方的下列行为视为违约: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2、在协议期内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本条规定的违约行为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以上元。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请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2010年经营任务与奖励协议》、《2010年购货信用贷款支持协议》、《市场管理规定的协议》、《沃登卡终端店铺及区域广告支持协议》、《反窜货协议》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对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仍按照合同有关经营模式的约定履行至2013年7月。

2013年8月19日,卢杰在沃登卡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实欠沃登卡公司货架款及货款共计3242736.97元。

2014年10月10日,沃登卡公司以多次向卢杰催要货款,但卢杰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严重损害沃登卡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杰立即向沃登卡公司支付货款(含货架款)共计人民币3242736.9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329273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卢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沃登卡公司、卢杰签订的《沃登卡集团授权经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双方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有关经营模式履行至2013年7月。沃登卡公司提供的由卢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虽然卢杰辩称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却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沃登卡公司要求卢杰支付货款(含货架款)3242736.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卢杰主张应对沃登卡公司起诉的用意进行核实的辩解,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沃登卡公司向卢杰依照合同进行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有权要求卢杰同样地应当履行其合同中的义务,即支付货款,沃登卡公司向法院起诉卢杰属于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该辩解不能免除卢杰的合同义务。卢杰签订对账单后,长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在书面合同期满后,双方依旧是按照原有的书面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继续履行,故书面合同中确定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仍然可以适用,在卢杰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沃登卡公司要求卢杰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卢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沃登卡公司支付货款(含货架款)3242736.9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329273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2元,由卢杰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卢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杰上诉称:

一、卢杰与沃登卡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沃登卡公司从未向卢杰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卢杰对沃登卡公司是否具备特许人资格也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即使合同有效,也因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有意续订合同的,则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0天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后续签销售合同书。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续签合同,则双方的特许经营买卖关系自然终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早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已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前所述,双方已经不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沃登卡公司应当到卢杰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卢杰已经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又以卢杰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认定卢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

五、卢杰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沃登卡公司从未要求卢杰付款并且沃登卡公司隐瞒停产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卢杰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六、沃登卡公司隐瞒停产的信息,给卢杰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向卢杰返还补贴、奖励及冲账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沃登卡公司的诉讼请求;沃登卡公司赔偿卢杰损失及应返还的费用共计1537566.91元;由沃登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沃登卡公司答辩称:

双方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卢杰有关本案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以及只能采取书面形式的抗辩不能成立,合同期满后沃登卡公司继续供货,卢杰继续销售,双方进行对账,说明合同持续存续。对于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双方并没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事项。双方约定由沃登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卢杰并未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卢杰声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只口头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应认定该证据有效。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卢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证据1、沃登卡公司应补贴及冲抵费用清单、沃登卡公司2012年市场建设政策、沃登卡公司发给卢杰的道具清单,拟证明沃登卡公司应当对卢杰进行补贴、奖励及应冲账费用。证据2、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声明函、经销商索赔费用明细、卢杰损失计算明细及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因沃登卡公司不及时供货、产品残次过多造成卢杰巨大损失的情况。证据3、顺丰速运单以及签收证据,拟证明卢杰对沃登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提出异议,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签名供鉴定的事实。证据4、退货单,拟证明沃登卡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残次品过多,有严重质量问题。证据5、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备案截图,拟证明沃登卡公司未依照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证据6、与沃登卡公司有关的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沃登卡公司隐瞒重大诉讼的情况及其无法向卢杰供货的事实。沃登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签名的身份信息及代理商身份,卢杰与下级代理商的关系与沃登卡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应提供发票及邮寄结果查询单、已签收证明,邮寄单上写明的是卢杰的身份证及签名,说明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对于证据4、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沃登卡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谈话录音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据2、书面材料两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16日,卢杰到沃登卡公司与公司律师黄露及员工周小荣、向甲俊商谈如何处理所欠货款,谈话中卢杰承认本案对账单落款的卢杰名字及上面文字均是其聘请的财务王会计所签写。卢杰提供的两份要求冲抵装修等补贴款的书面材料也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结欠沃登卡公司货款3257620.81元,该数额与本案对账单上卢杰结欠的货款数额一致。卢杰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讼争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卢杰二审时提供的证据1均无原件,沃登卡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卢杰提供的证据2,除了录音资料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沃登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中除了录音资料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系卢杰与案外人的往来材料,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卢杰提供的证据3,因二审中卢杰已确认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中卢杰有无提交鉴定申请,不影响法院对对账单的采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再评述。卢杰提供的证据4均无原件,沃登卡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卢杰提供的证据5,涉案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卢杰提供的证据6,系沃登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沃登卡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卢杰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卢杰确认涉案对账单上卢杰的签名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代签。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沃登卡公司与卢杰签订的《沃登卡集团授权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沃登卡公司存在未向其提供或告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情形。即使沃登卡公司存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卢杰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但涉案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卢杰有关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续订合同,但是,沃登卡公司仍继续向卢杰提供货物,而卢杰接受了货物并支付货款,说明双方仍继续合作。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持续至2013年7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卢杰有关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即已终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卢杰未在一审程序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对卢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卢杰确认涉案对账单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代签,故对涉案对账单的鉴定问题,本院不再评述。本案中讼争双方虽按照涉案合同既定的合作方式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且卢杰对违约金的承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具有拘束力,沃登卡公司请求卢杰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卢杰向沃登卡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卢杰所主张的补贴、奖励及冲账费用等是否应从涉案对账单所确定的货款额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卢杰据以主张该项上诉主张的证据均无原件,且沃登卡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同时,由于讼争双方并未续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卢杰要求沃登卡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其返还补贴、奖励及冲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卢杰有关沃登卡公司隐瞒已停产的事实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卢杰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卢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为“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货架款)人民币3242736.97元”;

二、驳回福建鸿星沃登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卢杰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2元,由上诉人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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