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工农路255号缔景大道2055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洪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17层1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梅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奉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奉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苗、胡昊,被上诉人北京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和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信奉草堂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信奉草堂公司授权我公司成为信奉草堂特许品牌合作店,信奉草堂公司负责向我公司供货,提供技术支持。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信奉草堂公司交纳了加盟费,并租赁和装修店面、领取营业执照、招聘员工,开展经营。但在营业过程中,我公司发现信奉草堂公司存在多处欺诈及违约行为,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了重大损失。我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的是商业特许加盟合同,信奉草堂公司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用,应该向我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履行合同承诺。但其采用欺骗、隐瞒的方式,不如实的向加盟商提供真实的信息,造成加盟商无法建立真实投资判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该行为致使我公司经营不能,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的《信奉草堂加盟合作协议》;2、判令信奉草堂公司退还北京和谐公司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信奉草堂公司赔偿北京和谐公司房租费人民币450000元,装修费人民币25553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754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信奉草堂公司全部承担。

信奉草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公司在与北京和谐公司签订并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期间是完全具备特许经营的实质资质条件的:1、我公司已经营三四年以上时间,具备一整套完整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成熟的特有技术经营体系;2、我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与案外投资人河北圣世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成立本公司作准备,特注册以我公司名称及创始人(投资人)文字及形象为特征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成功后,许可我公司使用,因此,我公司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权。3、我公司及时在签订合同后依法进行了特许备案,只是由于商务审批部门没有与法规配套的备案程序,所以在近一年后,才通过各级审批,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此责任在商务部门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备案材料包括基本资格及商标、特许合同等,已经商务部门审核通过,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可怀疑。二、我公司并无欺诈和隐瞒信息的故意和动机,更没有因此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及《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只有欺诈或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并且此行为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才能构成撤销合同的条件,而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都是主观存在故意,而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将相关信息及时向北京和谐公司方进行了口头披露,虽不规范,但我公司主动向商务部门备案且实质各类条件完全符合特许经营资质要求,不存在欺诈、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因此符合特许经营的实质性条件,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相反,我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甚至超期扶持,而北京和谐公司方也实际持续经营近一年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经营就要有风险,经营好坏并不能作为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性,也不能以此约束特许人必须保障只赢不赔,不能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到特许人。我公司与北京和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北京和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负商业风险,所列相关的租赁、装修、员工工资是正常的商业经营必需,理应经营者负担。此外,北京和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订立合同前后也应该有审慎注意义务,而其从未要求我公司披露信息,我公司虽存在瑕疵,但无故意,且并未影响合同履行,而北京和谐公司也从未提出这方面要求。故应视为未造成不利影响。三、北京和谐公司诉求退还加盟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北京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公司养生调理顾客,在身体受益情况下主动提出加盟我公司,是对我公司技术认可后的慎重选择,双方主要着重于技术的传授扶持,所收费用是技术转让性质,这在加盟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给张艳敏22万余元货物及设备,北京和谐公司接收且经营使用近一年,而我公司全部技术也按约定传授给北京和谐公司,现北京和谐公司方提返还,不公平。

综上,鉴于我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加盟合作协议》过程中,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实质条件,而相关披露信息不规范并未影响到合同根本目的性;且北京和谐公司也实际经营近一年,我公司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北京和谐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北京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因本案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信奉草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北京和谐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信奉草堂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合作协议》),其内容:甲方“信奉草堂公司”,乙方为空白(北京和谐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乙方为空白,信奉草堂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乙方签字栏签名为张艳敏)约定:一、双方法律关系独立。二、合作方式:1.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使用“信奉草堂”商标、标示等知产权,并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信奉草堂”养生馆。2.甲方授权许可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产品为顾客提供养生服务。3.乙方应采用甲方统一的店面设计及形象识别系统,按甲方统一的服务规范为顾客提养生服务。三、合作期限(北京和谐公司手中协议该栏为空白),信奉草堂公司手中协议该栏记载为于填写: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终止。在本合同得以完全执行且乙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四、加盟区域(北京和谐公司手中协议该栏为空白),信奉草堂公司手中协议该栏记载为于填写:甲方特许乙方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街开设“信奉草堂”养生馆,店铺使用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在除此以外的任何地点设立加盟店。五、首批缴纳费用:1.加盟指导费含“品牌孵化”、加盟指导金,及技术授权与传授费共计15万元作为加盟指导费用。店外选址建议,店外拓客方案设定,装修装饰建议,协助开业所办各种手续,店内服务项目确定及卡项设定,指导岗位设定、人员架构、技术授权传授等经营方面的指导;2.保证金约定,北京和谐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该栏为空白,(信奉草堂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该栏为手填写(约定免除):乙方需于签订合同时,(北京和谐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该栏保证金为空白)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万(信奉草堂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该栏保证金机打印的壹万被用笔划过)元。履约保证金自解约后,乙方无违约情形及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乙方按规定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后甲方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在乙方欠款不付或者乙方需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3、进货要求:……。六、合同的执行: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交付全部加盟指导费,甲方总公司的各支持部门随即与乙方对接,即可开展商圈调研、选址、开业店内店外营销拓客活动策划与筹备、以及深层次技术培训等相关工作。

该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为确保甲方特许经营系统的统一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甲方装修要求的,有权责令乙方限期改正;3.甲方有权制订特许经营产品或服务的全国(或区域)统一价格,乙方必须遵照执行:(二)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文件;2.根据乙方请求,指导、协助乙方做好开店准备工作,并为乙方的经营和管理提供建议或咨询;3.根据乙方请求,甲方可派遣支持人员到乙方店面进行经营指导,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差旅食宿等费用;4.甲方根据需要可在甲方处对乙方的相关员工进行培训,乙方人员参加培训的相关费用和乙方人员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5.负责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经营运营、监督、指导等管理规定;6、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不断提高“信奉草堂”品牌的影响力。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的权利:1.享有根据本合同约定使用“信奉草堂”商标、标志、标识等甲方经营资源的权利;2.享有独立的财务、人事、行政等经营管理权;3.乙方有权根据自身实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采购货品,但不能经营批发业务,除非经过甲方出面同意;4.乙方有权参加甲方所提供的经营信奉草堂养生馆必要的培训;5.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活动;6、乙方有申请甲方派遣技术、管理等人员上门服务的权利,但甲方派遣人员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有权接受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所提供的业务指导和甲方收集的有关信息。(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活动,自觉维护信奉草掌的品牌、声誉和统一形象;在经营面积、装修、装饰以及产品、服务的展示等方面,都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2.乙方只能经营甲方授权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提供其他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产品和服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在经营时必须明码实价,商品价格及优惠额度须执行甲方审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需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进行促销活动的内容、范围、期限等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4.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对因经营信奉草堂养生馆所知悉的甲方专有技术、经营管理方式、文件资料及其他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均应承担保密义务;5.……。

第十五条、解约条款l.合同终止后,所有资料及促销用品,乙方无条件全部退还给甲方。

另查明,由信奉草堂公司制定:《加盟店政策(特批)》项目配送内容、单位、数量、单价、面价。明确规定1.技术转让及开业扶持指导费15万元;2.经营场地面积200㎡一500㎡年盈利预测60-150万元;3.配送产品有(十二经络产品和调理套盒)含报销装修费用,广告支出费用,以上产品价格为102666元。年度奖励年进货50万元以上返5%;4.技术转授指导扶持费用合计50000元;5.店务体系企化宣传及促销品合计20071元;6.设备仪器(经络检测议)999元,……工具合计48620元。总合计:102666+50000+20071+48260共计:221357元;7.《15万加盟费产品配送(附表)》配送内容:青花瓷手太阴肺经……,总合计:102666元;12.北京信奉草堂朗琴店开业宣传册图片。

2014年1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北京和谐公司申请登录信奉草堂公司的官网查询部分页面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内容,作出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载明,申请人:点石金诚(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9号楼华普国际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姓名:王一苇,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17层1705,法定代表人姓名:张艳敏。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女,公证事项:申请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查询部分页面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中内容记载了“信奉草堂”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人和持有人为河北圣世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168号,申请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初审公告日2010年8月13日,注册公告日2010年11月14日,专用权期限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商标图像(青年女人头像)+汉字“信奉草堂”和汉语拼音。商标服务列表,医疗诊所;保健;理疗;心理专家;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美容师服务等。

在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期间,经信奉草堂公司选址推荐,北京和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与案外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605A室,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租赁期限:25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其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3日为免租期,北京和谐公司无需支付该月租金。该房屋租金费用按建筑面积270㎡计算,(日标准租金3元/天/平方,月租金30386.00元),除免租期外,两年其计租金729264.00元。协议签订后,北京和谐公司对店铺进行装修,于2013年5月25日开业。该店的装修材料费收据5张和购买合同一张,共支付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装修费167140元+33000元=200140元。

2014年1月24日,北京和谐公司加盟信奉公司的“信奉草堂”养生馆后,信奉草堂公司黄伟经理在北京和谐公司处带领店员做养生服务工作期间,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顾客李红武腿部被烫伤入院治疗,经北京和谐公司与顾客李红武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由北京和谐时代公司一次性支付顾客李红武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赔偿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9点10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行号0599号将赔偿款5万元汇入顾客李红武账户。

还查明:信奉草堂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30年1月3日,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55号缔景大道2055A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建芬(原为信兰英),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化学品、服饰、饰品、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2010年11月14日,许可人(商标权利人)河北圣世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信奉草堂+图形”的商标(注册号:7353723),核定使用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4类;

“信奉草堂”商标注册号:7841751,核定使用商标(服务)类别为第10类,授权许可给被许可人信奉草堂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1年1月14日始至2021年1月13日,许可地域:中国领域内使用。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4年1月9日,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记载信奉草堂公司的特许备案信息,其中特许人授权内容:特许品牌“信奉草堂”,授权类型:注册商标,权利号“7841751、7353723”。备案号:1130100711300020。第一家加盟店时间:2013年3月13日,加盟分布区域:北京市。

北京和谐公司员工档案履历表的培训上岗情况记录:苏甜莉,女,高中,培训经历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培训课程,美容师手法理论培训,培训机构,李双双国际美容连锁店。应聘人员登记表记载:金次让,男,高中,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在红叶莲美容有限公司任保健师。员工档案履历表的培训上岗情况记录:金次让,培训经理(空白)、培训课程(空白),培训机构(空白),入职前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在红叶莲美容连锁集团任理疗师。付金娥,店长,培训经理(空白)。王芳,女,培训经理(空白)。郭晓曼,调理师,女,培训经理(空白)。无培训记录。

信奉草堂公司培训记录记载,学员:金次让,授课老师许梅、李向东、王力坤,培训内容:手三阴经项目、手三阳经项目、足三阴经项目、将相之和项目、养腰护肾项目等课程。但提交的证据无授课老师许梅、李向东、王力坤等人的教师授课资格证,是否有有关特行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的批准许可证件等无证据证明。对招聘的服务生进行培训是否达到规范要求、是否要经过医疗卫生部门和权威部门的考核无记录。同样对王伟的基本情况也无资料披露(以上授课老师均为信奉草堂公司指派)。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和谐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而言:1.由于信奉草堂公司从事的是经营有关医疗养生保健,是服务于人体各部位,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一项医疗护身保健工程,即使除了有完好的设备和理论上的安全措施外,还要有专门合格的医疗特技师和一流的有专业资质的培训指导老师,还要有具备专业受训过的掌握一定理疗技能特长的服务队伍,以及符合经营必要的各项特行批文和经营资质,信奉草堂公司事先未办理取得应当具备的必须特许经营的相关手续,虽然事后己补办,但事前信奉草堂公司未将其公司存在这一问题披露给北京和谐公司,有意向北京和谐公司隐瞒其知情权,诱导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事后也未能依据该协议内容向北京和谐公司提供良好的培训服务。就授课人员(老师)是否通过正规专门从事医疗保健机构学习取得资格的人员担任,信奉草堂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信奉草堂公司不能保证培训服务质量到位,致使被培训的员工掌握理疗的操作技能不完善,独立为顾客服务完成操作理疗过程中,给顾客造成严重烫伤,赔偿顾客5万元的经济损失,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害和负面影响。据此,从宣传册名称内容看,只要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缴纳15万元加盟费,租赁房屋面积达到200-250㎡,年盈利预测达到60-150万元,还有年度奖励。基于信奉草堂公司的宣传,北京和谐公司与其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信奉草堂公司发给北京和谐公司的《15万加盟店政策》(特批)含有虚假、夸大、不真实的宣传,诱导北京和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宣传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导致北京和谐公司做出错误的判断,误以为没有任何经验,只要加盟信奉草堂公司的加盟店,即可望年预测能赚60-150万元,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与其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显系虚构事实的行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信奉草堂公司向北京和谐公司进行了内容虚假的宣传,该宣传事实上对北京和谐公司签约起到了诱导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信奉草堂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北京和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北京和谐公司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北京和谐公司请求撤销与信奉草堂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北京和谐公司请求信奉草堂公司退还其加盟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后,北京和谐公司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加盟费15万元交付给了信奉草堂公司。信奉草堂公司收了北京和谐公司的加盟费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协助、指导,没有对北京和谐公司加盟店的管理人员进行专门严格的培训、考核上岗。没有证据证明信奉草堂公司所提供的指导老师在合法机构进行过系统的培训学习,并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证件,致使北京和谐公司受训人员不能实际掌握理疗操作要领,导致操作不当,造成严重烫伤顾客的事故发生。故北京和谐公司请求信奉草堂公司赔偿北京和谐公司为其烫伤顾客后受到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奉草堂公司未经认真考察了解,依职权为北京和谐公司选址,推荐其经营场地作为店铺营业的地域不当,在时间上不能保障北京和谐公司的经营活动,导致北京和谐公司在最佳时机不能开门营业,损失经营商机,致使其达不到经营盈利目的,信奉草堂公司为北京和谐公司选址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由于北京和谐公司没有提供因信奉草堂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实际经营损失的证据,但有所经营用房屋租赁费用的租金损失,信奉草堂公司应当为北京和谐公司承担部分房屋租赁费用的租金损失。北京和谐公司对信奉草堂公司为其选址没有认真考查分析,听信信奉草堂公司的建议和主张,导致其自己加盟店不能正常营业,无营业收入的主要责任在于北京和谐公司,其应对房屋租赁费用的租金损失负主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酌情由信奉草堂公司支付北京和谐公司10万元作为房租费用损失的补偿。北京和谐公司请求信奉草堂公司承担对租赁房的装修损失,由于北京和谐公司出示的装修合同以及出示的装修材料票据,不能证明与其装修店铺有关联,且对租赁房屋的选址错误主要在其本身,北京和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对租赁房屋装修费用,以及部分房屋租赁费用损失。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信奉草堂公司辩称其根本不存在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前后将相关信息已及时向北京和谐公司进行了披露,只是不规范的停留在口头而非书面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奉草堂公司营业执照有明确规定其经营范围包含有经营医疗器械的销售内容,北京和谐公司认为信奉草堂公司销售医疗器械系超范围经营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奉草堂公司所使用的“信奉草堂+图形”商标(注册号:7353723),和“信奉草堂”商标(注册号:7841751),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取得,信奉草堂公司对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具有使用和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北京和谐公司认为信奉草堂公司不具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其授权是后补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石家庄信奉草堂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二、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费15万元。三、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先行赔偿垫付的经济损失5万元。四、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损失10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信奉草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北京和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加盟政策(特批)等证据所证明的不是事实,且《加盟合作协议》的内容与我公司提供协议书内容不同,双方存在争议;2.我公司以配货的形式实际支付了己被双方认可的221157元,高于北京和谐公司所付的15万元的。北京和谐公司认可器械、货物都是在15万元加盟费中给的。原审以我公司应返还加盟费而对方却可无偿占有我方配货及服务,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的;3.原审查明的北京信奉草堂朗琴店开业宣传册图片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制作和发放此类对店的宣传品。4.我公司未参与北京和谐公司的房屋租赁事宜,且该租赁合同是在《加盟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签订的。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该房屋租赁行为是其自己的经营交易行为,其后才选择我公司的加盟项目,北京和谐公司把租赁决策失误和自己经营的必要成本转嫁给我公司是不公平的。5.北京和谐公司店内员工烫伤顾客引发赔偿事件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要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才能确定。而原审法院仅凭北京和谐公司方与顾客达成的补偿协议和北京和谐公司单方陈述就把过错强加我公司是不正确的。没有证据显示北京和谐公司员工按我公司培训的技术规程操作而造成伤情,而恰恰是因其没有按规程办事。这起事故与我公司技术无关。6.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该项目是北京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石家庄旗舰店经过亲身体验,长时间调理认可效果后,主动提出加盟,我公司在北京经营也与其建议有关。作为指导别人进行公司管理风险预测等业务的专业公司,北京和谐公司应当知道经营就会有风险。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养生服务业的经营资格、从业限制、员工技能、项目设定等进行明确规范性限制。我公司合法经营多年,是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授权范围内合法经营的企业,而目前唯一对特许经营资质进行登记审查的商务部也没有提出相关限制性专业审查。我公司的经营项目属养生服务类企业,并不属医疗机构。

三、原审程序不当。

北京和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以撤销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为此请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也正式开庭并进行实质性审理,是审判机关的原因造成案件的移送,而由于时间久且我公司人员变动,原办公地变动,原审并未穷尽一切送达手段便缺席判决,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合同欺诈撤销纠纷,和特许经营资格无关,本案不应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移送不当我公司未出庭,剥夺我公司诉权。另外,北京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大部分支持,故诉讼费用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纠正原审判决,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北京和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加盟政策(特批)是信奉草堂公司发给我公司的,作为宣传用,我公司应以最终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信奉草堂公司上诉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后果。从加盟政策(特批)的内容可以看出,租赁面积等内容可以看出年盈利应达到相应数额,导致我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我公司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信奉草堂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信奉草堂公司从事的养生服务行业已经涉及到一些医疗项目,如艾灸,应当有相应的许可。且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合同法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撤销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需要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原审法院已经通知信奉草堂公司开庭,而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答辩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除对双方所持《加盟合作协议》部分条款内容填写不一致之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对《加盟合作协议》内容,北京和谐公司所持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为空白,其认可信奉草堂公司所持协议书中所填写的以下内容:1.《加盟合作协议》的乙方为北京和谐公司;2.加盟区域:信奉草堂公司特许北京和谐公司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街开设“信奉草堂”养生馆,店铺使用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和谐公司不得在除此以外的任何地点设立加盟店;3.双方未约定保证金。双方均认可上述内容存在填写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本院对《加盟合作协议》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北京和谐公司所持《加盟合作协议》中合作期限条款为空白,未填写时间。信奉草堂公司所持合同对应条款记载“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对此,北京和谐公司有异议,但就合同的期限并未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信奉草堂公司所持《加盟合作协议》有北京和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艳敏签字,在北京和谐公司方所持协议书合作期限内容为空白且无其他合同期限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信奉草堂公司所持协议书记载的合同期限为准。即《加盟合作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开庭传票是否合法送达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信奉草堂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填写的送达地址向信奉草堂公司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速递改退批条显示:拒收。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根据北京和谐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所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信奉草堂公司以“信奉草堂”商标、标示等经营资源,许可北京和谐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向信奉草堂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北京和谐公司在信奉草堂公司的指导下,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使用信奉草堂公司的商标和标示等知识产权,并在信奉草堂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信奉草堂”养生馆。因此,对于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时信奉草堂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考虑其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对该合同履行是否有重大影响等因素加以评判。

本案中,北京和谐公司称,信奉草堂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人为河北圣世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信奉草堂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上述二行为构成欺诈。从信奉草堂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在与北京和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时,信奉草堂公司拥有该协议书中所述“信奉草堂”商标的使用权;签订加盟协议后在2014年1月9日完成备案登记。虽然未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本案,但不应当因此而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即使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信奉草堂公司未向北京和谐公司阐明商标权的权属情况及之后的备案情况,也不影响北京和谐公司加盟后对相关商标、标示及服务的使用,即未从根本上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也不足以导致北京和谐公司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理解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该协议书,上述理由并不构成撤销该协议书的欺诈行为。北京和谐公司称,信奉草堂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所提供的技术有问题,导致在开业期间有顾客被烫伤,该行为构成欺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烫伤是由于信奉草堂公司的技术本身存在问题且对此信奉草堂公司进行了隐瞒,因此,烫伤顾客的行为仅能作为评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为信奉草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北京和谐公司称,信奉草堂公司为其选择经营场所选址错误,造成损失,构成欺诈。关于经营场所的选择,是一般经营行为均要面临的问题,北京和谐公司经营场所存在的电梯停运等问题,系该场所客观存在,北京和谐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应谨慎调查选择,对此信奉草堂公司并非故意隐瞒欺诈。北京和谐公司二审时所称特批政策中的“年盈利预测达到60-150万元”构成欺诈,但该特批政策的内容仅是对盈利的可能性的描述,普通的经营者应该对此有客观的判断,不会基于此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签订协议。因此,涉案《加盟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的条件,该合同不应被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信奉草堂公司从事的医疗养生保健应办理必要的特行批文和经营资源和经营资质等理由,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撤销该协议的理由。因此,原审认定北京和谐管理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应予撤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和谐管理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和谐公司经营店内顾客被烫伤,后北京和谐公司与顾客达成和解,赔偿顾客5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信奉草堂公司应对北京和谐公司的员工进行相关服务项目培训,北京和谐公司应当提供信奉草堂公司授权的服务项目给顾客。对于烫伤顾客的行为,北京和谐公司称是信奉草堂公司存在指导和技术问题造成的,信奉草堂公司称是北京和谐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问题上,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该损失。即北京和谐公司与信奉草堂公司各自承担2.5万元。

关于北京和谐公司主张的由信奉草堂公司承担经营场所房屋租赁费用的问题,经信奉草堂公司推荐选址的经营地址确实存在不能保证北京和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问题,对此,信奉草堂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信奉草堂公司承担北京和谐公司部分房屋租赁费用损失10万元较为妥当。

《加盟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北京和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北京和谐公司明确表示信奉草堂公司提供的有关仪器设备已经封存不用,信奉草堂公司也未再继续给予技术支持与培训,因此,在北京和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就此合同事实上已不再继续履行。此时,离合同到期大约三个月未履行完毕,就合同到期之前的未履行部分,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依据该协议,北京和谐公司支付给信奉草堂公司15万元加盟费用,信奉草堂公司提供《15万加盟店政策(特批)》项下的培训及产品和仪器设备作为对价。因此,截止至北京和谐公司起诉之日,信奉草堂公司应退还北京和谐公司剩余三个月的加盟费,北京和谐公司退还政策单上的剩余仪器设备等,因产品设备自身原因无法退还的应折价返还。综合考虑涉案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时间、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信奉草堂公司应返还北京和谐公司加盟费3万元,留存北京和谐管理公司经营场所的设备仪器由北京和谐公司自行处理,不予返还。

因此,原审在认定由信奉草堂公司返还北京和谐公司加盟费15万元,赔偿其5万元损失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0万元事实上,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送达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信奉草堂公司提交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信奉草堂公司拒收。原审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基于此案由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信奉草堂公司关于原审法律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奉草堂公司关于《加盟合作协议》不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石家庄信奉草堂特许加盟合作协议》”;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公司加盟费3万元”;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和谐时代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北京和谐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72元,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公司承担10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公司承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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