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静与济南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

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经理。

上诉人谢静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健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静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健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静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4日,谢静与健朗公司签订一份《“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加盟协议书》。因健朗公司没有依法备案,不具有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同时上述协议约定谢静专门经营健朗公司指定的产品,而健朗公司的产品系药品,健朗公司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其提供的药品也无批准文号。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上述协议无效,判令健朗公司返还谢静加盟费19800元,赔偿谢静损失49663.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谢静与健朗公司签订一份《“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十六店)加盟协议书》,约定:“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根据健朗公司销售策略设立,店面装饰、布置标识等由健朗公司统一设计并唯一销售健朗公司产品的店面;谢静与健朗公司签订协议后,专门经营健朗公司指定产品,并自行承担经营投资及盈亏;健朗公司给予谢静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经营指导、店面宣传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谢静向健朗公司一次性支付统一形象加盟费19800元,谢静应按健朗公司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谢静承担;健朗公司按全国统一的加盟价提供谢静下列产品:专用膏药9元/贴、专用擦剂10元/瓶、跌打损伤15元/瓶、乳腺增生15元/瓶、足疗中药10元/包,谢静须按健朗公司的市场建议零售价销售,并保证在第一季度后的每一季度专用产品的累计进货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连锁店合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协议还对货款结算方式、退换货政策、协议的终止与续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4日,谢静向健朗公司交纳加盟费19800元。2011年10月5日,谢静从健朗公司提取下列物品:专用膏药500贴、专用擦剂50瓶、跌打损伤10瓶、乳腺增生5瓶、偏瘫擦剂2瓶、足疗中药(消)20包、足疗中药(降)20包。2011年10月15日,健朗公司派出4人利用3天时间协助谢静选择店址。2011年10月20日,健朗公司派出2人利用1天时间协助谢静店面设计。2011年10月23日,健朗公司派出2名推拿师到谢静的加盟店协助工作。2011年10月26日,谢静收到健朗公司免费赠送的宣传单、气球、培训手册、考勤表等物品。2011年10月28日,健朗公司派出2人利用半天时间协助谢静进行开业前培训。2011年10月29日,健朗公司派出5人利用2天时间协助谢静进行开店宣传,同日,健朗公司派出3名业务主管利用2天时间协助谢静开业。2011年11月13日,谢静收到健朗公司提供的宣传单页3000份。2011年11月16日,谢静收到健朗公司提供的开业宣传单页1000份。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谢静在拉手网上推出“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团购优惠活动。2012年3月27日,谢静从健朗公司换货如下:专用擦剂47瓶、乳腺增生5瓶、偏瘫擦剂2瓶、专用膏药100贴。

健朗公司没有就其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备案,也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谢静与健朗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十六店)加盟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谢静向健朗公司交纳加盟费19800元,健朗公司给予谢静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经营指导、店面宣传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二)健朗公司按全国统一的加盟价提供给谢静产品,谢静须按健朗公司的市场建议零售价销售,并保证在第一季度后的每一季度专用产品的累计进货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而谢静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是基于上述内容,分别评析如下:

(一)谢静向健朗公司交纳加盟费19800元,健朗公司给予谢静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经营指导、店面宣传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双方已经履行该项协议内容,谢静认为,健朗公司的特许经营活动没有进行备案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上述条例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对谢静有关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备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健朗公司按全国统一的加盟价提供给谢静产品,谢静须按健朗公司的市场建议零售价销售,并保证在第一季度后的每一季度专用产品的累计进货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双方在履行加盟协议的过程中,健朗公司免费提供给谢静产品,系以实际履行变更了上述协议约定。谢静认为,健朗公司的产品系药品,健朗公司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其提供的药品也无批准文号。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有关使用健朗公司专供产品的约定已为双方的实际履行内容所代替,既不影响加盟协议的效力,也不再对谢静具有约束力。谢静以此主张加盟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谢静与健朗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十六店)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谢静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健朗公司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谢静负担。

上诉人谢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健朗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谢静专门经营健朗公司指定品牌的产品,而健朗公司指定的产品是药品,该药品没有批准文号,健朗公司也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加盟协议有效错误。2、健朗公司未将涉案加盟协议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健朗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谢静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谢静与健朗公司签订的涉案《“3+1”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十六店)加盟协议书》是否无效。谢静主张涉案加盟协议无效的理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涉案加盟协议没有备案,二是健朗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故涉案加盟协议中约定向谢静提供药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关于涉案加盟协议没有备案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第二十五条也同时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谢静主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导致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谢静主张的涉案加盟协议中约定向其提供药品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问题。涉案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静的加盟店主要是提供中医推拿保健服务,健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谢静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经营指导、店面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合同义务。涉案加盟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了谢静只能经销健朗公司指定产品,第四条中又约定健朗公司按全国统一的加盟价向谢静提供专用膏药、专用擦剂、跌打损伤、足疗中药等产品,但从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健朗公司向谢静提供的产品并非是药品,而是配合中医推拿服务使用的具有一定舒筋活络效用的保健产品,谢静亦认可实际履行中健朗公司给其提供的“药品”没有药品批准文号,谢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健朗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系药品。因此,谢静据此主张涉案加盟协议无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谢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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