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军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

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涛杰。

上诉人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锷、邬军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郭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浙江省宁波市美国康麦斯系列保健品的代理商,在该区域内开展产品销售及相关活动,授权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确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证明,被告给予换货等。

2004年1月、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宁波区域独家代理商,如被告未保证原告的区域独家销售权,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原告不得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并分别约定了2004、2005年间的销售任务指标。

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加盟意向书》,2006年11月6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康麦斯加盟公司资格,授权区域为浙江省宁波市,授权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5日,加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万元。合同中另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加盟公司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且拒不纠正,总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截至2011年7月,原告已支付全部加盟金。

2007年3月、2007年10月、2008年1月、2009年2月、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加盟合同附件》和《加盟合同补充协议》,规定了各年度的销售任务指标,并都约定原告不得经销、代理其他同类产品。

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加盟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和《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被授权经销区域内,对于原告未开发的空白市场及销售渠道,被告有权另行招商,开辟新的销售商;被告按2012年新签客户直接向被告回款提货额的4%提成给原告;原告不得经销、代理与被告同类的竞品产品等。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宁波市鄞州千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与被告在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合作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将产品发至该公司。2012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予宁波金垣凯商贸有限公司为康麦斯牌系列保健食品及营养食品在慈溪市余姚市的渠道代理商资格,授权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又查明:被告发布的沪康(2011)第027号文件,载明“参加此次会议并下单客户可享受以下表中对应的市场费用支持,此费用主要用于销售商投入终端包装,渠道开发,促销活动,当地媒体投入等。此费用以货物形式兑现,不计入任务量。兑现进度按提货后下月兑现。”其中表格中载明回款额200万元,25%额度市场费用支持;回款额100万元,20%额度市场费用支持;回款额50万元,……。回款计算周期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9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订货共计100万元,上述货物已全部交付给原告。此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形式的奖励共计84,795.6元。原被告间的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预收账款(客户余款)227,072.6元、费用余款28,339.59元、其他应付款(保证金)7,449.62元。另外,被告2013年1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单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总金额64,036.84,税额10,886.26,扣减折扣金额41,113.76、税额6,989.34,共计26,820。该发票附随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列明了货物具体名称和金额,其中包括折扣货物名称和金额,具体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

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号在上海召开“康麦斯代理商大会”,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原告于2013年4月15号汇款50万元享受此政策,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17号根据原告的要货申请将货源发至原告。4月19日,被告将50万元货款退还原告,并于4月22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退还货款的理由为:“2013年4月8日我公司接到你公司特快专递索赔函及一宗其他复印件材料,以种种理由向我公司索赔530万元,并声称将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关系突然发生变化,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市场损失,特决定暂将50万货款退回你公司,等事情结束后再行处理。”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50万元,并向被告发函,称“……继续汇款进货是我司的权利,我司再次汇款50万元享受该优惠政策,望贵司认真履行合同,做到诚信经营。否则,我司按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如在到款之日起2天内未发货,视为贵司单方面终止合同。”5月10日,被告再次退还原告5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发函,称“……2013年5月3日,我司再次收到贵司汇来人民币50万元。我司对贵司的种种行为十分不解,也不知贵司是否已如王爱华女士所言启动了诉讼程序,事已至此,我司非常希望此事能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妥善解决。虽然贵我双方过去所签的合同仍然存续,但在此诉讼事件尚未得到圆满解决之前,我司决定将上述50万元款项再次退回……”。

再查明:2013年1月22日,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下架通知,称原告在该公司销售代理的康麦斯牌深海鱼油、蜂胶、忆立清等保健食品,被鄞州区药监局查到,经检测不合格,按规定上述产品下架,并将相关库存产品予以销毁。2013年1月23日,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向鄞州区药监局出具的“关于保健食品销售情况说明”,称康麦斯深海鱼油等4种保健食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接到通知后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将库存产品在药监局检查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列明了不合格康麦斯深海鱼油胶囊、康麦斯蜂胶胶囊、康麦斯忆立清胶囊的库存数销毁数量分别为8瓶、9瓶、10瓶。2014年1月17日,该公司又向鄞州区药监局出具“关于给予确认不合格保健食品销售的请示报告”,内容基本同上述“关于保健食品销售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处目前尚有库存康麦斯100粒蜂胶胶囊131瓶、康麦斯60粒忆立清胶囊35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代理商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1-7。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该份《代理商协议书》系装订成册的印刷文本,对于其中的合同条款,用笔划掉了三条,即“乙方(原告)不得同时代理或经销与甲方(被告)产品有竞争的同类产品”、“乙方若在协议期代理或重点经销甲方同类竞争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并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书》签字页空白处手写增加了五个条款,即“1、2012年9月签订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加盟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合作协议》等同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2、加盟、代理期间,乙方视自身经营情况,可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即竞品〉。3、在乙方加盟代理期间,在乙方区域内(宁波地区),甲方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包括经销合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损失350万元。4、甲方无论何种理由单方面解除甲、乙双方的加盟、代理合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400万元,并退还剩余的加盟金、保证金。5、由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被商家下柜的,甲方按乙方库存退货额的10倍赔偿乙方损失,退货额按当地零售价计。”上述划除及手写增加条款旁均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认为,上述手写增加条款系经双方协商后由其员工所写。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一般而言,合同条款修改应得到合同当事人的确认,上述划除及手写增加条款旁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原告虽然主张上述条款均已得到被告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3、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上述反驳证据,也即原被告双方多年间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特许加盟合同及加盟合同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中均强调,原告不得经销代理竞品,与该份《代理商协议书》的修改条款存在矛盾;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2年5、6月间,被告已在宁波地区另行发展了两家代理商,且2012年9月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加盟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和《合作协议》对被告有权在宁波地区另行招商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亦与该份《代理商协议书》的修改条款存在矛盾;再次,原告提供的该份《代理商协议书》本身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享有多项合同单方解除权,而末页手写增加条款规定被告无论以何种理由单方解除合同需均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确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证明,被告给予换货,而末页手写增加条款规定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商家下柜的,被告按原告库存退货额10倍赔偿;再则,原告提供的该份《代理商协议书》合同文本原件第1页、第6页空格填写处均存在肉眼可见的涂改痕迹,合同末页存在裁页痕迹,被告对此均未予以合理解释。综上所述,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代理商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未予采纳。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1-4,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即申请对证据2《代理商协议书》第一页空格填写处、第六页签约日期空格填写处是否存在擦除原有字迹后变造而来的事实,以及第六页被告方代表的签字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代理商协议书》本身存在肉眼可见的擦除字迹及裁页痕迹,且综合在案证据,该协议书存在前述诸多合理性质疑,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无法对上述存疑之处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意义,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加盟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已单方解除了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5月3日再次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当天向被告发函,函件中载有“……如在到款之日起2天内未发货,视为贵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即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达成合意,此后被告仍不发货即系以行为单方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的要约行为,也不存在被告的默示承诺行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并未达成合意,且被告在5月10日的回函中也认为双方过去所签的合同仍然存续,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不合格产品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康麦斯牌深海鱼油、蜂胶、忆立清产品被鄞州区药监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但其诉请4的赔偿请求,亦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5中的货物奖励,双方均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费用余款28,339.59元,以及根据被告发布的沪康(2011)第027号文件,被告欠原告以货物形式兑现的市场费用支持20万元,共计货物奖励228,339.59元。其中原告已收到被告货物奖励84,795.6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抗辩的另一笔48,103.1元的货物奖励是否已支付。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增值税发票及其相应的销货清单(两者备注栏中的送货单编号不一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列明了折扣货物名称和总金额为48,103.1元。原告对此提供的反驳证据有两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一份发票附销货清单(两者备注栏中的送货单编号相一致),另一份发票上直接注明货物名称,两者均未涉及折扣货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一份送货单编号相一致的发票及其销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即只有在发票上列明的送货单编号和清单上列明的送货单编号完全一致时,才可证明清单上的货物已送出。在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以此反驳其未收到48,103.1元折扣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将往来询证函中28,339.59元的费用余款纳入货物奖励诉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费用余款、市场费用支持外,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其他类型的货物奖励,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并非货物奖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应金额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反指定区域内独家销售权的赔偿金、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退还剩余加盟费以及不合格产品损失赔偿的诉请,均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值95,440.89元的货物奖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75,577元,由原告负担74,718元,被告负担859元。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能客观、全面分析证据,片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代理商协议书》不真实,并以此错误认定上诉人之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粗暴拒绝上诉人之鉴定申请,使本案最重要之事实无法查明。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两点理由在原审判决中有充分之阐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之焦点在于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证据2《代理商协议书》中第6页手写之五项补充条款是否具有双方合意。

就该手写补充条款的表面形式而言,该条款涉及合同当事人重要之权利义务,但其上或其旁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此与一般商业惯例并不相符,且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就该手写补充条款的内容而言,系单纯为被上诉人设定之义务,并与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之《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加盟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合作协议》之内容相矛盾。且该补充条款第3、4项载明之损失赔偿数额畸高于双方约定的各年度上诉人销售任务量金额,亦畸高于上诉人于二审庭后提交的各年度其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之金额。此外,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5、6月间已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在上诉人授权区域内实际开展了招商行为,结合上诉人所主张之系争《代理商协议书》签订时间及该协议载明之手写补充条款第3项之内容,若被上诉人其时与上诉人就该手写补充条款达成合意,则即须向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以上之情形皆与一般常理相悖,该手写补充条款载明之权利义务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对此,上诉人未作出足以令人信服之合理解释,本院亦难以采信。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之焦点在于请求对系争《代理商协议书》予以鉴定,并以此推定该证据之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始终未对前述有悖一般常理及商业惯例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对系争《代理商协议书》手写补充条款内容是否达成双方合意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对该《代理商协议书》存疑之处作出合理解释,认定上诉人之鉴定申请对本案审理不具实质意义,驳回上诉人鉴定之申请,未采信该《代理商协议书》手写补充条款之真实性,并进而据此驳回上诉人依据该《代理商协议书》提出之相关诉请之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74.19元,由上诉人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上一篇:潘焕芝与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 下一篇:鲜纪英与成都市杰尼斯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加盟案件官司的律师
加盟合同纠纷律师咨询电话
首页 热门问题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