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焕芝与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焕芝。

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焕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碰碰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上诉人潘焕芝的委托代理人高令龙、邹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焕芝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16日,潘焕芝与碰碰凉公司签订了《碰碰凉加盟意向书》,双方约定:潘焕芝一次性交纳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碰碰凉公司为潘焕芝进行地区保护90天,在该期限内不与其他加盟商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及意向加盟书;在潘焕芝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逾期碰碰凉公司不再为潘焕芝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潘焕芝在上述90日期限内向碰碰凉公司提供了店面地址后,碰碰凉公司考察后以潘焕芝不挣钱为由,拒绝与潘焕芝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潘焕芝多次向碰碰凉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碰碰凉公司也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返还。潘焕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碰碰凉公司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判令碰碰凉公司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碰碰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潘焕芝与碰碰凉公司签订《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碰碰凉公司接受潘焕芝在山东聊城开设经营碰碰凉加盟店的申请,双方签订意向书的同时,潘焕芝须向碰碰凉公司一次性交纳保证金30800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前,碰碰凉公司为潘焕芝进行地区保护90天,碰碰凉公司承诺在区域保护期内不再与其他加盟商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及意向加盟书。潘焕芝应于合同规定期限内按照碰碰凉公司选店标准向碰碰凉公司提供合适店面备选方案供碰碰凉公司进行评估。在潘焕芝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项下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加盟费用之内。逾期碰碰凉公司将不再为乙方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潘焕芝向碰碰凉公司一次性交纳加盟意向金保证金30800元,碰碰凉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3年11月,潘焕芝选定位于聊城金鼎六楼的一个商铺作为店面,并向聊城金鼎提供碰碰凉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碰碰凉公司以该店面经营不挣钱为由,没有采纳潘焕芝的店面方案。之后,潘焕芝多次提供店面方案,均被碰碰凉公司否决,导致潘焕芝在区域保护期内未确定店面地址。碰碰凉公司依照《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的约定不予退还潘焕芝交纳的加盟意向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潘焕芝与碰碰凉公司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系特许经营合同的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亦适用于特许经营预约合同即本案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该《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约定:“在潘焕芝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项下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加盟费用之内。逾期碰碰凉公司将不再为潘焕芝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内容限制了潘焕芝的单方解约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潘焕芝依约选定位于聊城金鼎六楼的一商铺并告知碰碰凉公司,碰碰凉公司应对该店面方案进行评估并告知潘焕芝提供的店面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但碰碰凉公司未予评估,亦未向潘焕芝明确店面不符合其要求的具体原因,致使潘焕芝无法按预期设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碰碰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焕芝诉请解除《碰碰凉加盟意向书》、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潘焕芝主张利息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潘焕芝与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二、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潘焕芝保证金30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焕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碰碰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焕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因碰碰凉公司违约,未对潘焕芝提供的店面方案进行评估,亦未向潘焕芝明确店面不符合其要求的具体原因,致使潘焕芝无法按预期设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碰碰凉公司对被上诉人潘焕芝的店面方案曾经提出过可能存在经营风险的评估意见,这一点潘焕芝认可,潘焕芝原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亦能证明。本案潘焕芝是否行使店址确定权及是否愿意就其确定的店面方案与上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与碰碰凉公司是否提出过店面方案的风险评估没有必然联系,加盟店地址的确定权在潘焕芝,而非碰碰凉公司批准加盟店地址,完全是由加盟者潘焕芝独立作出坚持或否认选址方案的决定。双方最终没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因是潘焕芝没有选定合适的店址,原审判决依据电话录音推定上诉人违约拒签合同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限制了潘焕芝的单方解约权,不具法律效力,碰碰凉公司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意向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收取“加盟意向保证金”的用途是90天地区保护的代价或约定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3、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合同法》所称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合同,进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潘焕芝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其理由:1、本案致使被上诉人潘焕芝无法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因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的约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金鼎商厦六楼找到一处店铺,并随即将店铺情况反馈给了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潘焕芝与金鼎商厦签署相关合同,但上诉人说不赚钱,不允许签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又考察了几家店铺,但上诉人均不认可。几经考虑,被上诉人坚持在金鼎大厦加盟,并向上诉人索要了相关证件,欲与金鼎大厦签署合同,但上诉人仍以“公司砸不起牌子”为由阻止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因此,本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原因在上诉人。2、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潘焕芝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店址并签订合同,潘焕芝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保证金退换事宜,上诉人同意退还,即双方同意解除《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上诉人应退还加盟金30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碰碰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其应否向潘焕芝返还加盟意向保证金。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潘焕芝与碰碰凉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意向书为有效合同。根双方在《碰碰凉加盟意向书》中约定:“在潘焕芝确定加盟店面地址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合同项下的加盟意向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加盟费。逾期碰碰凉公司将不再为潘焕芝进行地区保护,加盟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加盟意向书签订当天,潘焕芝依约履行了意向书约定的一次性交纳加盟意向保证金30800元的合同义务。潘焕芝在双方加盟意向书约定的区域保护期内依约选定了位于聊城市金鼎大厦六楼一商铺作为加盟店地址并告知碰碰凉公司,且向碰碰凉公司索要了相关经营证件,欲与金鼎大厦签署合同。但碰碰凉公司以潘焕芝所选加盟店地址不合适为由,没有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碰碰凉公司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潘焕芝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返还其已缴纳的加盟意向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碰碰凉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所以未最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系因潘焕芝未选定合适店址导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焕芝在预约合同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供加盟店地址,亦不能证明其已积极履行签约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碰碰凉公司返还潘焕芝已缴纳的30800元加盟意向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碰碰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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