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48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2705房。

法定代表人RogerC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茂林居4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文爱,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频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林频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丰频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康铧,被上诉人周林频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若剑、庞文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丰频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日,骏丰频谱公司(乙方)与周林频谱公司(甲方)签署了《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周林频谱公司同意将其代理产品的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骏丰频谱公司,完全由骏丰频谱公司负责在中国区销售其所有代理产品;代理产品:指周林频谱公司下列产品:WS-111T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601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WS-901B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代理期限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货款结算:铺货货款30天内支付,铺货之外再要货则现款结算,骏丰频谱公司提出要货订单的同时支付30%的预付款,骏丰频谱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总代理协议书》还就销售回款额、产品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总代理协议书》签署后,骏丰频谱公司积极履行协议,艰辛开拓前述代理产品市场,至2011年骏丰频谱公司每年度均超额完成了《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回款额(2006年以来要货都是按照先款后货方式运作的)。截至2011年度,骏丰频谱公司累计回款额已达5.59亿元,已经超过《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前10年回款额总和。但在2012年,周林频谱公司屡次单方面停止供货,且后来供货产品出现批量质量问题,造成骏丰频谱公司销售大幅下滑,特别在2013年以来,周林频谱公司另有图谋、变本加厉,不仅不配合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销售工作,更人为设置各种障碍、屡屡出现低价冲货、断货等严重违约行为,使得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在骏丰频谱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年底即开始磋商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以弥合双方分歧,但由于周林频谱公司毫无诚意,致使磋商进展缓慢。骏丰频谱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出函件意在严正指出其人为设置障碍及各种严重违约行为不仅会导致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销售工作无法开展,而且提醒周林频谱公司如此下去就会产生影响骏丰频谱公司年度销售任务能否完成的严重后果,并督促周林频谱公司尽快改正其违约行为。但2013年9月24日,周林频谱公司单方面发出协议解除通知,称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的销售回款额,且骏丰频谱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完成2013年的销售回款额,故通知骏丰频谱公司立即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取消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并在骏丰频谱公司毫不知情和人力、物力、财力都在按年度计划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在有关媒体就其单方面违法解除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发出了《律师声明》,使得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工作及其商誉完全受到损害,多年辛苦开拓市场的所有努力付诸东流,给骏丰频谱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

依照《总代理协议书》约定,骏丰频谱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一年保证完成销售回款额为4000万元,争取完成5000万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六,如因不可抗力或周林频谱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质量等原因所导致未能完成的除外;如果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所约定的销售任务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政府规定、国家重大突发事件等原因所造成的,则周林频谱公司不应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2012年骏丰频谱公司实际完成3798万元(销售回款额任务为5673万元),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销售出现大幅下滑的根本原因是周林频谱公司单方面停止供货以及供货产品出现批量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行为所致;2013经销年度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周林频谱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尚未过半,回款额任务是否能够完成无法确定,且骏丰频谱公司销售下滑是周林频谱公司各种严重违约、人为设置障碍所致,故周林频谱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周林频谱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总代理协议书》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外,周林频谱公司还存在拒不供货、拒不提供维修配件、拒不提供经销产品广告批文、条形码证书等其他有关证件、在《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经销区域擅自销售骏丰频谱公司享有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的产品、低价冲货、拒绝因质量问题的退货等违约行为,周林频谱公司的这些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业信誉上的巨大损害,故骏丰频谱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林频谱公司2013年9月24日擅自单方解除《总代理协议书》无效,周林频谱公司继续履行《总代理协议书》;2、判令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单方终止履行《总代理协议书》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093909.62元;3、判令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不及时供货和拒不供货、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维修配件、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经销代理产品广告批文及条形码证书、违约冲货等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损失39215260.49元;4、诉讼费用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

周林频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2006年4月1日签署的《总代理协议书》,周林频谱公司将所涉及的四种代理产品的中国区总代理权授权给骏丰频谱公司,周林频谱公司不再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明确约定了骏丰频谱公司需要完成的销售回款额,该回款额是其获取总代理权的对价,骏丰频谱公司亦承诺按照最低回款额进行采购;第二条第7款仅有三种例外事项,骏丰频谱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在这三种例外事项,虽然2012年5月28日骏丰频谱公司订购的129台WS-901A有迟延供货的情况,但之后周林频谱公司将这129台WS-901A全部补发给了骏丰频谱公司,所以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发货;另外,产品的维修、更换零部件等正常维修保养不属于质量问题,故骏丰频谱公司未完成2012年、2013年的最低采购量,已构成根本违约,周林频谱公司依法解除《总代理协议书》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周林频谱公司解除协议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骏丰频谱公司从2006年担任周林频谱公司总代理后获取周林频谱公司许多商业、技术信息,仿造周林频谱公司WS-901A、WS-901B生产出骏丰频谱公司JF-902C,JF-902C和WS-901A、WS-901B近似,从而导致2012年骏丰频谱公司对周林频谱公司WS-901A、WS-901B的采购量大幅下降;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的规定,周林频谱公司根据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完成最低采购额的情况完全有理由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同时,骏丰频谱公司在2013年对周林频谱公司代理产品的采购量继续下降,在此情况下,骏丰频谱公司进一步发函明确表示无法完成2013年的最低回款额,周林频谱公司不得不解除《总代理协议书》,解除《总代理协议书》是周林频谱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措施。第三,骏丰频谱公司在担任周林频谱公司总代理期间,还将骏丰频谱公司的频谱水产品和“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捆绑销售,违反了《总代理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周林频谱公司的产品和信誉造成重大损害;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销售其JF-902C产品,对外宣传骏丰频谱公司JF-902C是周林频谱公司WS-901A、WS-901B的升级换代产品,对周林频谱公司进行商业诋毁,因此,鉴于骏丰频谱公司未达到最低回款额,损害周林频谱公司的声誉,周林频谱公司不得不解除了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骏丰频谱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周林频谱公司未签署《补充协议》,双方未就新的采购量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第四,WS-901D不在代理产品范围内,周林频谱公司有权自行销售WS-901D,不构成对协议的违反,也不会对骏丰频谱公司代理的产品造成冲货。第五,骏丰频谱公司主张由于周林频谱公司未提供广告批文、条形码等导致其未完成最低回款额,不是事实。第六,根据《总代理协议书》,周林频谱公司是根据骏丰频谱公司的要货清单、订货计划进行备货和发货,从本案已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根据骏丰频谱公司的统计,截至目前,周林频谱公司还有49万元的货物未发,并且配件已经发给骏丰频谱公司,骏丰频谱公司未完成最低回款额完全是因为其未发送要货清单、订货计划和未付款,与周林频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七,骏丰频谱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一方面要求赔偿单方解除《总代理协议书》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综上,周林频谱公司解除《总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总代理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骏丰频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骏丰频谱公司承担。同时,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周林频谱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骏丰频谱公司因其恶意违约从而违反《总代理协议书》约定而给周林频谱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79377.66元;3、诉讼费用由骏丰频谱公司承担。

骏丰频谱公司针对周林频谱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第一,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合作期间始终诚信履约,帮助周林频谱公司完成了高额的销售回款额;第二,周林频谱公司称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回款额任务,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三,销售回款额下降的原因正如《补充协议》所确认的一样,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骏丰频谱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周林频谱公司的违约行为有WS-901A断货严重、WS-901D未能如期上市和供货、多款产品冲货问题严重、周林频谱公司拒不依约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广告批文等证书、周林频谱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四,周林频谱公司称骏丰频谱公司仿造其产品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周林频谱公司无权解除《总代理协议书》。第六,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骏丰频谱公司已提交相关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起诉状中明确说明骏丰频谱公司通过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巨额经济利润,给周林频谱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周林频谱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提交的证据从事实证据上来说有大量重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内容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日,周林频谱公司(甲方)与骏丰频谱公司(乙方)签署了《总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多年来彼此的了解与信任,甲方愿意将其生产的部分产品的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也愿意作为甲方部分产品的中国区独家总代理。代理产品(或简称产品):指甲方下列产品:WS-111T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601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WS-901B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一方(各方):指甲方或者乙方。代理权:指一方负责在某一区域销售(含批发、团购、零售、网上交易等)另一方的产品。中国区: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独家总代理权的授予:甲方同意将其代理产品的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给乙方,完全由乙方负责在中国区销售其所有代理产品。甲方承诺,甲方、甲方关联公司或甲方委托生产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其代理产品,不在中国区以任何形式设立其他任何销售代理产品的代理机构和销售网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批发和零售代理产品,不向甲方现在已成立或未来成立的分布在全国各省市、各地区自建的周林各子公司、分公司、销售网络供给代理产品。乙方承诺,乙方、乙方关联公司或乙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区以外以任何形式设立其他任何销售代理产品的代理机构和销售网点,不向中国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批发和零售代理产品。包括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其代理产品;不得在广东省外的其他区域销售除代理产品之外的甲方生产的其它产品。试销期为一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在试销期内如果乙方完成本条第7款之承诺,则代理期限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乙方承诺,在《总代理协议书》签订后第一年保证完成销售回款额为4000万元,争取完成5000万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六(具体金额为:第1年4000万元,第2年4240万元,第3年4495万元,第4年4764万元,第5年5049万元,第6年5352万元,第7年5673万元,第8年6013万元,第9年6374万元,第10年6757万元,第11年7162万元,第12年7591万元,第13年8047万元,第14年8530万元,第15年9042万元,第16年9585万元)。如因不可抗力或甲方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质量等原因所导致未能完成的除外。品牌使用许可与限制:为代理产品的需要,乙方可以依法自行进行产品宣传、媒体广告等品牌推广活动,宣传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产品宣传所需要的有关广告批文等法律文件,乙方给予积极全力的配合。产品订购与交货:乙方在每季度最后50天定期书面向甲方提出下一个季度的产品订货计划,详细列明所需要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乙方每次要货时应提前15天书面发出要货订单,详细列明当次要货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须按时、保质、保量将货发到乙方指定地点,保证市场销售需要。相关运费由甲方承担、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货款结算:铺货之外再要货则现款结算。乙方提出要货订单的同时支付30%的预付款。乙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甲方收到货款后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消费者退货、换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售后服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维修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在保修期内的维修配件由甲方免费提供,保修期外的维修配件按成本价提供。产品资格、证书及市场维护:甲方须采用有效措施,维持、续展、更新已获得的各种产品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批文等,使其保持合法有效。违约:如果甲方违反《总代理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造成冲货,甲方应承担按冲货产品零售价10倍金额的违约金。如果乙方向代理区域外销售所代理的产品,造成冲货,乙方须承担按冲货产品零售价10倍金额的违约金。一方如违反《总代理协议书》其他约定,应当及时纠正,并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违反第二条第7款的规定,未能完成所约定销售任务的百分之九十,则乙方应承担未完成之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果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百分之八十,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总代理权。如果乙方未能完成所约定的销售任务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政府规定、国家重大突发事件等原因所造成的,则甲方不应取消乙方的总代理权。协议的完整性:有关《总代理协议书》的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共同确认,作为《总代理协议书》的附件,与《总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署后,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协议。

2012年5月28日,骏丰频谱公司申请发货WS-901A129台并付款。2012年5月29日骏丰频谱公司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函称其已汇款的WS-901A129台周林频谱公司回复没有货物供应,且不能明确什么时间可以正常供货,骏丰频谱公司仓库已没有库存,省内市场已经供应不上,省外市场也严重缺货,现正月底是市场销售的高峰时段,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作以及销售任务的达成;另WS-111T自今年3月就已经断货,至今没有恢复供货;骏丰频谱公司在去年年底已向周林频谱公司确定了今年上半年的订货计划,希望周林频谱公司能够在此订货量的基础上合理安排生产,保证正常供货;请周林频谱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具体供货时间,以便骏丰频谱公司统一终端口径,给顾客一个满意的答复。2012年6月11日,骏丰频谱公司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出的发货申请上记载:北京和广东大仓还各需A屋50台,共计100台,现在因没货就没安排付款,若有货了,还请通知骏丰频谱公司,骏丰频谱公司立即安排付款要货。2012年6月13日,骏丰频谱公司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函称目前市场WS-901A缺货已到了十万火急的地步,希望双方马上解决市场燃眉之急,否则出现大面积退款、退货,甚至因此造成的媒体风波,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更重要的是,面对双方共同的客户,双方一定要恪守做生意的道德底线——诚信经营,这次突然断货,让骏丰频谱公司事先没有任何准备的销售团队非常被动,骏丰频谱公司强烈建议,在周林频谱公司与上海供应商还没有生产出成熟合格产品之前,马上恢复与原供应商的生产供货,否则经济损失、信誉损失、品牌公信力的损失将不计其数。2012年6月28日,周林频谱公司向骏丰频谱公司发函称:今年六月初,周林频谱公司由于更换供货商,新的供货商在提供原材料时对产品的性能指标理解不准确,造成供货材料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对骏丰频谱公司的及时供货,对此,周林频谱公司向骏丰频谱公司深表歉意;周林频谱公司为此专门召开了总裁办公会议,提出具体措施,解决了供货商问题,目前生产管理将恢复正常……。2012年7月6日周林频谱公司恢复了WS-901A的供货,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5月28日申请发货的WS-901A129台周林频谱公司已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7日通过抵减和补发的方式履行完毕。

2013年9月22日,骏丰频谱公司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函称由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单方面停止供应WS-901A、WS-901B周林频谱屋、拒不处理冲货及质量问题所导致的顾客退货问题、拒不提供代理产品最新的广告批文及条形码证书、不提供维修配件等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工作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使骏丰频谱公司将无法完成协议规定的预期2013年的回款任务,周林频谱公司需要对此后果负全部合同及法律责任;而且对于因此所导致的骏丰频谱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骏丰频谱公司均保留进一步申诉与追偿的法律权利。2013年9月24日,周林频谱公司向骏丰频谱公司发函称骏丰频谱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无法完成2013年的销售回款额,明确地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项下的销售义务,这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周林频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周林频谱公司根据协议第十条第4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骏丰频谱公司立即解除协议,取消骏丰频谱公司总代理权。

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8日,骏丰频谱公司已付款而周林频谱公司未发货的代理产品及配件款为494646.04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指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约定的销售回款额为5673万元,2013年指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协议约定的销售回款额为6013万元;2012年骏丰频谱公司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37987357.9元,2013年骏丰频谱公司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11331849元;骏丰频谱公司所代理产品的订购与交货流程为骏丰频谱公司先提出订货计划,然后发要货清单,同时付全款,周林频谱公司发货。2013年9月24日周林频谱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骏丰频谱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骏丰频谱公司称2012年周林频谱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未能及时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WS-901D延期上市,2013年周林频谱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周林频谱公司WS-901A、WS-901D未能及时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代理产品所必需的广告批文、条形码证书以及质检证书、代理产品存在冲货、拒不提供维修配件等,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所述的上述违约行为予以否认。骏丰频谱公司还称其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周林频谱公司则称其未将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骏丰频谱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骏丰频谱公司称WS-901D是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两者注册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WS-901D包含于协议约定的代理产品范围内;其与周林频谱公司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将WS-901D增加入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列代理产品中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且周林频谱公司已经应骏丰频谱公司的WS-901D发货要求向其发货。对此,该院认为,依照协议的约定,WS-901D并非骏丰频谱公司享有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的产品,WS-901D是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两者注册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WS-901D包含于协议约定的代理产品范围内,周林频谱公司应骏丰频谱公司的WS-901D发货请求向其发货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周林频谱公司将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骏丰频谱公司。另,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将WS-901D增加入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列代理产品中进行多次沟通,但最终并未签署《补充协议》,未就骏丰频谱公司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达成一致,周林频谱公司亦不认可其将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骏丰频谱公司,故骏丰频谱公司称其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既然骏丰频谱公司不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那么WS-901D和本案无关,故骏丰频谱公司称其2012年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WS-901D延期上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骏丰频谱公司称其2012年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供货、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周林频谱公司依约无权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对此,该院认为,周林频谱公司确实存在2012年5月28日骏丰频谱公司申请发货并已付款的129台WS-901A迟延供货和2012年6月初由于供货商问题未对骏丰频谱公司及时供货的情形,但此后,周林频谱公司解决了供货商问题,并于2012年7月6日恢复了WS-901A的供货,迟延供货的129台WS-901A也于2012年6月4日至7月17日通过抵减和补发的方式履行完毕,且骏丰频谱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7月6日之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供货的情形,该院确认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6日间WS-901A未能及时供货。而骏丰频谱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6日间WS-901A未能及时供货足以导致其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2012年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并结合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完成销售回款额仅约为协议约定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六十七,故周林频谱公司2012年5月28日至7月6日间WS-901A未能及时供货并不能成为骏丰频谱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2012年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的合理抗辩。另,骏丰频谱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均属产品的正常维修范围,骏丰频谱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骏丰频谱公司关于其2012年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供货、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周林频谱公司依约无权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林频谱公司有权以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为由解除协议,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协议解除通知于2013年9月25日到达骏丰频谱公司,故该院确认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故骏丰频谱公司请求判令周林频谱公司擅自单方面解除协议无效,周林频谱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林频谱公司请求确认其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骏丰频谱公司称2013年周林频谱公司存在WS-901A、WS-901D未能及时供货、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代理产品所必需的广告批文、条形码证书以及质检证书、代理产品存在冲货、拒不提供维修配件等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协议已因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而被周林频谱公司解除,故骏丰频谱公司以周林频谱公司2013年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故骏丰频谱公司请求判令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不及时供货和拒不供货、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维修配件、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经销代理产品广告批文及条形码证书、违约冲货等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损失39215260.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基于周林频谱公司解除协议合法有效,骏丰频谱公司要求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但协议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骏丰频谱公司已付款而周林频谱公司未发货的产品及配件款为494646.04元,上述款项在协议解除后,周林频谱公司应返还给骏丰频谱公司,故该院对骏丰频谱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骏丰频谱公司已对周林频谱公司所供产品及维修配件等支付全部款项,且周林频谱公司所主张的因骏丰频谱公司恶意违约而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协议和事实依据,故周林频谱公司请求判令骏丰频谱公司因其恶意违约而给周林频谱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79377.66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2006年4月1日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2、周林频谱公司返还骏丰频谱公司已付款未发货的代理产品及配件款494646.04元;3、驳回骏丰频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周林频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骏丰频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WS-901D是否属于代理产品的查明过程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并最终导致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认定结果。

骏丰频谱公司是否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是本案的主要焦点之一,是法院应当重点予以查明的关键事实。WS-901D是否为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应当也只能依据骏丰频谱公司、周林频谱公司提交的与WS-901D有关的证据文件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得出结论、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及论证的情况下,断然得出WS-901D不是代理产品的结论,并据此排除了与WS-901D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事实查明过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使得一审判决背离了本案基本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WS-901D并非协议约定骏丰频谱公司享有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的产品”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与基本事实不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一)协议签署时WS-901D尚不存在,一审判决要求将WS-901D逐字列入《总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代理产品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作为替代WS-901A的升级产品如不属于骏丰频谱公司之代理产品却要求骏丰频谱公司保证原水平销售回款额,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

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签署的《总代理协议书》之合作期限长达16年之久,双方不可能在协议签署之初即将周林频谱公司后续推陈出新的全部产品列明在代理产品范围之内。为解决此问题,双方已在《总代理协议书》第一条“释义”中将全部代理产品明确约定为“系列”:WS-111T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601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WS-901B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所谓系列,依据《辞海》之解释,是指“成组的事物”。也就是说,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包括了WS-111T、WS-601、WS-901A、WS-901B产品本身及其相互关联的成组的产品。在仅指该款产品本身时,《总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即表述为“WS-901B一台,WS-601两台、WS-111T两台”等,不再有“系列”字样。

WS-901D是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两者注册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结合《总代理协议书》中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对“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表述,即可明确因《总代理协议书》签署时该产品根本不存在故不可能在代理产品范围中有明确表述,但其已经包含在《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系列”范畴内,理应属于代理产品。

WS-901D实质上与WS-901A是同一款产品,并不仅仅体现在两者登记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还体现在WS-901D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周林频谱公司即主动不再生产WS-901A的实际行为上。在原告为保定诚信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诚信)的民事起诉状中,保定诚信称:“2012年8月,原告(保定诚信)向被告(周林频谱公司)交货180台,之后原告再要求交货,被告均以市场不景气、没有订单为由不同意原告送货”。该证据已可充分证明,WS-901D就是WS-901A的升级替代产品,在WS-901D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周林频谱公司便主动选择从源头上缩减WS-901A的生产产量,为升级产品WS-901D预留产能及市场空间。

从这个角度讲,如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WS-901D不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骏丰频谱公司即需要在原本的拳头产品WS-901A已停产滞销、且不销售新款主打产品WS-901D的情况下仍然保持销售回款额每年递增,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也明显会使骏丰频谱公司持续开拓市场盈利的目的完全落空。此种情况下,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的合作关系将无以为继。

(二)《补充协议》未能最终签署并不影响WS-901D属于合同约定的代理产品这一基本事实。

早在2011年9月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就已经明确WS-901D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独家代理产品,双方提交证据的《补充协议》中也均有“甲方同意将新推出的WS-901D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增加入原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列的代理产品中,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内独家总代理销售”的明确表述,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反复沟通的是WS-901D的定价问题。

由于WS-901D迟延上市,周林频谱公司无法向骏丰频谱公司实际提供WS-901D产品,故定价问题的沟通被搁置。直至2013年初双方就定价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了在WS-901A基础上加价300元的《补充协议》。事实上,2012年11月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收取骏丰频谱公司之货款并实际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WS-901D,《补充协议》仅仅是对双方履行情况的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早在2012年11月周林频谱公司收取骏丰频谱公司货款并实际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WS-901D时,《补充协议》已经成立,无论其最终是否签署。

一审判决因该份《补充协议》最终未签署便草率得出WS-901D不是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的结论,那么就会出现“WS-901D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产品”的一审判决认定与周林频谱公司收取骏丰频谱公司的货款并实际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WS-901D用于全国范围内销售这一基本事实完全矛盾的尴尬局面。

无论《补充协议》因何原因未能最终签署,都无法否认其已经因实际履行而生效,WS-901D不但属于周林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骏丰频谱公司还就该款产品的定价问题与周林频谱公司有过长期反复沟通。

(三)周林频谱公司以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WS-901D产品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样认可WS-901D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

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乙方关联公司或乙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区以外以任何形式设立其他任何销售代理产品的代理机构和销售网点,不向中国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批发和零售代理产品。包括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其代理产品;不得在广东省外的其他区域销售除代理产品之外的甲方生产的其他产品。前述约定一方面限定了骏丰频谱公司销售代理产品的地域范围,一方面限定了骏丰频谱公司在约定地域范围内销售的产品类型。

2012年8月周林频谱公司取得WS-901D的医疗器械注册证,WS-901D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同年10月,周林频谱公司即将2台WS-901D样机提供给骏丰频谱公司。后,周林频谱公司开始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批量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WS-901D,2012年11月38台、12月30台、2013年1月40台、4月5台。骏丰频谱公司依据各地分公司、加盟商之要货需求分别将前述WS-901D销售至全国各地。对此,周林频谱公司充分知情且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了WS-901D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前述协议约定,骏丰频谱公司不得在广东省外的其他区域销售除代理产品之外的周林频谱公司生产的其他产品。周林频谱公司在WS-901D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即刻提供给骏丰频谱公司,且陆续向骏丰频谱公司供货用于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实际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在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的协议履行和合作过程中,周林频谱公司认可WS-901D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

(四)周林频谱公司认可骏丰频谱公司统计的销售回款数额再次表明其认可WS-901D属于代理产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统计的2006至2013合同年度代理产品销售回款额均予以认可。骏丰频谱公司统计的2006至2013合同年度代理产品销售回款额中包含WS-901D的销售金额。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统计销售回款数额的确认,再次证明周林频谱公司认可WS-901D为代理产品,骏丰频谱公司对WS-901D的销售数额理应计入代理产品年度销售回款额总额之中。

综上,无论从《总代理协议书》之约定,还是从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WS-901D均属于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一审判决认定“骏丰频谱公司不享有WS-901D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WS-901D和本案无关,故骏丰频谱公司称其2012年未完成销售回款额的百分之八十是由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WS-901D延期上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等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WS-901A断货及其影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的事实查明不清。

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讲,周林频谱公司的断货(未能及时供货)行为显然构成严重违约,此时,周林频谱公司是否改正其违约行为、是否恢复供货能力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而不能由守约方对于违约方没有恢复供货能力承担无尽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仅凭其曾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不足100台WS-901A认定恢复了供货能力。需要明确的是,“恢复供货”仅仅是解决当时无货可供状况的第一步,“恢复供货能力”才是后续继续扩大销售完成任务要求的根本前提。而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7月后恰恰对WS-901A没有“恢复供货能力”。

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讲,2012年5月周林频谱公司断货后,骏丰频谱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周林频谱公司催货、反映断货带来的市场压力等,2012年6月11日骏丰频谱公司更是在《要货申请》中明确指出:“北京和广东大仓还各需A屋50台,共计100台,现在因没货就没安排付款,若有货了,还请通知广东骏丰,广东骏丰好立即安排付款要货”。即骏丰频谱公司自2012年5月后压缩了对WS-901A的要货数量,并不是骏丰频谱公司主观所愿,而是在与周林频谱公司合作中周林频谱公司呈现和反馈的供货能力让骏丰频谱公司明了,已经支付货款对应的产品尚未提供,即使进一步支付更多货款,同样面临有钱去、无货回的局面。故,骏丰频谱公司在《要货申请》中明确要求周林频谱公司在恢复供货能力后履行通知义务,以便骏丰频谱公司付款及进一步要货。

但事实上,该文发出后周林频谱公司始终未能恢复对WS-901A的供货能力,故其没有也不可能向骏丰频谱公司发出恢复供货能力的通知。保定诚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可对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8月之后WS-901A的供货能力作出清晰佐证。

《补充协议》中,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对2012年销售回款额下降的原因作出共同确认,明确指出系因周林频谱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这也与目前证据所反映出的2012年5月后周林频谱公司供货情况相符。如前文所述,保定诚信已明确指出在2012年8月后周林频谱公司即拒绝其提供的一切WS-901A木屋。从周林频谱公司拒收保定诚信交货时间不难发现,2012年8月WS-901D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已经具备上市销售条件。此时周林频谱公司单方拒绝从保定诚信收货,一方面充分表明因WS-901D已经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周林频谱公司的生产重心开始向WS-901D倾斜,并主动从源头上不再生产旧款产品WS-901A;另一方面也说明周林频谱公司在合作中不诚信是其一贯表现,无论与保定诚信的合作,还是与骏丰频谱公司的合作,其均会因自身经济利益的选择而单方违约,缺乏基本的契约精神。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仍然认为周林频谱公司“解决了供货商问题,并于2012年7月6日恢复了WS-901A供货”,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目前,骏丰频谱公司与周林频谱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1、WS-901A断货后销量大幅下滑;2、骏丰频谱公司曾多次向周林频谱公司反映断货的市场压力、指明断货的严重后果;3、骏丰频谱公司曾作出明确的进一步要货WS-901A的意思表示;4、骏丰频谱公司未进一步支付WS-901A货款是囿于周林频谱公司供货能力所限;5、WS-901A的生产周期及保定诚信的起诉状均可表明周林频谱公司根本不具备供货能力;6、周林频谱公司主动不再生产WS-901A是为了给其即将上市的新产品WS-901D预留市场空间。

故,由于一审法院在2012年骏丰频谱公司完成销售回款额下降原因的重要证据上存在明显的事实查明不清,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得出周林频谱公司具备供货能力的错误事实认定结果。

四、《总代理协议书》在2013合同年度已履行6个月,周林频谱公司已通过其继续履行的行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2012年合同年度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一审判决所述,周林频谱公司具备合同解除权,那么自2013年4月1日起周林频谱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不再与骏丰频谱公司继续2013合同年度的合作关系。但周林频谱公司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而是通过向骏丰频谱公司供货的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了双方间的《总代理协议书》,并不断与骏丰频谱公司磋商《补充协议》。周林频谱公司已通过其行为作出了对《总代理协议书》继续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放弃了2012年度的合同解除权,而2013合同年度尚未履行届满(仅履行6个月),周林频谱公司之合同解除权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多处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查明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周林频谱公司2013年9月24日擅自单方解除《总代理协议书》无效,周林频谱公司应继续履行《总代理协议书》;3、判令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单方终止履行《总代理协议书》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093909.62元;4、判令周林频谱公司赔偿因其不及时供货和拒不供货、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维修配件、不及时提供和拒不提供经销代理产品广告批文及条形码证书、违约冲货等违约行为给骏丰频谱公司造成的损失39215260.49元;5、请求周林频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林频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骏丰频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中,《总代理协议书》从未将WS-901D约定为授权骏丰频谱公司在全国独家销售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WS-901D不属于周林频谱公司授权骏丰频谱公司独家代理的范围,查明过程并无逻辑错误,且认定结果正确,符合客观事实。

二、周林频谱公司从未将WS-901D授权由骏丰频谱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就授权骏丰频谱公司在全国独家代理销售WS-901D事宜,周林频谱公司与骏丰频谱公司从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周林频谱公司从未授权骏丰频谱公司在全国独家代理销售WS-901D。

(二)就是否授权骏丰频谱公司在全国独家代理销售WS-901D事宜,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了骏丰频谱公司。双方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骏丰频谱公司上诉所称的“《补充协议》未能最终签署并不影响WS-901D属于合同约定的代理产品”这一观点是完全不成立的,且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三)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度试销WS-901D产品,并不能够证明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授权骏丰频谱公司在全国独家代理销售该产品。就是否将WS-901D授权骏丰频谱公司独家代理之事宜,周林频谱公司有着明确的意见,即明确拒绝给予骏丰频谱公司授权。在骏丰频谱公司的要求下,周林频谱公司考虑到与骏丰频谱公司数年的合作关系,确实曾给予骏丰频谱公司部分WS-901D予以销售,但该等销售与授权其独家代理权,完全是两个概念。

(四)WS-901A和WS-901D被登记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并不能证明其系同一款产品;且骏丰频谱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该两个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

骏丰频谱公司提供证据21明确显示了WS-901D的“新品特点”,其与WS-901A和WS-901B是不同的产品,并且是骏丰频谱公司拟用于替代WS-901A和WS-901B的产品。

(五)周林频谱公司从未认可WS-901D的销售回款额应计入《总代理协议书》项下的销售回款额。

在一审中,根据多方核实、统计后,周林频谱公司与骏丰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2006年度至2013年度的销售回款额所统计出的金额基本一致;特别是对于WS-901D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销售额更是完全相同。因此,在一审庭审中,周林频谱公司认可骏丰频谱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但明确说明该数据中不应包含WS-901D销售回款额(2012年度为170.18万元,2013年度为7.8万元)。

三、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不存在恶意不及时供货、断货或欠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不存在对《补充协议》和所谓对WS-901A“断货”查明不清的情形。

(一)周林频谱公司对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均不存在恶意不及时供货、断货或欠货的情形,相关事实已经非常明了。

首先,骏丰频谱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授权其独家代理销售WS-901D的事实。而周林频谱公司却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明确拒绝授权骏丰频谱公司独家代理销售WS-901D。

其次,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双方提供相应证据,即:周林频谱公司提供其发货、配送的证据,而骏丰频谱公司提供其付款、收货的证据。然而,骏丰频谱公司却无视一审法庭要求,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实际上,骏丰频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周林频谱公司除了上述的129台WS-901A延迟供货之外,有任何延迟供货的情况。相反,而周林频谱公司却提供了骏丰频谱公司每月发来的《要货申请》、周林频谱公司收到骏丰频谱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周林频谱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发票以及配送单、物流公司证明、向骏丰频谱公司每月邮寄送达发票的证明等全套的证据,且经过统计,该等证据的各项数据都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在2012年7月之后,骏丰频谱公司订购的所有WS-901A产品已经完全按时供货,是骏丰频谱公司自身未满足采购量、未向周林频谱公司要货导致其无法完成采购量。

再次,在合同履行上,骏丰频谱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周林频谱公司2014年5月17日提供的证据16已经以书面函件和实际发货的方式,明确向骏丰频谱公司通知了周林频谱公司“恢复生产”的事实。根据骏丰频谱公司的证据3显示,早在2013年6月28日,周林频谱公司就明确其“解决了供货商问题,目前生产管理将恢复正常。”而在周林频谱公司证据16中也显示,2014年7月6日,周林频谱公司一次性配送了66台WS-901A。事实证明,骏丰频谱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周林频谱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完全不符合客观情况的。

此外,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均不存在恶意不及时供货、断货或欠货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骏丰频谱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确认周林频谱公司2012年度不存在断货、欠货情形。

骏丰频谱公司提交的证据15《已付款未到货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3月8日,周林频谱公司未向骏丰频谱公司发送货物的数量仅为2013年9月的订单:10台WS-901A、10台WS-901B和80台WS-601,这些产品均是在2013年9月双方终止合同前的订单,并无任何2012年的订单。对此,周林频谱公司予以认可。而这也恰恰说明,周林频谱公司在2012年度已经全部发货,因此不存在断货、欠货的情况。

骏丰频谱公司还称周林频谱公司此行为给其销售造成恶劣影响,这是不真实的。骏丰频谱公司生产的902C和周林频谱公司授权其代理销售的WS-901A、WS-901B均属于频谱屋产品,相互间是直接竞争的。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销售其自产的902C产品才大大降低了对WS-901A、WS-901B产品的采购量。这是本案中存在的真实情况,也是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销售回款额的关键原因。

第二,对于骏丰频谱公司提出的2012年5月28日要求的129台WS-901A,周林频谱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之前全部发送完毕,并未影响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8月、9月和10月的采购计划。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骏丰频谱公司所称其直至7月27日才收到其7月6日索要WS-901A产品的情形,骏丰频谱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林频谱公司亦不予认可。

第三,在《总代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骏丰频谱公司采购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流程依次为:(1)骏丰频谱公司发送季度(或年度)订货计划(但多数时候,骏丰频谱公司并不发送季度或年度订货计划),(2)周林频谱公司备货,(3)骏丰频谱公司发送具体要货订单(即《要货申请》或《发货申请》)并同时支付产品全款,(4)周林频谱公司收到订单及款项后发货,(5)骏丰频谱公司收到货物后,周林频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至骏丰频谱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在多年的合作中,周林频谱公司一直在按照骏丰频谱公司的要货订单结合付款凭证,向骏丰频谱公司提供产品。周林频谱公司是完全被动的。如有未能完成销售回款额的情形,亦是由于骏丰频谱公司停止和减少采购量并停止付款所致,与周林频谱公司无关。

并且,鉴于《总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已有约定,周林频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其委托生产的单位均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其代理产品。为了就授权代理产品获得商业利益,周林频谱公司本身是希望骏丰频谱公司多多采购该产品,如周林频谱公司不及时供货,只能导致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周林频谱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存在断货、欠货的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和经济动机。

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28日,周林频谱公司书面通知骏丰频谱公司其已经恢复生产;2012年7月17日,周林频谱公司又将129台WS-901A全部发送完毕,同时也将该月骏丰频谱公司索要的包括WS-901A在内的产品全部配送完毕。周林频谱公司的行为已经完全说明了其已经全部满足了骏丰频谱公司所提出的供货需求。

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8月、9月和10月所采购的WS-901A的产品数量,却恰恰证明,是骏丰频谱公司自行降低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因此,才导致其无法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

由此可见,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销售其自产的骏丰JF-902C产品,而自行降低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从而直接导致其未能完成销售任务。

(二)周林频谱公司所提供的与保定诚信相关诉讼文件已经明确显示,周林频谱公司按照骏丰频谱公司订货计划向第三方定制2000台WS-901A木屋,却恰恰由于骏丰频谱公司故意违约导致2012年度的销售量骤减而导致周林频谱公司被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保定诚信2013年10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可以证明:周林频谱公司为了保证向骏丰频谱公司供货,按照骏丰频谱公司2011年12月的订货计划并参照骏丰频谱公司日常发货申请情况,于2012年7月20日与保定诚信签订了《合同书》,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保定诚信定制WS-901A木屋共计2000台,交货日期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春节休息一个月),每月供货250台。并且,2012年8月,保定诚信已经向周林频谱公司交货180台,周林频谱公司已经全部给付了货款。

然而,从上述数据显示,在2012年8月、9月、10月,骏丰频谱公司分别采购WS-901A47台、33台、48台,三个月总计数量仅为95台。而保定诚信仅8月一个月,便送货180台木屋。周林频谱公司仓库中已经囤积了大量的WS-901A木屋。正是基于此,周林频谱公司才告知保定诚信“没有订单”因此不同意保定诚信继续送货。由此可见,周林频谱公司被保定诚信起诉,完全系骏丰频谱公司大幅度降低对WS-901A的采购量才导致的。

此外,骏丰频谱公司称周林频谱公司断货后供货能力不足,且生产重心向WS-901D倾斜,这完全是其自行臆断。事实上,一方面,如前所述,骏丰频谱公司在其自产的、与WS-901A产品直接竞争的JF-902C产品在2012年7月份全面上市销售,故自行降低且大大降低了对WS-901A的采购量,造成了周林频谱公司木屋大量囤积之外;另一方面,骏丰频谱公司所有要求发货的产品,周林频谱公司均已经发送完毕。因此,不存在任何周林频谱公司不具备WS-901A的供货能力的情况。此外,如果按骏丰频谱公司所述,周林频谱公司恶意不向其供货,周林频谱公司为何在2012年7月20日仍然与保定诚信签署《合同书》购买2000台的WS-901A木屋,到最后却被追究法律责任呢?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完全是因为其销售自产产品、自行下降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造成的。

(三)骏丰频谱公司主张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实际均属于产品维修服务、售后服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正常的维修和保养问题,且该维修事项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关于这一点,骏丰频谱公司在上诉中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首先,骏丰频谱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完全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均属于维修服务、售后服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正常的维修和保养问题。纵观骏丰频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骏丰频谱公司各地分公司、加盟公司等退换、返厂维修的申请单,该等证据均为与骏丰频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一方提供的单据,假设其是真实的,从该等申请单名称即可知道,该等申请单所涉及的均应属于售后维修方面的问题,而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该等退还、维修系发生在销售了授权代理产品之后的行为,其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

此外,骏丰频谱公司将“更换遥控器”、“更换电池”、“更换显示屏”、“更换手柄”等更换零配件等,都作为产品质量问题,这也是难以被认可的。该等问题应属于售后维修的范畴,而非产品质量问题。

因此,周林频谱公司的授权代理产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而这不应也不能成为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度、2013年度销售回款额的理由。

其次,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与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无关。由此可见,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因此,即便周林频谱公司授权代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也不能作为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其2012年度销售回款额的理由和依据。

(四)骏丰频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罗列的周林频谱公司种种“违约”行为成立,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等所谓“违约”行为导致其未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回款额的具体金额。

骏丰频谱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确认,因甲方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乙方在2012年实际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3571万元。本着互谅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互不以前述事实追究对方责任”,这实际上是骏丰频谱公司自行草拟的《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是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而自行草拟的,早已经被周林频谱公司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所明确拒绝。

四、周林频谱公司依法、依约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取消对骏丰频谱公司的全国独家代理权。

由于骏丰频谱公司违反《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未能完成2012年的销售任务;并且经周林频谱公司明确发函或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要求其改正违约行为、不销售自产产品以实施补救行为,然而骏丰频谱公司却以其实际行动明确拒绝,因此,周林频谱公司不得不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约定解除合同。

骏丰频谱公司在未完成2012年采购量之后,主动提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而周林频谱公司拒绝其《补充协议》,一直在要求骏丰频谱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包括违法销售其自产的JF-902C产品)加大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周林频谱公司从未放弃其追究骏丰频谱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最终骏丰频谱公司未能纠正其错误,反而进一步明确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周林频谱公司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骏丰频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骏丰频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骏丰频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周林频谱公司发送了其起草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为周林频谱公司,乙方为骏丰频谱公司,协议条款主要有:甲方同意将新推出的WS-901D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增加入原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列的代理产品中,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内独家总代理销售;双方确认,因甲方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乙方在2012年实际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3571万元。本着互谅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互不以前述事实追究对方责任……。之后,双方之间就《补充协议》的条款经过多次磋商,但最终未签署《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WS-901D是否属于代理产品的问题。

首先,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周林频谱公司授权骏丰频谱公司代理的产品中并没有WS-901D。其次,在骏丰频谱公司起草的《补充协议》中,亦拟定了拟将周林频谱公司将WS-901D增加入《总代理协议书》的代理产品并授权骏丰频谱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的条款,但骏丰频谱公司和周林频谱公司并未就《补充协议》的订立达成合意。第三,周林频谱公司亦未认可授权骏丰频谱公司代理WS-901D的销售。故本院确认WS-901D不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WS-901D是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都注册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且《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中的“系列”已经涵盖了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即WS-901D。对此,本院认为,WS-901D是否为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或者说WS-901A和WS-901D是否属于同一系列产品,乃至WS-901A和WS-901D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均不能对抗《总代理协议书》对于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的约定。在骏丰频谱公司和周林频谱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中,仅就WS-901A的销售代理进行了约定,骏丰频谱公司将代理产品的约定进行扩大化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WS-901A是否存在断货及其影响的认定问题。

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5月28日申请发货129台WS-901A,并已付款。周林频谱公司对该批WS-901A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但该批WS-901A已于2012年6月4日和7月17日履行完毕。骏丰频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6日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周林频谱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恢复了WS-901A的供货,但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其在2012年6月11日申请要货100台WS-901A,周林频谱公司并未供货,据此骏丰频谱公司认为周林频谱公司尚未恢复供货能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骏丰频谱公司每次要货时应提前15日书面发出要货订单,同时支付30%的预付款。本院庭审中,骏丰频谱公司述称2006年至2011年均为支付30%预付款,2012年因周林频谱公司资金上存在压力,改由骏丰频谱公司预先支付全款。周林频谱公司则述称,自2006年起骏丰公司提出《要货申请》后一直预付全款。综上,本院可以确定骏丰频谱公司要求周林频谱公司发货的前提是付款。骏丰频谱公司称其在2012年6月11日要货100台WS-901A,因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不能据此认定周林频谱公司没有供货。故,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因周林频谱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未能完成销售回款任务,但该《补充协议》系骏丰频谱公司起草,且双方未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故对于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总代理协议书》的解除问题。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2013年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周林频谱公司已经通过继续履行的行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周林频谱公司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以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度销售回款未完成销售任务的80%为由解除合同,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本院应予支持。因《总代理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规定,周林频谱公司在2013合同年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万零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二千零九十八元,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一万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一万零五百九十五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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