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辉与解强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解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解强于2014年1月2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王晓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违反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后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晓辉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辉、被上诉人解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强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解强和王晓辉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解强加盟王晓辉的药品经销,王晓辉向解强提供药品。双方约定加盟费20万元,解强需先行缴纳加盟费5万元,剩余加盟费在合同履行期支付完毕。王晓辉承诺合同签订后向解强出具药品的批号文件。合同签订后,解强支付了前期加盟费5万元后,开始成立加盟店,并一直向王晓辉索要经销加盟药品的批号文件,王晓辉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提供药品批号文件。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禁止销售假药、劣药,同时,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主体不合法,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要求王晓辉返还收取的5万元加盟费。

王晓辉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要求。王晓辉没有收到解强先期支付的5万元加盟费,故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王晓辉作为甲方,解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加盟甲方经营项目,加盟费用2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药物成品,定价为每人每次4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方责任为:加盟店经营的产品必须由甲方提供、配备;提供加盟店经营所需挂图图样的相关资料;为乙方提供人员培训,培训人员操作;为加盟店提供充足合格药品;提供有关的促销方案及资料。甲方提供加盟店经营所需挂图图样的相关资料。乙方责任为:乙方必须经营甲方所提供的经营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经营非甲方经营项目。乙方新增开加盟店时,必须与甲方另签订加盟合同书后方可经营。加盟费用为2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加盟费5万元,剩余15万元合同期内付清。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另查,2013年7月22日解强与王晓辉签订合同当日,解强给付王晓辉5万元加盟费。又查,王晓辉以个体经营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正源按摩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加盟合同书》是否有效;2、王晓辉是否收取解强5万元加盟费;3、王晓辉应否退还解强5万元加盟费。第一,关于案涉《加盟合同书》效力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从解强与王晓辉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内容上看,王晓辉为解强提供专门的药品及设备,提供店内统一标识图,提供人员培训,并规定了每人每次的具体购药价格;解强则必须按照王晓辉提供的经营项目和产品进行经营,若另行开设连锁店,必须与王晓辉另行签订加盟合同书;并向王晓辉交纳加盟费等等。以上合同内容及双方确定的经营方式,体现出王晓辉对解强的经营模式具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对解强的经营提供相应的产品支持、技术培训、店内形象等配套服务,解强以被许可人的身份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向王晓辉支付经营资源的对价,使用王晓辉的经营资源,依约给付王晓辉加盟费用。王晓辉系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解强使用,解强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在统一、规范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王晓辉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此涉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依照《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使用的禁止性用语,是对经营从业资格的限制,系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上的强制性规定,即非企业单位或个人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王晓辉作为自然人,其经营的按摩室属个体工商户,禁止作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许可人,故王晓辉作为特许人与解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第二,关于王晓辉是否收取解强5万元加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解强主张王晓辉收取其5万元加盟费,提供了两份与王晓辉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中王晓辉多次表示可以不再向解强索要合同剩余款项15万元,但涉案的5万元不予退回。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五年期加盟费20万元以及“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加盟费5万元,剩余15万元合同期内付清”字样,可以认定王晓辉确已收取了解强的5万元加盟费,且未予退回,双方为此已进行过多次交涉未果。虽然王晓辉抗辩未收到解强支付的5万元的问题,但合同内容显示,在合同签订时,解强必须向王晓辉先交纳5万元加盟费,剩余15万元在合同期内付清。王晓辉自称已经为解强进行人员培训,该行为可以推理出双方确已认可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的事实,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产生任何异议,王晓辉已依约向解强提供了人员培训。再结合解强提供的双方出现矛盾后进行的电话对话(录音资料),虽然王晓辉抗辩录音资料的形成方式不合法,系在其不知情状态下录制,但王晓辉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虽然王晓辉提出录音内容中有剪辑,但王晓辉并不提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鉴定。录音资料中显示解强多次向王晓辉索要过案涉的5万元加盟费,王晓辉均表示拒绝返还该5万元,但剩余的15万元可以不予主张。由此,对王晓辉主张的未收到解强的5万元的抗辩主张,由于王晓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王晓辉应否退还解强5万元加盟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违反《条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王晓辉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王晓辉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解强自认在签订合同时疏于审查,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亦应对合同无效负有次要责任。鉴于王晓辉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开始为解强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等活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王晓辉返还解强加盟费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强与王晓辉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无效;二、王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解强加盟费40,000元;三、驳回解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解强承担1000元,王晓辉承担3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晓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认定王晓辉反诉按撤诉处理,但王晓辉并未收到邮寄传票,原审法院属程序不当,应予撤销。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加盟合同书实际上是自然人经营合作协议书,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其次,王晓辉从未收到解强“加盟费”5万元,且合同约定支付加盟费的期限是合同生效日并非签订日;再次,原判判令合同无效并返还4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继续履行,解强应先期支付5万元。

被上诉人解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加盟合同,约定前期加盟费5万,总计加盟费20万,预在沈阳成立一家加盟店;另一份为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在盘锦开合作店。因此,双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争议的是加盟合同,如上诉人王晓辉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在于洪区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承认两份协议并列存在,后在沈阳中院一审时,变更说法,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事实上,就加盟合同的争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就合作协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人王晓辉可以另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针对反诉作出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属于不准上诉的民事裁定,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晓辉关于一审对反诉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晓辉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解强支付的5万元加盟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解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王晓辉多次表示可以不再索要合同剩余款项15万,但涉案的5万元不予退回。结合《加盟合同书》关于加盟费20万元先期支付5万、剩余15万合同期内付清的约定,原判认定该5万元为加盟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王晓辉未提供证据否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晓辉已收取5万元加盟费亦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晓辉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解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王晓辉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上诉人解强使用,被上诉人解强依约在统一、规范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加盟费,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经营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上诉人王晓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作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的主体资格,故该加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因加盟合同书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晓辉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晓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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