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2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长华。

委托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因与被申请人寇长华厨师管理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毛家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查才有,被申请人寇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寇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8日,寇长华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寇长华与毛家饭店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厨师管理协议》,约定:其交纳20万元加盟费,毛家饭店特许其在山东省济宁市火炬南路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号、店牌、店徽、经营模式、装潢式样与毛家文化等,毛家菜厨师队伍必须由毛家饭店统一派驻提供有偿服务,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共3年。合同签订后,寇长华依约定交纳了加盟费20万元和第一年权益金1万元;以每年222000元的租赁费租赁了济宁市火炬南路建筑面积为1036.73㎡的二层门面房,并按毛家饭店统一设计的新概念板式样进行了装修,装修费528000元;购置了餐桌、餐椅、餐具、厨具、烤箱等饭店用品及设备,达到了加盟合同、加盟手册约定的经营条件。寇长华于2008年6月24日工商登记注册了济宁市市中区毛家饭店,开始经营。实际履行中,由于毛家饭店违反《特许加盟合同书》、《加盟手册》、《厨师管理协议》的约定,2009年3月寇长华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裁决确认,毛家饭店构成根本违约,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虽然判决毛家饭店退还未履行期间的加盟费和权益金,但根据加盟合同、厨师管理协议约定为3年的经营服务期限,毛家饭店还有907天的合同期限未履行,毛家饭店的违约行为导致寇长华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为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毛家饭店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毛家饭店赔偿租金损失109479.45元、装修损失437347.95元、购置饭店用品损失54155.25元、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合计1999982.65元。

毛家饭店辩称,一、双方就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寇长华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双方之间只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双方如果有纠纷,应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三、寇长华主张毛家饭店违反厨师管理协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四、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是有风险的,市场环境变幻莫测,寇长华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寇长华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特许寇长华在济宁火炬路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其向毛家饭店交纳加盟费20万元,特许经营使用费(即权益金,无论其是否盈利均需按期向被告交纳该费用)每月1000元;其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商号、店牌、店徽、经营模式、装潢式样及毛家企业文化等;免费为其培圳员工,向其处派工程指导监理技师;其店堂、店面招牌必须接受毛家饭店规定的统一设计、装璜、施工,统一布展;其所需毛家菜厨师队伍须毛家饭店统一组织派驻,所需毛家菜原材料、纪念品等须由毛家饭店统一配送;加盟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厨师在连锁店工作期间,应服从管理,遵守连锁店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并规定了为保证菜品质量,毛家菜厨师由毛家饭店统一派驻与调换等。毛家饭店在给寇长华的《加盟手册》上作了“投资回报分析”,其中,B级加盟店,面积1000平方米,投资150万元,月营业额80万元,月利润14.4万元,投资回收期为10.4个月等内容。2008年1月10日,寇长华租赁了济宁市方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市中区开发区火炬路南首”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73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为222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08年元月9日至2011年元月8日。2008年3月,寇长华与济宁华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毛家饭店的装修,合同价款为528000元。2008年6月24日,寇长华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办理了字号为“济宁市市中区毛家饭店”的营业执照。

2007年7月24日,寇长华交纳加盟费20万元,第一年权益金10000元。毛家饭店根据约定向其派驻了厨师队伍,共计25人,每人每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厨师工资由厨师长统一分配),但其实际需要15人左右,超过寇长华实际需求,使其多支付了人工费用。毛家饭店派驻厨师队伍均无上岗证和毛家菜厨师证,其做的毛家菜时常有不符合莱品质量、卫生条件的事情发生,并于2008年春节前,没有经过寇长华的同意私自离走。寇长华对毛家饭店所派驻厨师队伍问题多次向其反映,但一直未果。后其无法经营而关门停业。为减少损失,寇长华于2009年7月21日将该饭店内所有用品及设备,以36万元的价款一次性转让给田俊全,双方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另查明,2009年3月1日,毛家饭店向其出具全国毛家饭店连锁店名录一份,上面没有记载济宁毛家饭店的店名。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岱岳分局出具的泰安毛家饭店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间的完税明细,证明寇长华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参照其已履行加盟合同期间的营业额,远低于相同区域开设毛家饭店的纯利润及《加盟手册》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岱岳分局出具的泰安毛家饭店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间的完税明细,泰安毛家饭店的营业收入每月约为50万元。

2010年9月17日,寇长华以毛家饭店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书》,由毛家饭店退还原告加盟费、权益金等。毛家饭店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寇长华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毛家饭店赔偿租金损失109479.45元、装修损失437347.95元、购置饭店用品损失54155.25元、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合计1999982.65元。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厨师服务合同关系,寇长华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寇长华诉求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和《厨师管理协议》两份合同内容,双方形成了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特许寇长华使用“毛家”注册商标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毛家饭店提供毛家菜厨师服务队伍的厨师服务合同。《特许加盟合同书》已被判决解除,故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在双方之间的厨师服务合同中,应履行为寇长华统一派驻、退换、调换毛家菜厨师队伍的义务。由于毛家饭店派驻的厨师均无上岗证和毛家菜厨师证,且擅自撤走了派驻的厨师队伍,致使寇长华被迫停止经营。毛家饭店的行为违反了厨师服务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因此,寇长华以违反《厨师管理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也不一致。另外,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辖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毛家饭店与寇长华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已经(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该案双方已和解履行完毕。现寇长华以毛家饭店违反加盟合同,厨师管理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毛家饭店支付租金、装修、购置设备及可得利益损失,与(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毛家饭店认为双方只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一案中认定的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09年8月18日提供的印鉴式样书面登记材料和2009年8月20日离开长沙的飞机票,以及其提供的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等,证据足以认定寇长华就该事宜并未停止过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时效。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寇长华诉求的损失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直接损失。寇长华为履行加盟合同,租赁营业房、进行装修、购置了餐饮设备等,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寇长华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153.8万元,与毛家饭店在《加盟手册》终确认1000平米的店铺预计投资150万元,基本一致,可证实其投资数额符合毛家饭店的要求。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根据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凭证,该饭店自停止营业到转让前,即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其实际未经营期限为180日,为此支出租金109479.45元。关于装修费损失。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装修费凭证证实,寇长华为装修饭店支付必要费用528000元,低于《加盟手册》确认的每平方米580元的收费标准。扣减其经营期间应分摊的部分,寇长华装修损失437347.95元。关于餐饮设备费用损失。这是经营饭店必须的用品,但同时部分设备也是易耗品,鉴于寇长华已收取了设备等转让费36万元,该项诉求不应支持。2、可得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寇长华诉求的139.9万元可得利益,远低于毛家饭店在其《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也低于同类店泰安毛家饭店的利润,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故该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寇长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毛家饭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9479.45元、装修损失437347.95元、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诉求的购置饭店用品损失,不予支持。2012年6月15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一、毛家饭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寇长华饭店房屋租金损失109479.45元;二、毛家饭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寇长华饭店装修损失437347.95元;三、毛家饭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寇长华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四、驳回寇长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毛家饭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毛家饭店负担22179元,寇长华负担620元。

毛家饭店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在(2010)济民初字第77号判决中已经解除,本案仍然是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根据《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判决赔偿寇长华饭店房屋租金损失109479.45元、饭店装修损失437347.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根据《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判决赔偿寇长华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提出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寇长华的诉讼请求。

寇长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管辖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其租赁房屋并进行装潢,完全是为了毛家饭店的正常经营所需,是为了实现合同盈利的目的,且对租赁房屋装修及费用符合上诉人《加盟手册》的要求,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三、毛家饭店派驻的厨师擅自离开,迫使其停业,无法经营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毛家饭店对厨师擅自离开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厨师管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毛家饭店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盟手册》中“投资回报分析”可预见的3年可得利益为368.4万元,寇长华仅主张1399000万元,未主张全部可得利益,未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也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寇长华多次与毛家饭店协商解决厨师离开后无法经营问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厨师管理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毛家饭店主张的(2010)济民三初字第77号判决一案,系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纠纷,该两案涉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在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本案寇长华诉讼请求内容,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毛家饭店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在2008年3月5日当日,分别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和《厨师管理协议》。且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寇长华所需的毛家菜厨师队伍,由毛家饭店统一派驻,以确保菜品正宗。未经毛家饭店同意,其不得另聘厨师。寇长华对毛家饭店所派厨师享有行政管理权(见附件厨师管理协议)。双方在厨师管理协议中约定,连琐店不得私自安排厨师,必须由公司统一派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毛家饭店未完全履行为其统一派驻、退换、调换毛家菜厨师队伍的义务,其派驻的厨师均无上岗证和毛家菜厨师证,且擅自撤走了派驻的厨师队伍,致使寇长华停止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寇长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毛家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寇长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租赁、装修等相关损失的证据,毛家饭店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毛家饭店在与寇长华订立合同、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毛家饭店违约的事实,酌情判决毛家饭店赔偿其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寇长华主张多次与毛家饭店协商解决厨师离开后无法经营问题,至2011年7月,双方之间的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之中。寇长华在201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毛家饭店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更换合议庭成员的问题,经查,原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已向毛家饭店送达了开庭传票;2012年4月18日开庭时,毛家饭店认可开庭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表示不申请回避。毛家饭店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毛家饭店没有提供其主动调取证据被拒绝的证据,且毛家饭店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013年3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799元,由毛家饭店负担。

毛家饭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寇长华在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仍在实际经营,并没有停业。故在该期间的租金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寇长华转让的济宁毛家饭店转让费为36万元。即包含装修费用,再起诉主张437347.95元的装修损失不能成立。原判其承担1399000元可得利益不能成立。因毛家饭店在2008年7-9月份,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想象即认定有1399000元的可得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判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如果本案是根据《厨师管理协议》提起的餐饮服务合同之诉,则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毛家饭店是否应赔偿寇长华房屋租金损失109479.45元;装修损失437347.95元;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关于房屋租金损失109479.45元的问题,根据寇长华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其交纳的租赁费凭证,自济宁毛家饭店停止营业到转让前,即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寇长华实际未经营时间为180日,实际支出租金109479.45元。据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损失437347.95元的问题,根据寇长华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其支付的装修费凭证,共计支付装修费用528000元,该费用低于毛家饭店确认的每平方米580元的装修标准,再扣减寇长华经营期间应分摊的数额部分,实际装修损失为437347.95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依法有据。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399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寇长华诉求的1399000元可得利益损失,远低于毛家饭店在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也低于同类店泰安毛家饭店的同期利润,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长华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为1399000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毛家饭店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继刚

审判员  邹延茂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权 威

▸ 上一篇:杜根达与成都新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 下一篇:王晓辉与解强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加盟案件官司的律师
加盟合同纠纷律师咨询电话
首页 热门问题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