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香莲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知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张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香莲。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莲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上诉人李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程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香莲与悦美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李香莲(乙方)代理销售悦美公司(甲方)阿尔皮纳袋鼠男装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特约经销权。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甲方要求乙方款到甲方账上后付货。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没有将款打到甲方账户,本批次将不予发货。乙方在店铺经营期间,甲方将派专业督导进行跟踪服务。乙方所经营的店铺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装修,店铺内设施、店员形象都按甲方要求做了统一的规定。合同签订之日,李香莲向悦美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2011年10月5日向悦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革个人账户支付了90000元。李香莲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的专卖店装修后并未进货和实际经营,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后李香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悦美公司返还付款。

另查明,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为李香莲出具一份特约经销资格证书,载明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作为阿尔皮纳袋鼠注册商标独占权利人授予李香莲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享有销售意大利袋鼠LALPINA商标之男装及绅士休闲装产品之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不持异议,只是对李香莲所付90000元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李香莲认为其付的是货款,悦美公司认为付的是李香莲订购货柜的款项,并提供了阿尔皮纳袋鼠注册商标独占权利人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悦美公司为阿尔皮纳伊金霍洛旗店订购了展柜一套,货柜价值91326元,悦美公司已支付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订购货柜款,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转付给广州市花都区展丰家具厂。悦美公司还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展丰家具厂的证明,证实其为阿尔皮纳伊金霍洛旗店订购了展柜一套,价值91326元。李香莲称90000元是其直接打款给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订制展柜,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代理销售协议、付款凭证、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李香莲在该代销店装修后,并未进货和实际经营,即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双方对其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故悦美公司对李香莲所付的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但李香莲请求悦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香莲诉称90000元系付给悦美公司的货款,但其举证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李香莲通过悦美公司订购的展柜款,并非所付货款,故李香莲请求悦美公司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协议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李香莲认为悦美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也未向其提供有权代理阿尔皮纳袋鼠男装的相关合法手续等理由均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协议;二、被告悦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香莲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香莲负担1993元,由被告悦美公司负担1107元。

上诉人悦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90000元为展柜款的事实无疑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保证金不应退还。为确保合同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约定50000元的保证金,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现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保证金不应退还;二、上诉人依约履行,没有过错。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就依约定的数额向公司下了订单,定好了货并为被上诉人找好了经培训的员工,帮助联系展柜的订购、安装,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支付货款,上诉人因此没有发货。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不开业经营,是十分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背后的真实原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内部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履约。请求: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香莲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悦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香莲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悦美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李香莲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伊旗李香莲”;收款方式为“保证金”;金额为“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今收到伊旗加盟商李香莲”。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悦美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香莲退还50000元保证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协议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属于其他经营合同纠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悦美公司)、乙(李香莲)双方合作期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甲方要求乙方款到甲方账上后付货。如果在规定期限(3日),乙方没有将款打到甲方账户,本批次不予发货;该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货达到一定金额时可享受的折扣。从双方的上述约定内容看,对于被上诉人何时应当支付货款,所述的“在规定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双方均认为签订协议时比较草率。被上诉人称其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90000元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订购的展柜款。上诉人称其在协议签订后就依约定订好了货,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支付货款,上诉人因此没有发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既未向其支付货款又未向其发出订单的情况下,即准备了货物,上诉人的该主张既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来支持,也有悖常理。对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在谁,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鉴于双方在一、二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悦美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李香莲5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代理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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