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林芳与佛山市顺德区紫雀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芳。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玉梅。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邹林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紫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邹林芳负担。

上诉人邹林芳上诉提出:一、邹林芳与紫雀公司签订的涉案《区域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由于紫雀公司作为特许人没有设立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从业条件,亦未按照该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紫雀公司应将邹林芳支付的保证金予以退回。二、《区域代理合同》中有关保证金没收的条款属紫雀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加重了邹林芳的责任,应属无效。三、即便《区域代理合同》完全有效,紫雀公司亦无权收取涉案保证金。(一)邹林芳之所以未能完成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任务,是因为紫雀公司未能尽到合同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紫雀公司未能尽到合同义务的事项达11项,既没有依约履行其作为特许人的义务,更没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实质上紫雀公司并不具备成熟的特许人经营条件。邹林芳无法依约进货及开设专卖店是由于紫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的,并不是邹林芳单方面的过错。四、紫雀公司收取邹林芳的保证金不是违约定金,紫雀公司无权没收。本案中,紫雀公司与邹林芳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没有采纳“定金”字样,仅是约定针对邹林芳适用没收保证金,而对紫雀公司没有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构成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违约定金,紫雀公司无权没收,应将邹林芳支付的保证金全部退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紫雀公司立即向邹林芳退还45000元保证金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紫雀公司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雀公司承担。

上诉人邹林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紫雀公司辩称:一、紫雀公司与邹林芳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且该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界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米哪熊”系法定代表人苏玉梅获准注册的童装商标品牌,紫雀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品牌的代理及经营授权,有权与邹林芳签订上述品牌的区域代理合同。二、邹林芳未就紫雀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紫雀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并处分邹林芳缴纳的保证金。(一)紫雀公司与邹林芳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林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撤销,该约定当然应作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邹林芳存在违反合同第二项、第八项第2款、合同十九项第三条第6款等约定的情形,其合同主要义务均未履行,致使紫雀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给紫雀公司的经营销售和市场开拓方面均造成了损失,紫雀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分。(三)本案保证金的数额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基于邹林芳提出要求代理佛山市(顺德区除外)、东莞市、增城、番禺区四个区域代理权及负责相应区域内二级加盟商后,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由邹林芳自愿缴纳,不存在强迫或欺诈。邹林芳对于自身的经营及经济能力、本案合同的性质、市场风险及违约后果等,均应清楚明白,且其在签订合同后,以主动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使合同生效,该行为充分表明了其对于合同约定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邹林芳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紫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雀公司是否应向邹林芳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邹林芳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应判定《区域代理合同》无效。经审查,该条文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邹林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与紫雀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的法律行为后果具有判断能力,合同签订后向紫雀公司依约定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对邹林芳关于合同及保证金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区域代理合同》责任与义务第三条第6项约定,“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连续一个月未向甲方进货而不申明原因的视为乙方单方面自动解除合同,其品牌保证金不退还。……”。经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邹林芳未有从紫雀公司处进货,也未说明理由,所约定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品牌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至于邹林芳主张紫雀公司对其未能完成任务负有责任,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林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邹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黄延丽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史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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