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邓炳华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08。

法定代表人程天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越龙,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炳华。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神州科达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神州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上诉人邓炳华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神州科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邓炳华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自愿加入“恒美”经销体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邓炳华向神州可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800元,神州科达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邓炳华铺货,价值人民币85010.7元,货物上均带有“恒美”标识,通过物流公司运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付邓炳华,运费人民币2800元由邓炳华承担。2013年6、7月期间,邓炳华通过“QQ”向神州科达公司提出该公司所铺货物存在价钱太高、损坏等问题,双方就换货、运费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没有结果。邓炳华遂提起本案诉讼,称神州科达公司根本不生产任何产品,其所谓的给加盟商一个最优惠价格待遇只是一个欺诈手段,目的是骗取加盟商的进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邓炳华与神州科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并返还邓炳华货款人民币69800元及赔偿运费人民币2800元。诉讼中经法院释明,邓炳华明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神州科达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事实、未依法备案、未提供操作手册等不符合有关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法规之处,如其撤销双方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邓炳华称神州科达公司使用欺诈手段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骗取加盟商的进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据此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邓炳华称其未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未开设店铺、未销售神州科达公司所铺的货物,神州科达公司就此也无相反证据,故邓炳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邓炳华要求神州科达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人民币6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同时邓炳华应将神州科达公司所铺之货退还该公司,但鉴于神州科达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故对此不予处理。邓炳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神州科达公司存在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对其要求神州科达公司赔偿其运费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邓炳华与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签订的涉案《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于本案立案之日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解除;二、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邓炳华合同价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三、驳回邓炳华其它诉讼请求。

神州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神州科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邓炳华自愿与神州科达公司签订《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且已经履行完毕,神州科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神州科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神州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坚持主张《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邓炳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案外人陈淑芝注册了第8028137号“恒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打火机。同年7月8日,陈淑芝将前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神州科达公司。

神州科达公司(甲方)与邓炳华(乙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恒美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主要约定:本合同目的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经双方同意,在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经销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自愿加入“恒美”经销体系,认同甲方营销模式及产品定位;乙方获得上述特别经销权后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乙方在香港建立店铺销售,乙方可自设店铺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应当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有效壹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首批购货款人民币69800元,甲方为乙方铺货市值人民币85000元;乙方实际进货额(指进货金额减去同期退货金额,下同)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每累计达人民币8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首批购货款人民币8千元,直到返完全部首批货款为止;乙方进货量月累计销售达人民币1.5万元,甲方支持店铺租金人民币4千元产品;乙方进货量累计销售达人民币5万元(首批货款除外),甲方支持店铺装修费人民币1万元;乙方年进货量达到人民币20万(首批货款除外),甲方返利5%、达到人民币30万返利7%、达到人民币40万返利8%、达到人民币50万返利10%;除进货返首批购货款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中止,甲方都不退首批购货款;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产品的全国市场销售情况来决定向乙方提出产品的种类公司拥有对产品的调配权;乙方不得制作有关“恒美”、“恒美家居”、“恒美家居用品”、“恒美品位家居”、“恒美品味家居”、“恒美品位家居用品”、“恒美品味家居用品”等相关文字和商标的网页,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布产品信息和价格,不得在互联网上进行窜货销售,如发现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销售资格;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有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供乙方在合同期内合理参考使用,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约经销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可对乙方的经营行为及管理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以供乙方参考,甲方不作强制要求;乙方作为甲方的特约经销商有权根据提供的企业识别系统光盘及小样自制宣传品,乙方也可以向甲方直接购买或批量订购;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凡从甲方购进的商品,乙方按本协议规定享有退换商品的权利;乙方有根据销售情况自行调整商品价格的权利;乙方可根据市场情况搭配其他产品并通知甲方;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地点实施经营行为,不得擅自在其他区域另开新的专卖店,如需新增专卖店面,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运营;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价格一律按经销商级别享受最优惠供货价格待遇,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折扣价格另行制定,商品供货价均不含税;乙方从甲方的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由甲方以统一的运输方式向乙方配送;如乙方发现甲方所配发的商品存在误差,需在收到货3日内向甲方物流提出,并提交书面误差单,甲方负责调换;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商品损坏,按法规由运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从甲方所进商品如存在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收到货的3日内向甲方提出,甲方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100%退换,运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后,乙方从首批进货开始如有滞销商品(特价、促销商品及赠送商品除外)在不损坏包装不影响二次销售、无毁损、无污染、整体完好的前提下,应在一个月内换取当季货品,每次换货前需要提供换货明细,换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在乙方未曾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或甲方未通过乙方续约申请的情况下,本协议自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愿提出终止,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则本协议可提前终止;违约终止——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进商品,且无任何书面说明,视乙方弃权;乙方仿冒、滥用甲方标志、标识等;乙方在“恒美”专营超市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声誉;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止整顿;乙方停止开门营业一个月以上,且无任何书面说明;乙方违反本协议,侵犯甲方的合法权益,破坏特约经销体系;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恒美”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超市内外装修、宣传品等,不得销售标有“恒美”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本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为本合同产品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前述合同签订的当日,邓炳华向神州可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800元,神州科达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邓炳华铺货,价值人民币85010.7元,货物上均带有“恒美”标识,通过物流公司运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付邓炳华,运费人民币2800元由邓炳华承担。2013年6、7月期间,邓炳华通过“QQ”向神州科达公司提出该公司所铺货物存在价钱太高、损坏等问题,双方就换货、运费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没有结果。

邓炳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邓炳华与神州科达公司签订合同后,邓炳华按约定向神州科达公司支付了首批购货款人民币69800元,但神州科达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最优惠价格向邓炳华提供货物,而且提供的货物也有很多是有质量问题的,神州科达公司对此未能给出满意的回复,后邓炳华经过查询才知道神州科达公司根本不生产任何产品,其所谓的给加盟商一个最优惠价格待遇只是一个欺诈手段,目的是骗取加盟商的进货款。邓炳华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邓炳华与神州科达公司签订合同,并返还邓炳华货款人民币69800元及赔偿运费人民币28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邓炳华明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神州科达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事实、未依法备案、未提供操作手册等不符合有关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法规之处,如其撤销双方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神州科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坚持认为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仅为购销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仅是购销关系,不应按《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神州科达公司还认为目前双方合同已届满,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如邓炳华提出调换货并承担相应运费其可以考虑。

邓炳华没有提交神州科达公司所铺货物存在损坏或质量问题的证据。邓炳华称其尚未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也未依约开店销售神州科达公司所铺货物。神州科达公司表示因邓炳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对此不知情。另查,2014年6月4日,神州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东获得国家版权局的“国作登字-2014-F-0012573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恒美,作者蔡敬东,著作权人蔡敬东,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1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12月15日,登记日期2014年6月4日,作品由屋形图案及恒美文字组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书、交款收据、“QQ”记录、铺货清单、商标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神州科达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拥有涉案“恒美”文字注册商标,涉案合同中有如下内容:“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自愿加入“恒美”经销体系,认同甲方营销模式及产品定位”;“乙方获得上述特别经销权后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销售甲方产品”;“乙方获得上述特别经销权后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力转让”;“乙方在香港建立店铺销售,乙方可自设店铺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应当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变更”;“乙方不得制作有关恒美、恒美家居、恒美家居用品、恒美品位家居、恒美品味家居、恒美品位家居用品、恒美品味家居用品等相关文字和商标的网页;“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布产品信息和价格,不得在互联网上进行窜货销售,如发现视为乙方违约”;“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有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供乙方在合同期内合理参考使用,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约经销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可对乙方的经营行为及管理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以供乙方参考,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等等。前述内容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是恰当的。虽然神州科达公司主张其与邓炳华签订的《恒美品位家居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且神州科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邓炳华称其未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未开设店铺、未销售神州科达公司所铺的货物,神州科达公司就此也无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货款及货物处理并无不当。神州科达公司有关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州科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邓炳华负担50元(已交纳),由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神州科达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燕蓉

审判员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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