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丽、李海燕与王华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叶丽。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李海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华。

委托代理人:顾飞。

上诉人叶丽、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海燕、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谢晨以及王华委托代理人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福建希尼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华签订了特许加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王华为福建希尼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希尼亚”系列休闲服饰陕西省特许总经销商,王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总经销合同。2010年10月8日,王华以福建希尼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名义(甲方)与叶丽、李海燕(乙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延安市中际百货专卖希尼亚男装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许可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在甲方订货(付定金)提货的价格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6%计价,买断不退货。乙方在甲方上货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8%计价。甲方在福建希尼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总部文件通知的前提下,有调整乙方提货折扣的权利。甲方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货款两清。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乙方向甲方缴付30000元作为加盟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协议期满,账务结清后,加盟金如数无息退还。合同期满或乙方因故停业需提前30天向甲方申报,经甲方同意,并清理好各种债权债务,交还甲方各种证书、资料和道具用品,甲方则全部退还加盟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业或转行经营,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损失并没收加盟保证金。在协议期间,若乙方无法挖掘其特性区域内的市场潜力,甲方有权开发当地市场,以配合乙方共同发展,若乙方要发展新的网点,必须提前上报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协议备注条款为: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的专卖事业发展,货架返还政策如下:从上货即日起,乙方经营满12个月甲方返还乙方总货架价款的40%,满24个月再返还总货架款的40%,余下的20%在乙方经营满36个月后返还完毕;美岩板不予以补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入履行。李海燕、叶丽除美岩板外支付的总货架价款为48478元。李海燕、叶丽2010年11月2日第一次上货,截止2011年7月4日,李海燕、叶丽在王华处上货的发货销售清单显示,欠王华货款941.52元。2011年4月19日,李海燕、叶丽根据参加“2011年秋冬季服装订货会”的情况向王华签发销售订单,订货金额总计为576507元(依合同约定享有折扣后的实际金额为265193.22元)。2011年4月20日,王华向李海燕、叶丽发出通知,要求李海燕、叶丽在2011年5月5日前预交总进货额的30%(折扣额)订金78964.29元,如果在特定的时效内不能按期交纳,由于时间紧张,总公司无法下单生产,视为放弃,后果自负。2011年5月25日,李海燕、叶丽向王华支付订货订金40000元,王华即向希尼亚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签发了李海燕、叶丽订货的服装订单。2011年8月9日,李海燕、叶丽向王华支付货款27000元,王华向其发送了25937.1元的货物。此后,李海燕、叶丽再未向王华支付货款要货,下余(265193.22-26102.24元)239090.98元订货的服装,至今积压在王华仓库。李海燕、叶丽下余897.76元已付款,减去欠付的941.52元货款,李海燕、叶丽仍欠付王华货款43.76元。2011年8月10日后,李海燕、叶丽与王华之间再未续约。2012年王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燕、叶丽继续履行加盟协议书,支付货款199090.98元。法院认为加盟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约,驳回了王华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4日,叶丽、李海燕提起诉讼,请求王华返还加盟保证金30000元、订金40000元、货款1062.90元,货架款48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华提出反诉,请求李海燕、叶丽支付订货款损失199090.98元、利息102200元,支付欠付货款4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燕、叶丽与王华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海燕、叶丽及王华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海燕、叶丽订货后,在合同期内未依协议约定付款提货,且在2011年8月10日后《特许加盟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合同履行,在王华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时,李海燕、叶丽仍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和续约。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是李海燕、叶丽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王华无过错。

双方协议约定“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协议期满,账务结清后,加盟金如数无息退还。合同期满或乙方因故停业需提前30天向甲方申报,经甲方同意,并清理好各种债权债务,交还甲方各种证书、资料和道具用品,甲方则全部退还加盟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业或转行经营,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损失并没收加盟保证金。”李海燕、叶丽未依上述约定在合同期满提前30天向王华申报,未提交清理好各种债权债务的情况,未向王华交还各种证书、资料和道具用品,且擅自停业。故李海燕、叶丽请求王华退还加盟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华拒绝向李海燕、叶丽退还加盟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李海燕、叶丽也没有提交其交付加盟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海燕、叶丽请求王华退还加盟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海燕、叶丽尚欠付王华货款43.76元。李海燕、叶丽请求王华退还货款1062.9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华请求李海燕、叶丽支付货款43.76元,事实清楚,应当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货架返还政策如下:从上货即日起,乙方经营满12个月甲方返还乙方总货架价款的40%,满24个月再返还总货架款的40%,余下的20%在乙方经营满36个月后返还完毕。”该条款为王华支持李海燕、叶丽长期经营的一种鼓励措施,从2010年11月2日第一次上货,李海燕、叶丽经营至2011年8月10日即再未向王华付款上(订)货,因此,李海燕、叶丽请求王华返还货架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双方协议约定“李海燕、叶丽在王华订货(付订金)提货的价格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6%计价,买断不退货。”“王华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货款两清。”根据上述规定,李海燕、叶丽2011年4月19日向王华签发销售订单,订货金额为265193.22元的服装,归李海燕、叶丽所有,不能退货。在合同期内,王华根据款到发货、货款两清的约定,应当为李海燕、叶丽定制所需服装,并备货保管,在李海燕、叶丽支付货款时,及时向李海燕、叶丽发货。但李海燕、叶丽在协议期满后,既未续签协议,亦未向王华付款提货,致使王华为李海燕、叶丽定制的服装积压仓库,造成资金占用和仓库积压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李海燕、叶丽应当赔偿王华垫付的订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经查李海燕、叶丽尚欠王华239090.98元订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订金40000元,王华为李海燕、叶丽垫付订货款为199090.98元,李海燕、叶丽应在2011年10月7日前向王华支付该款,李海燕、叶丽拒绝支付,应当赔偿该垫付订货款损失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李海燕、叶丽要求王华返回订金4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燕、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华垫付订货款损失199090.98元,并向王华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李海燕、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华支付货款43.76元;三、驳回李海燕、叶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1元,李海燕、叶丽已预交,由李海燕、叶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王华已预交,由李海燕、叶丽负担,李海燕、叶丽在履行上诉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王华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叶丽、李海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海燕、叶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为:1、(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24号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货款两清,判决驳回王华请求上诉人支付199090.98元的货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24号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事实理由、争议焦点完全相同,本案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审理存在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并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王华辩称,其与李海燕、叶丽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成立、有效。李海燕、叶丽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欠付货款,并拒绝履行协议订单义务,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李海燕、叶丽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海燕、叶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王华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华向希尼亚公司先行垫付货款265193.22元以及下余239090.98元的服装,至今积压在王华仓库的事实,因王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王华作为福建希尼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希尼亚”系列休闲服饰陕西省特许总经销商与叶丽、李海燕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李海燕、叶丽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应向王华缴付3万元加盟保证金。但是,王华辩称其并未实际缴付,李海燕、叶丽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海燕、叶丽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上货即日起。乙方经营满12个月甲方返还乙方总货架款的40%,满24个月再返还总货架款的40%,余下的20%在乙方经营满36个月后返还完毕。”李海燕、叶丽从2010年11月2日第一次上货,经营至2011年8月10日再未付款上(订)货,所以,其请求王华返还货架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海燕、叶丽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双方协议约定,李海燕、叶丽经营期限至2011年10月7日止。加盟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约。2012年,王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燕、叶丽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协议,支付货款199090.98元。该案经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在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实行款到发货、货款两清的原则,同时,加盟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并未续订协议,特许加盟协议已经终止,因此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反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李海燕、叶丽在签发订单时,向王华支付订金4万元,担保此订单的履行,但是李海燕、叶丽在履行加盟协议期间,并没有向王华支付全部订单货款,故其无权请求返还4万元订金,李海燕、叶丽上诉请求返还订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李海燕、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华支付货款43.76元;”、第三项即“驳回李海燕、叶丽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李海燕、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华垫付订货款损失199090.98元,并向王华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王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李海燕、叶丽负担1000元,王华负担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海燕、叶丽已预交,王华负担的2691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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