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薛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娟。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薛娟(乙方)与花喧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客户登记表》与“我的美丽超市”《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其中的《合作客户登记表》载明了薛娟的个人基本信息,加盟区域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加盟类型为标准超市,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800元;签约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首付金额为80,000元,尾款89,800元;在乙方全款到位后,甲方提供市值产品合计308,800元,辅料(开业大礼包)29,800元。备注:全款后可享受2013年11月30日会议政策,送护肤品1份、差旅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一体机1部。另载明:1、本表为原合同之附属表,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店面地址乙方需第一时间上报公司,否则所造成任何后果,乙方负全责;3、关于货物其他规定,按原合同履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其中的“我的美丽超市”《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固定销售地点。薛娟的固定销售地点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二、进货价。1、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全额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98万元后,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按产品市值提供30.88万元系列品牌产品(详见客户点货明细单);3、通过首批进货后,乙方取得更为优惠后续进货价(详见二次进货明细表);4、甲方赠送乙方开业辅料一套(详见配送大礼包明细)。三、合同有效期。1、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为二年。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收取乙方货款后,按约定向乙方供应“我的美丽超市”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若乙方未及时要求甲方发货或超过6个月未下订单的,甲方有权将余货一次性发给乙方。2、当甲方做全国性广告促销时,甲方应提前可通过网络、电话、传真或其他任何通讯形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适时参加。3、甲方开发的新产品、特供商品或促销商品信息(包括提供商品的价格),乙方可适时获得。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产品介绍图册、证牌、文件资料等,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4、甲方提供的产品的生产地址已在产品包装上标示,乙方已知悉。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我的美丽超市”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并享受甲方给予的进价折扣优惠。2、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标注价进行货品零售,以避免恶意竞争。如果甲方制定的零售价格乙方需要调整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对价格适当调整。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我的美丽超市”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相关的网络网站平台,发表不利于甲方经营的言论,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4、乙方应向甲方及时通报货品销售统计资料,尽量满足市场需求。5、乙方有权随时(通过网络)了解甲方产品变化更新情况。6、乙方自行承担经营中所需的一切资金及承担自负盈亏责任。六、关于进货的约定。……七、合同的变更、终止。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内容。2、本合同期满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则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仿冒、滥用甲方产品标识。(2)乙方销售行为严重侵害甲方声誉。(3)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4)乙方超区域销售,网络平台销售,低于零售价80%销售。4、本合同终止后,乙方的所剩余的产品均为不可退回产品。八、不可抗力。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十、退出机制。1、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投资有风险,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经销,需谨慎决定确实具备方可成为产品经销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具备相应能力及风险意识,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2、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确保“我的美丽超市”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顺利销售,甲方愿意给乙方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乙方库存货物(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由甲方按二次进货价的70%收回,未发货物按二次进货价的70%给予退款,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甲方。3、超过本合约签订后90天的,从第91天起,关闭退出机制,乙方无权申请退出机制。4、如乙方已经违约的,相关的违约处理条款仍需执行。除此退出机制外,乙方要求退出,均属违约行为,严格按本合同执行违约条款。十一、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均可至上海市崇明县法院裁决。十二、附则。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属购销合作关系。2、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3、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如有相关测算,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本合同部分产品是甲方与韩国紫丹秘株式会社进行的相关合作,与乙方本合同权利义务方仅为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甲方盖章并代表签字,由乙方签字(如属公司性质应加盖公司公章)后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无效)。2013年12月1日,薛娟支付标准店的部分货款80,000元,花喧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款系“标准超市合同款”。2014年5月5日起,薛娟至花喧公司要求退还货款,遭花喧公司拒绝。2014年6月24日,薛娟曾提起诉讼[(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784号,以下简称“2014崇3784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讼争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对薛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薛娟以撤销权为基础,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涉案合同并判令花喧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第二、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问题。根据讼争双方签订的《合作客户登记表》与“我的美丽超市”《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条款中明确薛娟在支付一定价款后成为花喧公司的固定销售地点的区域销售者,从系争合同的文字表述看,双方的业务模式实际为薛娟基于《产品销售合同书》,就附有某几类特定产品进行销售,故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目前的纠纷仅与合同法领域有关,并不涉及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适用问题。薛娟认为系争合同为加盟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薛娟在参加花喧公司组织的招商会后,与花喧公司签订《合作客户登记表》。该登记表系花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显著位置载明有“加盟区域”、“加盟类型”等内容,从而使人产生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加盟合同的错误认识,可认定为提供虚假信息。花喧公司在与薛娟签订“我的美丽超市”《产品销售合同书》时,亦未向薛娟明确说明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可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综上,花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薛娟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客户登记表》、《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薛娟要求花喧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赔偿利息损失,与法不悖,亦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薛娟与花喧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客户登记表》及“我的美丽超市”《产品销售合同书》;二、花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娟价款80,000元;三、花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薛娟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花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给予上诉人十五日答辩期,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即便涉案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被上诉人在2014崇3784号案中经法院释明后选择解除合同之诉而放弃了撤销权之诉,故被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致其该项权利消灭。被上诉人本案之诉,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薛娟答辩称,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既不按时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过答辩状及证据,事实表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庭审直接答辩权利,且根本不想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理由,故被上诉人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产品没有生产权、代理权,采用虚假的口头承诺、网络承诺,通过含糊不清的文字表述诱骗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仍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对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出归纳、分析后认定讼争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花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致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花喧公司上诉主张薛娟的撤销权已消灭,对此,因可撤销合同有别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且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故薛娟在合同解除权之诉未获法院判决支持后再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无不可,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花喧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花喧公司上诉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鉴于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花喧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花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元,由上诉人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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