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勇与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普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勇因与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屈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善超、代理审判员金莹参加评议,书记员林斌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勇、阿凡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凡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我方与方勇签订《阿凡提中介加盟合同》一份,方勇欠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加盟费2.8万元,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1.2万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管理费1.2万元,2013年5月17日至今欠付管理费1.2万元,合计7.4万元。请求判令:1、方勇支付欠款共计7.4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勇承担。

方勇辩称:阿凡提公司在帮助我方选址存在过错,导致我方效益不好;阿凡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定期培训和对被告店面管理,无继续履行状态;阿凡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欠款数额属实,但阿凡提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技术支持,请法庭酌情减免;阿凡提公司曾支付给我一万元现金,应予扣除。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阿凡提中介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特许方为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加盟方为方勇(以下简称乙方),甲方特许乙方在沈阳地区成立加盟店;乙方已确定加盟店编号为162号店;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店铺管理方式、店面运营方式、“阿凡提”商标等;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加盟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加盟金用于为加盟店开业接受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连锁(加盟)费价格及支付公司用于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不包括任何固定资产投资的费用。不论本合同是否期满,或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予退还加盟费;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加盟合同解除九十日后,若甲方没有接到消费者对乙方的有效投诉,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信誉保证金无息返给乙方。若有违约责任,应扣除相应的金额,加盟合同期满若与甲方续签合同时,应按甲方当时规定的信誉金额度将差额补齐;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需向甲方支付首年特许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特许金是指加盟店使用“阿凡提”品牌每月需支付的费用,此费用包括公司用于提供的培训、经营指导、一定数量的物料等后勤保障服务的服务管理费;特许金需在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按年交纳,逾期甲方按日0.4‰收取滞纳金;加盟店在开店之前,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选址的指导性意见,作为乙方选址的参考;乙方店面形象设计必须在符合甲方对加盟店装修的统一标准情况下自行对店面进行装修;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加盟店,甲方会组织开办业务培训,向乙方传授业务知识和经营技术;乙方在开业前及经营期间必须按甲方规定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研修、实习及各项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商运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资料、店内宣传品等,其他由甲方免费提供的物品归甲方所有,出借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负责保存,合同终止后即刻归还甲方;乙方的营业方法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要求和标准,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

2011年5月17日,方勇向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交纳加盟金1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162号加盟商方勇欠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加盟费(人民币)2.8万元整(贰万捌仟元整)、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元整)、管理费(人民币)1.2万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合计5万元。以上款项在店面地址确定后交4万元(肆万元整)(即加盟费壹万捌仟元整,保证金壹万元整,管理费壹万贰仟元整),之后三个月内欠款交齐(即一万元的加盟费),欠款人:方勇,2011、5、17。”

合同签订后,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方勇提供培训、经营技术资产、店面的经营指导与管理等相应合同义务。方勇于2011年7月开业并使用阿凡提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进行房产中介经营。2012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加盟合同一份,方勇仍未履行给付加盟金、管理费及保证金义务。

2013年7月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阿凡提中介加盟合同中约定,阿凡提公司许可方勇使用其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开发完善成型,用于特许加盟店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自经营技术,店铺管理方式、店面运营方式、“阿凡提”商标等,成为阿凡提公司的一个特许加盟店。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阿凡提公司提供的开业验收单、应聘申请表、笔试试题、用人申请表、软件和电脑的维护和安全申请、物料领取单、签到表、店面巡查表、通知函、情况说明、培训资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阿凡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本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加盟金、管理费、保证金,显属违约,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加盟金、管理费、保证金。方勇主张阿凡提公司在店面选址存在过错,但根据双方的约定,阿凡提公司仅提供参考性意见,是否采纳其意见,决定权在方勇,阿凡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方勇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方勇虽主张曾另行交付阿凡提公司1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加盟金2.8万元、管理费3.6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的管理费按日0.4‰收取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全部应付款项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对方勇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金28000元;二、被告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0元;三、被告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违约金(2011年管理费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7日起,2012年管理费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2013年管理费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0.4‰计算);四、被告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方勇承担。

原审判决后,方勇不服,上诉称,加盟合同需要每年双方续签,未续签视为自动解约。双方无第三年合同,就不存在第三年的管理费及违约。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若没有投诉,应返还信誉保证金,而本案符合该条件,判决给付保证金没有依据。另外,框架协议约定八年,合同只履行二年,判令支付八年的加盟费38000元过高,应予降低。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阿凡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四条2项6)约定,加盟不足一年,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加盟合同,都不返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第八条2项5)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甲方续签加盟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而解除加盟合同。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八年,在有效期内需在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三十日内续签,乙方(方勇)未在规定期限内与甲方(阿凡提公司)履行合同续签手续,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而解约,此加盟合同失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方勇与阿凡提公司是否签订第三年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加盟合同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每年需要签订合同,方勇如果未与阿凡提公司续签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加盟合同。双方均认可在2011年5月17日、2012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第一份和第二份加盟合同。方勇否认与阿凡提公司签订第三份加盟合同,阿凡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第三年加盟合同,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以后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或者实际履行加盟合同,因此阿凡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第三年的加盟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返还信誉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加盟合同第四条规定,加盟合同解除九十日后,若甲方(阿凡提公司)没有接到消费者对乙方(方勇)的有效投诉,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信誉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加盟不足一年,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加盟合同,都不返还信誉保证金。加盟合同已经履行二年,阿凡提公司没有提交消费者对方勇的有效投诉,方勇请求返还信誉保证金一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八年加盟费38000元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加盟费是双方磋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合同是否期满,或中途解约,都不退还加盟费。因此方勇主张加盟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24000元及违约金(2011年管理费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7日起,2012年管理费1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0.4‰计算);

三、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四、驳回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方勇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3050元,由方勇负担2050元,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代理审判员 刘 善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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