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锋与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等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西约村头北13号二楼。

负责人安艳伟,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炜业,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锋。

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又名王鸿,系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总代理。

原审被告卫小英。

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以下简称布布为盈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印锋、王宏、原审被告卫小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黎炜业、邵挺杰,被上诉人印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王宏,原审被告卫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负责人王鸿(常用名王宏)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承租了湖南省吉首市三馆门面开设”布布为盈”品牌服饰系列产品专卖店,并根据厂方的要求进行了统一的门店装修、聘请工作人员,向厂方交纳了10000元特许经营费及购进货物等系列工作。由于厂方一贯以来的虚假宣传,用欺诈手段蒙骗经销商及消费者,推销质次价高、以旧充新的商品,特别是配送各种贴牌商品,导致产品彻底丧失商誉,造成原告巨额亏损并被迫关门停业。被告布布为盈服装厂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被告卫小英、王宏与厂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厂家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34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布布为盈服装厂是一家于2004年11月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安艳伟,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帽。该厂注册了”布布为盈”文字加拼音”BUBUWEIYIN”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布布为盈服装厂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并未登记注册的”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韩国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其加盟流程图为:双方洽谈加盟意向→加盟者递交加盟申请表及店铺详细资料→公司市场人员现场考察及审批申请→公司提供投资评估报告→加盟者与公司签订”经营合约书”→加盟者与公司运营部门策划和商讨一切开店事宜→公司设计图纸及店铺施工→到公司订货,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提供店铺陈列所需的统一道具→开业前人员招聘及培训→店铺布置、货品陈列、指定流程管理→隆重开业。2008年3月11日,布布为盈服装厂作为甲方(特许经营方)与乙方王鸿(即本案被告王宏,被特许经营方)签订了一份《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授予乙方在湖南省经营代理”布布为盈”品牌,特许经营时间从2008年3月10日始至2009年3月9日,期限壹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已交纳)。乙方在特许区域内的各大型商场有经营优先权,若乙方放弃此权利未能进驻经营,甲方可直接开拓或另征加盟商。但该加盟商只能在指定的商场经营,并按甲方统一相关的规定执行,不许增设分店等分支机构。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在无损自身权利及其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终止本合同而不必负任何责任;且不退还乙方品牌保证金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或其他促销活动;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改变产品零售价格;乙方擅自改变、扭曲布布为盈商标文字、文体、擅自改变特许专卖店之装修布局等。乙方各专卖店/专柜装修必须符合甲方规定陈列特色、统一招牌、字样及图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管理人员、销售人员进行销售技巧、产品知识、营运管理、货场陈列等专业培训。……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8折计,首批公司配货换货率为100%,促销货品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5折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布布为盈服装厂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年3月,布布为盈服装厂给王宏颁发了《布布为盈经销授权证》,内容为:兹证明王宏乃经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为湖南省内(专卖店/专柜)布布为盈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其出售布布为盈服装皆为原装正品,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有效期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2008年4月12日,布布为盈服装厂向王宏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宏是布布为盈服装厂唯一授权的湖南总代理,湖南省所有销售”布布为盈”产品,均由湖南省总代理王宏授权。未经授权产品都属违法产品,湖南省总代理王宏有权没收没经授权销售”布布为盈”货品。

2008年4月20日,王宏以”广州布布为盈服装公司湖南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乙方)与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甲方同意将东都店二楼约55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经营”布布为盈”品牌女装;乙方在合同期内计划销售额为16万元,乙方需每月按计划销售的18%向甲方支付联营酬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王宏在该份协议上加盖了”广州市布布为盈服装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印章。2008年8月3日,王宏在湖南株洲主持召开了2008年”布布为盈”秋冬服饰新品发布会,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投资人安艳伟、总经理王导到会并讲话,王导还同刘娟(另案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2008年8月4日,以布布为盈服装厂为甲方,以王宏为乙方,双方就”布布为盈”品牌服饰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2008年8月2-3日,乙方计划在湖南株洲召开”布布为盈”秋冬产品发布会;2008年下半年,计划将湖南省”布布为盈”终端加盟专卖店(柜、厅)网络发展至40家以上,其中稳定的”布布为盈”终端加盟店(柜、厅)至少30家;双方资源整合,齐心协力,争取实现此阶段发展计划;为科学生产,保证货源,乙方需根据所在地区区域市场发展计划,与甲方沟通区域市场备货计划,并提前预付备货定金;甲方须确保”布布为盈”产品的质量、货期,如因质量、货期等原因造成产品无法销售,甲方须承担相关责任;合作期间,乙方须每日向甲方提供湖南地区”布布为盈”产品的进销存情况,传递有价值的产品信息、市场信息等,定期向甲方提供已发展的营销网络;乙方退换货的,须提前向甲方递交换货书面申请,另附《布布为盈退换货明细单》;乙方年度进货总额叁佰万以上,甲方给予1%返利奖励,为在湖南推广布布为盈品牌形象,甲方以乙方进货回款贰佰万元为基础,给予乙方进货总金额1%广告返点支持。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投资人安艳伟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王鸿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印章。2008年10月25日,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投资人安艳伟(甲方)与王鸿(乙方)就”布布为盈”品牌服饰在湖南深度合作事宜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联手应对2008年秋冬湖南省市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信贷货款叁拾万元(以折后价计),用于配发2008年”布布为盈”秋冬季货品,甲方须承担信贷货品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库存;乙方在湖南市场销售2008年”布布为盈”冬装正价产品,销售最后产生的库存产品,甲方同意乙方退回,甲乙双方各承担库存金额的50%(以折后价计)。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该协议安艳伟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布布为盈服装厂合同专用章,王鸿在协议落款处填写的乙方为”湖南布布为盈办事处”,并在授权代表处签名。

2008年3月28日,王宏以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省代理(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印锋(乙方)签订了一份《布布为盈特许经营合约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吉首市三馆步行街B2栋14-15号开设甲方布布为盈品牌服饰专卖店,并在该区域内享有特许专卖权,乙方店铺专门销售布布为盈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合同执行期间,乙方装修必须符合甲方规定陈列特色、统一招牌、字样、图案。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期满后如无违约,在双方帐务结清后退还乙方。甲方正价产品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8折(不含税)供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宏、印锋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印锋交纳了特许加盟保证金10000元。2008年4月1日,印锋(乙方)与田念胜(甲方)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吉首市三馆B2-14号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乙方缴纳押金10000元,每年支付租金28000元。2008年4月1日,田年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印锋交付的一年门面租金28000元。2008年4月3日,印锋(甲方)与丁建华(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位于吉首市三馆B2-14号门面的布布为盈服饰专卖店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43000元。2008年4月15日,丁建华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印锋交付的装修费4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系王宏代表布布为盈服装厂向印锋供货,并给印锋颁发了木制的授权人为安艳伟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该专卖店(柜)为本公司”布布为盈”品牌服饰系列地区特许经销商。落款公司名称为”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1日,布布为盈服装厂聘用黄庆锦为其营销三部经理。黄庆锦提供的书面证词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安艳伟、卫小英要求以”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等名称对外进行特许加盟招商;布布为盈服装厂不具备新品生产能力,工人严重不足,流水线长期闲置,一般工人从事的为更换吊牌工作,所谓新品只是看到在二楼展示厅从外所购产品进行招商之用,而在实际合作后,安艳伟、卫小英将过季、库存、断色断码、外购低次产品更换吊牌高价发给客户,以冲抵货款,让客户打预付款;湖南客户货款到帐后,采取的是以2007年以前库存积压产品配发给客户以冲抵货款。布布为盈服装厂总经理王导亦提供书面证词证实,在客户加盟时,安艳伟、卫小英在二楼展厅让客户看到的样版是从外采购的产品,但实际客户支付货品订金后,安艳伟、卫小英将质次价高、以旧充新或违规贴牌商品直接发给客户。安艳伟、卫小英还将2007年库存滞销的秋冬产品作为2008年秋冬新品配发给了王宏。从原告印锋所提供的剩余货物的实物证据来看,布布为盈服装厂亦存在以旧充新,违规贴牌的情况。黄庆锦、王导还提供了要求客户打款给安艳伟、卫小英的银行账号,原审法院对黄庆锦、王导进行核实时,黄、王承认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卫小英的账号实际上系公司交易账号。王宏在唐忠明等原六案的庭审中陈述其聘请的业务经理与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工作人员从广州市场采购服装后再贴牌销售。原布布为盈服装厂形象设计师李资平书面证实布布为盈专卖店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装修,根据当时的造价一般在800-1000元/平方米左右。

王宏以”广州布布为盈服装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义收取印锋支付的货款。王宏共向安艳伟汇款六笔,分别为2008年3月4日10万元、2008年3月14日20万元、2008年4月3日10万元、2008年4月22日10万元、2008年7月26日18万元(分两次,一次10万元,一次8万元),共计68万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印锋提起本案诉讼。

经原审法院清点,印锋的库存货物共计136款425件,其中与印锋提交的进货清单能对应的为91款253件,按吊牌零售价计算为78755元,按进货价(吊牌价的3.8折)为29926.9元。印锋对于库存货物与进货清单不能对应的问题,未提供换货的证据证明货物来源。另印锋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其按吊牌价的8折对外出售货物,并按违约之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布布为盈服装厂与王宏、湖南办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3、原告与王宏、布布为盈服装厂、卫小英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4、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5、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无论是布布为盈服装厂与王鸿(即王宏)签订《特许经营合约书》,还是王宏以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的名义与印锋签订的《布布为盈特许加盟合同》,均约定了将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加盟方采取统一装修、统一培训、统一服务的经营模式,并交纳了特许经营费,二份合同均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焦点2,王宏提交了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授权书、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布布为盈服装厂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视听资料、黄庆锦与王导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王宏成立湖南办事处并代表厂家进行特许经营的事实,故布布为盈服装厂辩称没有同意王宏成立办事处、王宏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签订的《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布布为盈服装厂未按相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宏据此取得”布布为盈”品牌服饰湖南总代理资格,湖南办事处的法律行为应视同布布为盈服装厂的行为。虽然《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仅明确了王宏为”布布为盈”品牌服饰湖南总代理,未明确授权王宏对外发展加盟商,但布布为盈服装厂于2008年4月12日书面证明湖南省所有销售布布为盈产品,均由湖南省总代理王鸿授权,且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要求2008年下半年在湖南省发展”布布为盈”终端加盟专卖店(柜、厅)40家,王宏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印章,应视为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王宏以湖南办事处名义对外发展终端加盟商和协议之前王宏已发展终端加盟商行为的追认。

关于焦点3,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王宏的曾用名为王鸿,王宏亦认可签订合同时的王鸿即为其本人,故原告将王宏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王宏以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的名义与印锋签订的《布布为盈特许加盟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印锋在王宏出示了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授权证明后,知道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王宏以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名义与印锋签订的《布布为盈特许加盟合同》直接约束布布为盈服装厂和印锋。虽然黄庆锦、王导均证实卫小英与安艳伟系夫妻关系,对外也以夫妻关系相称,卫小英与安艳伟也共同购置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93号3505房,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安艳伟与卫小英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卫小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卫小英在银行开设账户后将其作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交易账户,要求客户汇入资金,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卫小英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属其个人所有,而属布布为盈服装厂。

关于焦点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布布为盈服装厂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以”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等名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诱导客户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所提供的产品并非如合同所称是”布布为盈原装正品”,而是存在以次充好、违规贴牌等欺诈行为,严重违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布布为盈服装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宏在履行与印锋的合同过程中,明知布布为盈服装厂没有相应生产能力,仍积极与布布为盈服装厂组织贴牌服装供应给印锋,应当与布布为盈服装厂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布布为盈服装厂、王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布布为盈服装厂在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湖南办事处作出的承诺,证明原告一直在向王宏主张权利,王宏亦认可该事实,故对布布为盈服装厂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⑴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无法继续履行,亦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布布为盈服装厂应对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印锋应将库存的货物退还给布布为盈服装厂,布布为盈服装厂则应退还印锋相应的货款。因为原告库存货物中只有部分与进货清单相对应,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换货等合理原因,故原告的库存货物只能以法院清点查封时与进货清单相对应的部分为准。即原告应退还布布为盈服装厂货物91款253件(运费由布布为盈服装厂承担),布布为盈服装厂则应退还印锋货款29926.9元。布布为盈服装厂虽提出,胡勤伟、印锋、黄初燕、谢萍、王满槐、张秀华等六人,将原来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并生效的唐忠明、余沙、刘丹、刘清、刘娟、黄勇六案中未被认定的余下货物,通过伪造销售单的形式,转移给印锋等六人继续使用,但布布为盈服装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进货单与清点后的库存清单进行了严格核对,在进货单与库存清单的款号、数量一致的基础上才进行确认,唐忠明亦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其与余沙、刘丹、刘清、刘娟、黄勇六案中未被认定的余下货物,均由其全部处理完毕,故对布布为盈服装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⑵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特许加盟保证金应由布布为盈服装厂退还。⑶原告经营的店面是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的终端加盟店,其签订合同、开设门店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其销售货物的零售价格从而获得利润,而布布为盈服装厂明知自己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而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知己方产品不合格而以特许经营方式销售货物,致使原告部分服装积压,无法销售,原告预期可得利润不能实现,对此损失,布布为盈服装厂亦应赔偿。根据前述理由,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只能以与进货清单相对应的库存货物计算。因原告自认”布布为盈”服装均采取八折销售,且在已生效的唐忠明等六案中均是采取八折销售,故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按库存货物实际零售价减去进货价计算,即为33077.1元(78755元×80%-29926.9元)。⑷原告为加盟布布为盈终端专卖店,租赁了门面、进行了装修,但经营过程中由于布布为盈服装厂严重违约,致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部分未能实现,故布布为盈服装厂应对原告的租赁门面、装修等方面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商合同》载明的装修金额以及原布布为盈服装厂形象设计师关于专卖店装修的基本费用800-1000元/平方米的证明等,参照门面面积,酌情认定原告此部分损失为15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退还原告印锋特许经营加盟保证金10000元;二、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退还原告印锋积压货物的货款29926.9元,相应货物(清单附后)由印锋退还给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运费由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负担;三、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赔偿原告印锋可得利益损失33077.1元;四、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赔偿原告印锋装修等损失1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王宏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印锋对被告卫小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负担1560元,印锋负担3000元。

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印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印锋提交的布布为盈特许加盟合同与店铺照片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不是真实的。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与王宏通过伪造证据制造的虚假诉讼,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的法律、经济关系;二、被上诉人印锋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并生效的唐忠明、余沙、刘丹、刘清、刘娟、黄勇诉布布为盈服装厂等特许经营合同等六案(以下简称唐忠明等原六案)中未被认定的余下货物通过伪造销售单的形式,转移到本案中使用。被上诉人印锋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已在唐忠明等原六案中作为付款凭证认定,本案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印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宏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都是付给湖南办事处,厂家给湖南办事处2.8折,湖南办事处给加盟店3.8折;2、原始合同由于厂家不规范,招商时有三个名头,布布为盈中国分公司,韩国布布为盈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布布为盈服装厂。发展加盟商时上诉人要求用分公司名义招商,后来又要求改名为湖南办事处,并印发了统一名片;3、新品新闻发布会是厂家委托策划的,邀请函也是厂家发过来的,安艳伟本人参加,视频是作为宣传片使用,所以进行了剪辑,内容均属实。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快递单及运单状态查询截图;3、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不存在,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承认,王宏及证人伪造视听资料,本案系虚假诉讼。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认定的视听资料经剪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视听资料经过剪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视听资料是否剪辑并不足以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达不到上诉人关于湖南办事处不存在、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宏申请证人王导、黄庆锦出庭,拟证明王导、黄庆锦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布布为盈服装厂秋冬产品发布会以及布布为盈服装厂加盟、经营情况。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导、黄庆锦的证言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印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印锋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代表王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约书》,约定布布为盈服装厂授予印锋经营加盟布布为盈品牌特许专卖店。此外,印锋提交了加盟保证金收据、门面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装修合同及装修款收据、门面照片、服装实物等证据。王宏亦认可收到了印锋交来的货款及保证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印锋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代表王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属实。该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

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提出其没有成立湖南办事处,也没有授权王宏与印锋签订加盟合同,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2008年3月28日与王宏签订《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约定,王宏系布布为盈品牌服饰湖南总代理,并向其颁发了《布布为盈经销授权证》,还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了湖南省所有销售布布为盈产品均由湖南省总代理王宏授权的证明。王宏在与印锋签订合同后,给印锋颁发了授权人为安艳伟、落款为”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其所开设的专卖店(柜)为”布布为盈”品牌服饰系列地区特许经销商,该”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之名称系上诉人在其自身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基于上述情形,印锋有理由相信王宏与其签署《特许经营合约书》具有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之后,上诉人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10月25日分别与王宏签订协议,授权王宏在湖南发展40家终端加盟专卖店、召开2018年秋冬新品发布会,两份协议之上乙方(王宏)签字处分别加盖了湖南办事处公章或注明了湖南办事处,亦表明上诉人对王宏以湖南办事处开展加盟经营行为的承认。故上诉人关于其未成立湖南办事处、其与印锋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诱导客户签订合同、以次充好、违规贴牌等行为,亦构成违约,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印锋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即秋冬产品发布会视听资料、证人王导、黄庆锦所作证言虚假,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上诉人主张六张汇款单系在唐忠明等原六案中认定,本案不应再予采信。经审查,该六张汇款单共计68万元,在唐忠明等原六案中并未认定该六张汇款单的金额仅限于唐忠明等原六案原告所付款项,且从数额上看,唐忠明等原六案中认定的货款及保证金款项总额亦不足68万元,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信该六张汇款单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六案中未认定的货物,当事人通过伪造销售单的形式转移给印锋认定,以及印锋所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装修费收据、照片等均为虚假证据等上诉理由,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胜

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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