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耕与黄英、蔡普旺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耕。

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普旺。

委托代理人:陈伟。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窦耕、原审被告蔡普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英及原审被告蔡普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窦耕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耕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其与黄英和蔡普旺接触,二人介绍称蔡普旺为一膳宝养生连锁加盟山东总代理的董事长,一膳宝是由国际著名集团创建经营的系列产品,有国家专利配方。同年6月6日,窦耕与一膳宝火锅店签订《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黄英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窦耕加盟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经营区域为泰安市,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向窦耕提供其代理的新加坡一膳宝公司并经一膳宝公司授权的全部手续。合同签订后,窦耕支付18万元加盟费。2009年8月,黄英突然停止供应火锅料等产品,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请求:1、黄英和蔡普旺返还其加盟费18万元,并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2、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黄英和蔡普旺负担。

被上诉人黄英、原审被告蔡普旺在原审中反诉称,黄英代表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与窦耕签订了《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同意窦耕不能转让其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窦耕违反了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窦耕支付违约金9万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3、窦耕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代表人黄英(甲方)与窦耕(乙方)签订了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甲乙双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达成如下主要协议:1、甲方合法拥有“一膳宝”的品牌、商号、商标、版权以及“一膳宝”连锁经营模式。2、甲方标的物只供乙方在泰安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乙方欲增设加盟店,须经甲方同意。3、乙方加盟“一膳宝”,需缴纳加盟费18万元整。4、甲方保证许可给乙方使用的标的物的合法性。5、合同中附的材料名称如下: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甲方加盟申请书一份;加盟商店铺调查分析报告书一份;一膳宝注册商标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原件一份;一膳宝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一膳宝加盟指导手册一份;一膳宝管理手册一份;一膳宝宣传手册一份;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做了其他规定。

2008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新加坡一膳宝公司授权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的山东总代理特许加盟证书正在办理中,附件中的文件暂不提供。由山东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代签,待新加坡一膳宝公司授权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特许加盟山东总代理后,按照原合同重新签订。

2008年12月30日,黄英收到窦耕加盟费18万元整。

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食品卫生许可证显示: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业主黄英,地址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许可范围快餐店、火锅食品、零售酒水,有效期限2007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

泰安市一膳宝养生餐饮管理中心企业设立登记情况显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孙月英,营业场所嘉德现代城,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主副食、小火锅加工销售、酒水销售,成立日期2009年1月8日。

泰安市一膳宝养生餐饮管理中心税务登记证显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月英。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拥有经营资源,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等。本案中,山东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代表人黄英与窦耕虽然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是特许人截至目前没有提交其拥有合法经营资源的证据。显然山东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无法特许窦耕加盟“一膳宝”火锅店。合同签订后,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代表人黄英收取的加盟费18万元应当返还窦耕,并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

关于窦耕诉求的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窦耕已经明知山东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暂时不拥有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资源,仍与其签订特许合同,存在一定过失。同时,合同中约定窦耕方不能转让“一膳宝”特许经营权,也不能许可任何他人使用该特许经营权,且窦耕仅仅凭借案外人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窦耕该项诉求未予支持。

关于黄英、蔡普旺反诉要求窦耕支付违约金9万元并解除合同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黄英与窦耕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山东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不拥有经营资源,且截至目前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后拥有了经营资源,导致合同解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另外,蔡普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窦耕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窦耕与黄英签订的《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二、黄英返还窦耕加盟款18万元,并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窦耕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英、蔡普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黄英负担3667元,窦耕负担18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黄英、蔡普旺负担。

黄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改判窦耕支付其违约金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窦耕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窦耕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本案中窦耕显然违约在先。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的或有其他任何情形的,加盟费均不予退还”的条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黄英返还窦耕加盟费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如窦耕违约,则应按加盟费的50%支付违约金,故窦耕应按约支付黄英违约金9万元。

被上诉人窦耕答辩称:黄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黄英并不能提供新加坡一膳宝企业及相关一膳宝品牌的权利证明,不具备《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资源,且黄英所经营的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也并非《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指的企业,故黄英无权作为特许方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原审被告蔡普旺的述称意见与黄英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黄英应否返还加盟费用,窦耕是否应支付9万元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了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英所经营的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企业范畴。故本院认为,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实质是认定了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黄英应否返还加盟费用以及窦耕是否应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加盟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黄英所收取的加盟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取得,故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

其次,关于窦耕是否应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故本案中的特许加盟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黄英要求窦耕承担返还9万元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黄英所经营的济南历下一膳宝火锅店截至目前也未能提供其拥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经营资源的证据,也就是说,其根本没有特许他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权利,相应的,窦耕也就不可能获得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也不存在因转让特许经营权而违约的问题。故对于黄英要求窦耕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黄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黄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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