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树根与孙双丽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根(曾用名叶坤),市民。

委托代理人:徐修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树根因与被上诉人孙双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树根的委托代理人徐修华、被上诉人孙双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树根诉称,2012年6月,孙双丽授权叶树根为东明县唯一的重庆福客酸辣粉加盟店,孙双丽承诺不在东明县出现第二家加盟店,否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3年5月,孙双丽在叶树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东明县又授权一家加盟店,故请求判令孙双丽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审被告孙双丽辩称,叶树根因经营不善,同意孙双丽可以授权其他人经营加盟店,孙双丽并没有违约行为,并且违约金最高只能支付1000元,请求驳回叶树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叶树根和孙双丽签订《特许加盟和谈书》一份,约定孙双丽授权叶树根使用“正宗重庆福客酸辣粉”加盟店的品牌,叶树根应交纳加盟费5000元,同时叶树根不得在经营期内将技术转让给他人,不得私自发展下属加盟店。该《特许加盟和谈书》为打印的字体,在叶树根提供的《特许加盟和谈书》的下面,增加了手写的内容,约定孙双丽授权叶树根为东明县唯一的加盟店,不得在东明县出现第二家加盟店,若孙双丽违约,应向叶树根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中叶树根提供孙双丽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袁海霞签订的加盟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孙双丽未按合同履行。孙双丽提供叶树根于2013年3月27日在“东明论坛”信息中发布的加盟店转让广告,欲证明叶树根首先违约,并认为即使孙双丽有转让行为,也是与叶树根经协商后而为,对此叶树根承认其在发布转让加盟店的广告之后曾与孙双丽有过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叶树根与孙双丽于2012年6月份签订的《特许加盟和谈书》规定叶树根在经营期内不得将技术转让,而叶树根在2013年3月27日发布过转让店面的广告,叶树根提供孙双丽与袁海霞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只是在2014年4月13日,故叶树根虽然诉称孙双丽有违约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叶树根要求孙双丽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叶树根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叶树根(叶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树根负担。

上诉人叶树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特许加盟和谈书》明确约定叶树根为东明县唯一的重庆福客酸辣粉加盟店,孙双丽若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就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而孙双丽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双丽答辩称,《特许加盟和谈书》中手写的内容为叶树根私自添加,因加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故《特许加盟和谈书》早已解除,孙双丽就没有保存合同原件,叶树根至今也未交纳5000元的加盟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树根和孙双丽于2012年6月所签订的《特许加盟和谈书》为有效合同,叶树根根据孙双丽的授权,在东明县使用“正宗重庆福客酸辣粉”加盟店的品牌进行经营。2013年3月27日,叶树根在“东明论坛”信息中发布广告欲转让该加盟店,并就此与孙双丽进行了协商、沟通。在叶树根不准备继续经营加盟店、《特许加盟和谈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叶树根也不能提供已交5000元加盟费的情况下,即使孙双丽于2014年4月15日与袁海霞签订了加盟合同,也不应视为孙双丽单方违约,叶树根要求孙双丽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楚 军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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