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高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54号碧海山庄8号楼102户。

法定代表人:盖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济南世茂国际广场四层46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纪庆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刘正江,被上诉人高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加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15日,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签订再授权经营合同,高得公司作为“芋贵人”品牌在山东的被授权人,再授权中加美公司在青岛开设3家“芋贵人甜品店”,并确认该再授权是独占性再授权,且高得公司可再继续转授权他人开设甜品店。中加美公司向高得公司支付再授权使用费60万元,并再授权青岛香芋园餐饮有限公司。青岛香芋园餐饮有限公司开设了两家甜品店,租赁场地、装修店面、宣传经营,共花费767626.46元。其后,中加美公司在经“芋贵人”品牌的权利人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总公司)获悉高得公司无权进行独占性再授权,且中加美公司获得的再授权是不可以再继续转授他人的。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3年6月15日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再授权经营合同;2、判令高得公司向中加美公司返还再授权使用费60万元及其利息;3、判令高得公司赔偿中加美公司损失767626.46元及其利息;4、判令高得公司承担中加美公司律师费4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签订再授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高得公司再授权中加美公司在青岛区域内使用“芋贵人”商标、品牌和经营资源,中加美公司同意接受高得公司的经营指导、技术服务、咨询支持,中加美公司向高得公司支付商标和品牌再授权使用费60万元;高得公司将青岛区域内的经营权授予中加美公司使用,中加美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设立经营店,开展经营活动;中加美公司未经高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再转授授权经营权;中加美公司与他人订立经营“芋贵人甜品店”的,除应高得公司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高得公司提供的“芋贵人”专用合同样本,否则该合同无效,并视为中加美公司方违约,高得公司有权解除与中加美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加美公司应承担相当于保证金3倍的违约金。合同备忘录,青岛区域是指青岛市及其管辖的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再授权为上述青岛区域的独占经营权再授权;中加美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开设也可再授权他人开设经营店。

2013年6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记载汇款人为盖林,收款人为汲广帅,汇款金额为5万。上述转帐凭证共4张,总汇款金额为20万。2013年7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记载汇款人为盖林,收款人为汲广帅,汇款金额为40万。

2013年10月25日,高得公司与上海总公司(乙方、甲方)就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变更为复合区域授权,授权区域为山东省除青岛以外区域;乙方与中加美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该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终止,第三方根据合同支付给乙方的授权使用费由乙方所有。

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盖林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otmail.com按回车键进入inbox,显示收件箱内多封邮件,打开“加盟费帐号”邮件内容为“盖总您好,请把加盟费打入以下帐号62×××07,汲广帅”;打开“更换合同样本”邮件内容为“您好,附件为合同样本,请查收,谢谢!”;将邮件附件下载并保存,内容为“再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方为济南高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网页进行了拷屏并保存。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保存文件打印,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053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在本案中,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签订的再授权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并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虽然高得公司与上海总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变更了高得公司的授权区域,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与中加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影响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之间合同的生效。因此,中加美公司要求撤销2013年6月15日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再授权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中加美公司诉请判令高得公司向其返还再授权使用费60万元、赔偿损失767626.46元及其利息的要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加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得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高得公司从上海总公司获得了复合区域授权,其仅可以对中加美公司进行区域授权,但未经上海总公司许可,不能授权中加美公司进行再授权,故高得公司给中加美公司复合区域授权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其授权存在欺诈。二是原审法院遗漏了关键证据。中加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海总公司在获知高得公司越权签订涉案合同后,责令终止合同并向高得公司和中加美公司发出《催告函》,该证据能够证明高得公司对中加美公司的授权存在欺诈,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中加美公司因高得公司的瑕疵授权而授权他人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应视为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应由高得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判决以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签订的《再授权经营合同》有效为由驳回中加美公司撤销合同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总公司与高得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不影响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之间《再授权经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高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加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是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区域授权合同,并不是复合区域授权合同,故高得公司并未超过授权范围再授权。二是根据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美公司授权他人有条件限制,而涉案青岛香芋园餐饮有限公司是中加美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自己开办的,因此,高得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中,中加美公司为证明高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交上海总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高得公司及中加美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一份。高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上海总公司催告高得公司协商解除其与中加美公司之间的《再授权经营合同》,并不能直接用以证明高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证据与中加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得公司在与中加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否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加美公司以高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超出其授权范围对中加美公司进行复合区域授权、其授权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同,其应提供证据证明高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高得公司与中加美公司签订的《再授权经营合同》正式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加美公司取得的是区域授权,即中加美公司未经高得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再转授授权经营权。在此种情形下,中加美公司为取得复合区域授权,应当对高得公司的权利状态予以主动审查,但其未予审查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在本案中主张系受高得公司误导签订合同备忘录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加美公司与高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合同备忘录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中加美公司是否有权对他人进行复合区域授权,上海总公司变更协议行为是否会导致涉案合同及备忘录无法实际履行的问题,中加美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加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7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加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之翔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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