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家良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邢春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家良。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半亩园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半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飞,被上诉人曾家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半亩园公司与曾家良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2009年9月21日,曾家良依约向半亩园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费10万元和保证金15万元。2011年11月2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对方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关闭半亩园尚都SOHO店。

2012年3月2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2012年3月6日,SOHO尚都店2幢2119号房屋的业主李洋与曾家良、半亩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2012年3月1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发出了《关闭半亩园SOHO尚都加盟店通知书》,表示其将于2012年3月20日关闭店铺。同月底,曾家良关闭了半亩园尚都SOHO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他经营使用。2012年4月20日,半亩园公司向曾家良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要求其腾退房屋并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或与半亩园公司签署正式收购协议。2012年4月27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

曾家良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良食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半亩园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月15日后未再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

半亩园公司曾以曾家良擅自停业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家良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民事判决,曾家良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半亩园公司拒绝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构成根本违约,曾家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年3月底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曾家良于2012年2月15日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半亩园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可以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合同约定,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缴纳的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为15万元;半亩园公司于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曾家良依据合同及其附件须履行的义务和曾家良应尽的义务(缴清了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该店的房租、水电、税金和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并且曾家良已经完全摘除了所有的“半亩园”的商标标识的情况下,向曾家良无息返还风险保证金。现合同已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也早已届满,2012年3月底曾家良停止经营涉案加盟店,且曾家良确已向半亩园公司缴纳15万元风险保证金,故半亩园公司应当返还曾家良15万元风险保证金。

根据合同约定,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缴纳的连锁加盟金为10万元,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加盟金不返还,曾家良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前述加盟金主张权利,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自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之间,曾家良在持续经营涉案加盟店,故其理应支付加盟金。但是,因为涉案合同被解除系因半亩园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故自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至合同期限届满日之间,曾家良无需支付加盟金。综上,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返还加盟金之主张,部分具有合理性。考虑前述因素酌情判定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部分加盟金,数额为人民币二万元,对曾家良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自2009年9月21日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至2012年1月15日,曾家良一致在正常经营涉案加盟店。自半亩园公司2012年1月15日开始拒绝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至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主张解除合同期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在持续营业,但半亩园公司擅自扣留曾家良的加盟店营业收入,直接影响到了曾家良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自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主张解除合同至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加盟店的收购事宜进行了洽谈,但未达成协议。此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仍持续营业,但受到半亩园公司前述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曾家良无法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涉案加盟店。由此可见,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底之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虽在持续营业,但受到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曾家良无法获取经济收入。因此,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半亩园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底期间因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曾家良无法正常经营涉案加盟店使经济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当,对此,曾家良并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曾家良主张三个月的房租损失一节,一方面半亩园公司开始违约行为至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不足三个月,另一方面,前述期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虽然受到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的影响,但仍在持续营业,房租支出是曾家良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并不属于因受到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的影响所减少的经济收入,且房租与经济收入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三个月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房租支出在曾家良经营涉案加盟店以获取经济收入中所起到的作用,故可将此作为酌定其经济损失的因素考虑。

关于曾家良主张的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一节,因上述费用的支出亦系其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亦非其因受到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所减少的经济收入,该费用支出与经济收入并无必然联系,且在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涉案加盟店,故对于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四分之一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开办加盟店费用的支出在曾家良经营涉案加盟店以获取经济收入中所起到的作用,故可将曾家良支出的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作为酌定其经济损失的因素考虑。

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之前提下,酌情判定半亩园公司支付给曾家良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八万元,对曾家良所主张其余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曾家良所主张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一节,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在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能够证明对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派员人数系针对其具体营业情况进行确定,无法确定其最低的人数底限。曾家良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半亩园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故曾家良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曾家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半亩园公司退还曾家良缴纳的部分加盟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半亩园公司赔偿曾家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四、驳回曾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半亩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曾家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且缴清相应费用及完全消除授权情形后,半亩园公司才向曾家良返还相应保证金,但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存在错误;第二,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曾家良所支付的加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此项条款系曾家良使用半亩园公司相应知识产权的对价,由此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三,曾家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房屋的租赁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并且在曾家良发出解除通知后,半亩园公司一直在与曾家良及房屋出租人进行协商,系曾家良反悔致使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将房屋租金作为酌定曾家良损失的因素显属错误。

半亩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1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二、三期SOHO尚都2幢2107和2119单元房屋开设加盟连锁店。加盟连锁店名称为“半亩园尚都SOHO店”。合同期限:加盟合同一个周期的有效期为三年。加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连锁加盟金为10万元,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加盟金不返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前述加盟金主张权利,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风险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为15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的风险保证金为无息返还,于本合同(或最后一个续签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且乙方依据本合同及其附件须履行的义务和乙方应尽的义务(缴清了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该店的房租、水电、税金和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并且乙方已经完全摘除了所有的“半亩园”的商标标识的情况下,返还保证金。此外,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专用设备与非专用设备、食物原材料、物料总成本费用与结算周期及结算方法、经营销售广告、费用的划分、财务、甲乙双方各自的义务、保险、竞业禁止、变更合同、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仲裁诉讼、通知确认事项、合同终止与实物清算、不可抗力、合同生效及补充合同等内容。

合同附件一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半亩园”加盟连锁基本规则》,附件二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半亩园”加盟连锁店人力资源管理规则》,其中规定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标准,即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严格按照甲方直营店的人员编排标准,并按照乙方的营业面积和营业时间根据最合理化的原则来规范加盟店的人员编排。在标准的营业模式下,甲方员工的编制为:店长1名,后厨领班1名,后厨普通员工5名,前厅领班1名,前厅服务员5名,夜间值班人员2名。总计甲方员工17名,在有条件实行24小时营业的情况下,前厅应增加2名,后厨应增加2名,甲方员工编排人数底限为13名。

2009年9月21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金10万元、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15万元。

2009年11月底,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正式营业。

2011年11月2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导致其亏损并要求半亩园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对双方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对方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关闭半亩园尚都SOHO店。

2012年3月2日,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双方就SOHO尚都店收购事宜达成如下意向:甲方有意收购乙方所加盟的SOHO尚都店,正式《收购协议》签署并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本意向书签署后并在2012年3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与该店房东洽谈房屋变更承租人事宜。如果甲乙双方与房东不能就房屋变更承租人达成一致,则本次收购交易取消。

2012年3月6日,SOHO尚都店2幢2119号房屋的业主李洋与曾家良、半亩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将2009年9月9日曾家良与谢海平(原业主)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简称《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乙方变更为半亩园公司,自2012年3月11日起,由半亩园公司代替曾家良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责任。

2012年3月1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发出了《关闭半亩园SOHO尚都加盟店通知书》,表示其将于2012年3月20日关闭店铺。

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半亩园尚都SOHO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他经营使用。

2012年4月20日,半亩园公司向曾家良寄送了律师函,指出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要求其腾退房屋并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或与半亩园公司签署正式收购协议。

2012年4月27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表示由于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及双方无法达成收购协议,导致曾家良解除合同,所涉房屋与半亩园公司无关。

另查,曾家良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良食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半亩园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月15日后未再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曾家良确认其主张的25万元经济损失包含:2012年1月至3月共计三个月的房租14.4万元;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36万,因半亩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未履行的期间占全部合同期限的四分之一,故要求其赔偿其中的四分之一。以上两项共计要求赔偿25万元。对此,半亩园公司则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曾家良于2012年2月15日已经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故半亩园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存在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时间只有一个月。曾家良主张之后的房租于法无据。另外,曾家良主张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系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之前的费用,不是因半亩园公司扣留曾家良加盟店的营业收入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半亩园公司以曾家良擅自停业违反合同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家良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民事判决,曾家良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在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能够证明对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派员人数系针对其具体营业情况进行确定,无法确定其最低的人数底限。半亩园公司在未经曾家良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月15日起扣留曾家良的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导致曾家良无法通过商业运营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直接影响到了曾家良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而且在曾家良于2012年2月15日向半亩园公司所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关于其拒绝返还曾家良营业收入的违约事项,但半亩园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纠正相关行为,继续自行扣留曾家良的营业收入,影响了曾家良正常经营其所开设的特许加盟店,并导致其无法实现通过开设店面取得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曾家良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半亩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拒绝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具有合法事由,因此在半亩园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曾家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年3月底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构成根本违约。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的(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半亩园公司拒绝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构成根本违约,并确认了曾家良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年3月底停止了涉案店铺的经营,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半亩园公司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届满的相应日期内返还曾家良保证金,现涉案合同因半亩园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曾家良已经完全摘除了所有的“半亩园”的商标标识,在此情况下,半亩园公司仍主张双方存在费用缴清、消除授权等情形,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其未能举证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所缴纳的15万元风险保证金并无不当,半亩园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半亩园公司、曾家良的陈述,以及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加盟金系因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进而获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所致,因此可以将加盟金作为被特许人使用相应经营资源的对价进行认定。虽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及的店铺已经在2012年3月底关闭,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曾家良此后继续使用半亩园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由此曾家良依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自2009年9月21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曾家良支付相应加盟金10万元,现因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曾家良仅经营至2012年3月底即解除了合同,故半亩园公司应当对此后基于其违约行为致使曾家良所产生的加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曾家良实际的经营情况酌情判定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部分加盟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半亩园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半亩园公司自2012年1月15日起擅自扣留曾家良加盟店的营业收入系根本违约,直接导致曾家良至2012年3月底无法正常经营而致涉案加盟店铺停止经营,故曾家良依法主张半亩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曾家良经营加盟店的租金、装修费用系开办店铺的必要支出,但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企业营业收入的正常流转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曾家良因此导致营业收入具体减少的数额,但是企业的营业收入与其创设支出的成本密切关联,也会影响其成本有效回收的效率,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半亩园公司违约情节、涉案合同属性、曾家良经营投入等情况下,将房租及开办费用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符合引导合同相对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且一审判决所酌定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一般预期,并未明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半亩园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半亩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曾家良负担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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