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淑怡与陈世祯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祯,男。

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怡,女。

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祯因与被上诉人许淑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慧、被上诉人许淑怡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淑怡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其与陈世祯签订”仙芋缘”品牌管理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由陈世祯同意授权许淑怡使用”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及经营技术以销售商品;2、许淑怡向陈世祯交纳管理授权金计10万元;3、陈世祯为许淑怡培训员工;4、陈世祯为许淑怡配制行销及技术设备,设备总价为12万元;5、门面装修由陈世祯协助设计与规划,工程发包费用由许淑怡负责。合同签订后,许淑怡按照合同要求对门面进行了装修,支付了管理授权金10万元,支付了陈世祯为许淑怡配制设备总价12万元,及另外配制的设备47950元,但令人不解的是陈世祯于2013年4月27日突然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许淑怡单方面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许淑怡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陈世祯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请求判令:陈世祯立即归还许淑怡已付款项计267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世祯承担。

陈世祯一审辩称:1、其发出的品牌授权停止通知只是停止品牌授权,但许淑怡可以自己去创造牌子,到场的设备装修还是可以用的,许淑怡认为其单方面违约没有依据;2、许淑怡只是要求赔偿,但没有明确过解约的原因。双方合同商谈中很多内容是和陈思伟交流的,需要确认陈思伟与许淑怡是否是合法夫妻,以谁的意见为准;3、本人是商标权人,合同中没有提到授权人需要根据被授权人的要求修改门头设计。

一审法院查明:

经过多次消费体验,许淑怡意向加盟经营”仙芋缘”甜品、饮品店。2013年1月31日,陈世祯为合同甲方,许淑怡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品牌管理授权书,约定有下列条款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设备及经营技术以销售商品,以壹家授权店为限;授权店前期之外观装设、室内装潢等,前期由甲方协助设计规划,提供建议。后续工程发包之费用及监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同意给付甲方管理授权权利金计人民币10万元整,于合同签订时先支付5万元整,派遣营业人员至甲方店铺教育培训前,需将尾款5万元付清。乙方还应于签订本契约时支付履约保证金5千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甲方返还管理授权权利金,履约保证金于合同期限届满时无息退还许淑怡;甲方应于乙方管理授权店正式开幕营运前,提供为期一个月的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乙方应全程参与。甲方将定期提供管理授权店相关之经营管理及技术教育指导;为统一旗下各授权店之管理,相关行销及技术设备如POS收银系统、定糖机及封口机等均向甲方订购(明细如附表),设备总价12万元整。设备进场前,乙方需全额支付于甲方,甲方负责所有设备到位安装及安排使用培训;乙方管理授权店内销售商品之原物料及耗材,均应向甲方订购,需以电子邮件方式订货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待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得进行出货之流程;乙方管理授权店营业时间、店内摆设、商品组合、商品售价,应遵照甲方之规定,不得任意更改,倘有变更应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第十五条)乙方为独立之盈利单位,与甲方之间并无代理关系,乙方或乙方之合伙人、受雇人等均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行任何法律行为,或侵害他人之权利。乙方或乙方合伙人、受雇人等违反前项规定,乙方应自负其责,与甲方无涉。倘因此造成甲方及其他授权店之损害,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同意再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本合同届满或解除终止时,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所授权”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设备及经营技术等商业机密文件。如有违反,乙方除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同意再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同届满或解除终止时,乙方应于7日内拆除授权店内外之招牌,并将本合同所授权”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等文件、物品、文宣广告撤除完毕后拍照交付甲方存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许淑怡即按约先后给付陈世祯管理授权权利金以及设备款总计267950元,其中经双方商定,在原合同约定配套设备外另外配制设备计47950元。陈世祯接受许淑怡指派的左冬冬、李爱国等员工到其自营店接受业务教育培训,并为许淑怡授权加盟店进行店内外装潢设计及配置购买相关设备。其中,经陈世祯提供店铺门头灯箱广告设计方案并由许淑怡选择,确认采用白底色门头广告。由陈世祯委托他人加工完成门头灯箱广告牌后,于2013年4月27日运送至许淑怡在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1669号的加盟店安装。安装过程中,许淑怡与陈世祯之间对灯箱广告牌质量及色彩效果发生争议,安装未能完成,灯箱广告牌搁置于加盟店暂存。当日晚,陈世祯以许淑怡当众诋毁其品牌名声以及对其品牌形象不认同与不尊重等事项为由,向许淑怡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明确:”行使授权书内第十五条条款的甲方权益情形发生,自2013年4月27日向乙方宣布终止甲方品牌授权,但同意乙方自创品牌,进行市场营销,不终止原授权设备,经营技术销售商品,但仅限使用于千灯镇秦峰南路1669号门店,上述2项授权仍依授权书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有授权书内法律权益”。其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相互指责矛盾未解。因品牌管理授权书履行不能,许淑怡原规划加盟店改为经营”茗记甜品”,于2013年6月29日开业。经查,”茗记甜品”与”仙芋缘”经营内容不相同。

另查明,品牌管理授权书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4月27日双方因产生矛盾停止履约,陈世祯先后向许淑怡提供了部分设备,包括:4门冷冻柜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刨冰机二台、制冰机一套(储冰箱已到,制冰机未到)、煮茶机一台、开水机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一台,另为安装IT设备铺设部分网线,其余设备则尚未提供。审理中经现场勘查清点,4门冷冻柜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已实际安装于”茗记甜品”店内并投入使用,煮茶机一台、开水机一台、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一台、刨冰机二台未使用。另陈世祯提供的店内商品价目表灯箱也在”茗记甜品”店内实际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根据陈世祯提供的代为采购设备价款清单,4门冷冻柜、净滤水装置、直立冰箱、煮茶机、开水机、6门冷冻柜、咖啡机、磨豆机及店内商品价目表灯箱价格分别为9000元、2500元、3000元、30000元、2200元、10500元、9800元、1900元及8600元。许淑怡对上述设备计价不反对。

还查明,品牌管理授权书履行期间,陈世祯曾向许淑怡发送过”仙芋缘”广告图样。许淑怡曾租用街头广告牌做”仙芋缘”广告,版面内容与陈世祯发送图样有所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陈世祯与许淑怡签订品牌管理授权书属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中,双方间就店面门头灯箱装潢效果与文案效果间的差异产生争执,该争议本应由双方协商依法解决,但陈世祯随即单方终止品牌授权,直接致许淑怡加盟经营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陈世祯抗辩提出其终止品牌授权但未禁止许淑怡使用授权设备和经营技术销售商品,不属于单方违约的主张,与双方间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以授权乙方使用”仙芋缘”之商标、识别标章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合同目的不相符合,对此不予采信。另,陈世祯主张许淑怡在前期的户外文宣广告中未按照要求属违约在先,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约定其有权终止合同。该事项与陈世祯2013年4月27日单方终止品牌授权通知无关,不能作为陈世祯涉案解约违约的正当理由。故对陈世祯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

因陈世祯明确表示不履行品牌管理授权书主要债务,停止品牌授权,许淑怡亦确认品牌管理授权书不再履行,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已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世祯在加盟店装潢期间即终止了品牌授权,许淑怡加盟经营成为不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许淑怡主张返还已付款项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但基于合同履行中陈世祯所供设备中部分设备,具体包括4门冷冻柜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套、室内广告灯箱以及铺设网线,已为许淑怡实际使用,该部分设备应折合相应款项据实结算。其它为特许经营用途由陈世祯提供但许淑怡未使用部分设备,则应返还陈世祯。此外,陈世祯为许淑怡加盟已履行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合同义务,亦应折算相应对价,合理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世祯返还许淑怡人民币223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许淑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许淑怡负担885元,陈世祯负担4434元。

陈世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许淑怡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其发出停止品牌授权通知之前许淑怡存在违约行为,其停止品牌授权是由于许淑怡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是对许淑怡个人意愿的确认,其是依据双方合同向许淑怡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的,因此,其终止品牌授权的主要原因是许淑怡违约及对其品牌不尊重,过错在于许淑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许淑怡承担。另外,根据双方间的品牌使用授权书约定的内容,其许可授权的内容包括许可使用品牌及提供设备、经营技术,其仅是解除对许淑怡品牌授权的约定,对于品牌管理授权书的其他内容并未解除,因此,其不构成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2、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其为许淑怡采购原材料,一审判决认为原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其向许淑怡返还223350元,但没有说明223350元的构成。

许淑怡当庭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2、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陈世祯的利益,而其损失远远不止223350元,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考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陈世祯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属于单方解约。2、如合同解除,一审判决陈世祯返还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陈世祯二审提交证据:由麻吉POS于2013年4月24日发送给danieboy72的电子邮件及邮件所附原物料清单,意图证明其给许淑怡定制了原物料,因许淑怡不付款,原物料没有送出去,后来烂掉,物料款未包含在争议的267950元内。

许淑怡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是陈世祯先解除合同,法律后果当由其承担。

鉴于陈世祯所举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形成,无法认定该邮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真正发送过,且许淑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有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系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世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决定停止品牌授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关于陈世祯上诉所称,其在发出品牌授权停止通知之前许淑怡存在违约行为,许淑怡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是对许淑怡个人意愿的确认;其仅解除许淑怡品牌使用授权约定,并未解除许淑怡使用其提供的设备和经营技术,双方间的品牌管理授权书依然有效,其不存在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内容为,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许淑怡与陈世祯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用”仙芋缘”品牌进行营利性活动,许淑怡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和设备费用,安排人员接受陈世祯的业务培训,接收了陈世祯提供的相关经营设备,并对经营场所按照约定进行装潢布置,表明许淑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后因店面门头灯箱装潢效果与文案效果的差异问题产生争执。对于履行合同中发生分歧,陈世祯未能与许淑怡协商妥善解决,却向许淑怡书面表示终止品牌授权。虽然其上诉称许淑怡存在违约行为及不愿意使用”仙芋缘”品牌,导致其决定停止品牌授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陈世祯明确表示停止品牌授权属于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导致许淑怡不能实现加盟经营的合同目的,显然属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陈世祯上诉所称其仅停止品牌授权,并未解除许淑怡继续使用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进行营利的合同条款,因而品牌授权书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陈世祯提供的设备和技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条件,但是经营的风格、理念、技术等与品牌密切关联,一旦不能使用”仙芋缘”品牌,该相关设备、尤其是与”仙芋缘”品牌密切关联的经营技术即失去品牌授权的意义,因而,陈世祯停止品牌授权行为即是单方解除品牌授权书,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针对陈世祯上诉所称,其根据《品牌管理授权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为许淑怡采购原材料应予折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世祯主张其为许淑怡采购原材料且已变质,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况且即使其采购了原材料,因其未实际提供给许淑怡,嗣后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其原为合同持续履行目的而采购的原材料,也不应由许淑怡承担。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陈世祯不履行品牌管理授权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许淑怡亦确认品牌管理授权书不再履行,因而,涉案品牌管理授权书已依法解除,对于许淑怡要求陈世祯返还其已付款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履行中陈世祯所提供的4门冷冻柜一台、6门冷冻柜一台、直立冰箱一台、净滤水装置一套、室内广告灯箱以及铺设网线,已为许淑怡实际使用,对于该部分设备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款予以扣除。陈世祯为许淑怡加盟已履行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合同义务,亦应折算相应对价予以扣除。对于陈世祯提供的其它为特许经营用途的部分设备,因许淑怡未使用,予以返还陈世祯。

至于陈世祯诉讼中提出其许可许淑怡经营的技术亦应折算对价,从许淑怡所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陈世祯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技术及其具体内容及价值,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淑怡实际使用了其经营技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世祯从其收取的授权权利金、履约保证金、设备款267950元中,扣除许淑怡已经接收使用的设备价款和陈世祯为许淑怡培训员工技术及经营管理训练的费用后,返还许淑怡的223350元,具有明确的款项构成,也并无不当。

综上,陈世祯所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陈世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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