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秋梅与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秋梅。

委托代理人任刚,四川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贞,四川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章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秋梅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梅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任刚,被告成都建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愿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高秋梅诉称,其于2012年5月与成都建浪公司协商,确定进行加盟合作,在四川省天全县特许经销“正大”休闲服饰及配饰系列产品,双方先签订了“加盟意向合同”,并约定高秋梅向成都建浪公司缴纳开业定金10000元,定金用于直接冲抵货款,装修补贴500元/每平方米,如天全商场未撤之前则给予高秋梅实际销售8%的提成款,其他事宜在正式合同中补充说明;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特许供货协议”,之后高秋梅按照约定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向成都建浪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货架款30000元(成都建浪公司承诺该货架款用于冲抵货款)、购买服装款52000元,共计92000元。双方“特许供货协议”第15条明确约定“天全县商场在9月20日之前撤除”,但高秋梅经营的店铺开业后,成都建浪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撤除天全县原来的“正大”专卖店,导致高秋梅经营困难,严重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秋梅多次与成都建浪公司协商撤除事宜,但成都建浪公司一直拖延,该店迄今仍在经营,高秋梅遂要求解除合同。直至2013年4月12日,才由公司代表丁锦泰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4月18日前安排公司员工前往高秋梅店铺负责清理销售存货,销售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17日,销售货款全部由高秋梅收取;截至2013年5月17日止未销售完毕的存货由成都建浪公司按高秋梅进货价格全部回收,全部投资差额部分由公司全额补足高秋梅;装修补贴总额55000元在2013年5月17日由公司一并执行返还高秋梅;若公司未执行承诺,则承担高秋梅所有的直接、间接损失。至今,成都建浪公司从未安排员工到高秋梅经营店铺清理销售存货,也没有支付投资差额及支付装修补贴款;高秋梅不得以于2013年5月后停止经营。现高秋梅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双方承诺书的约定,由成都建浪公司退还及支付的费用,共计129137.54元,其中应退货款58059.3元,因合同签订后高秋梅实际进货款144063.25元,退货32246.55元,即高秋梅应付货款111816.7元,而高秋梅实际支付现金92000元、加上提成款5065.2元冲抵货款,则高秋梅实际欠付货款为14751.5元,现清理存货后,按原进货价格计算存货价值为72810.8元,则成都建浪公司在扣除上述欠付货款后还应退还高秋梅货款58059.3元;应按约支付装修补贴55000元;应支付高秋梅直接损失即店面租金损失12631元;应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6个月提成款共6078.24元,每月按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5个月)提成款5065.2元的平均数计算。据此,高秋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成都建浪公司签订的《特许供货协议》;并由成都建浪公司退还货款58059.3元、赔偿装修费55000元、赔偿租金损失12631元、支付提成款6078.24元。

本诉被告成都建浪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属实,高秋梅在签约后累计缴纳现金92000元,已用于冲抵货款,现尚欠货款14751.5元;因高秋梅已经没有继续经营店铺,我方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系,但双方从未有关于清理销售存货、赔偿投资差额及支付装修补贴款等约定事项,也不认可丁锦泰系公司员工并作出的承诺书,且在合同有效期内高秋梅于2012年11月后已未向公司进货,停止进货后早已将其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则装修费不应由公司进行补贴,租金损失也与成都建浪公司无关;高秋梅主张的提成款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我方同意支付高秋梅主张的其余6个月的提成款,但应当按照天全商场店的实际销售额作为计算依据,而非高秋梅主张的平均金额。综上,请求驳回高秋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成都建浪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特许供货协议》后,高秋梅严重违约在先,包括连续二个月不向公司进货,违反双方协议第7条9款规定;擅自将店铺在合同有限期内转租给他人经营,违反协议第3条2款规定;允许他人在店铺内销售不属于“正大”品牌的产品,违反协议第7条4款规定;擅自停业并转租店铺由他人经营,违反协议第5条5款规定。综上,高秋梅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而高秋梅尚欠货款14751.5应当支付给成都建浪公司,并按照协议第3条2款、第7条4款支付违约金13000元,按照协议第15条3款赔偿货架道具损失96649元。据此,成都建浪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供货协议》;并由高秋梅支付违约金13000元,赔偿损失96649元,支付所欠货款14751.5元。

反诉被告高秋梅辩称,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成都建浪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基于成都建浪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未依约撤除天全商场店,导致高秋梅专卖店商品销售不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自2011年11月27日后才没有从公司继续进货,且成都建浪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承诺书义务,高秋梅自2013年5月19日才将店铺转租给他人经营,在转租之前一直由其自行经营,从未发生成都建浪公司诉称的销售不属于“正大”品牌的产品及擅自停业等违约事实。虽然高秋梅尚欠货款属实,但应与成都建浪公司应退还货款冲抵,则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货架等物品可以退还成都建浪公司,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成都建浪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建浪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等。成都建浪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授权书”载明,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建浪公司为正大品牌在四川省区域的经销商,销售正大品牌系列产品。

高秋梅与成都建浪公司曾协商一致并签订“加盟意向合同”,约定高秋梅加盟经销正大品牌产品,并向成都正大公司缴纳开业定金10000元;定金直接冲抵货款;公司给予高秋梅装修补贴50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如天全商场店未撤除之前,给予实际销售8%的提成款;其他事宜在正式合同中予以说明等内容。

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正大(中国)体育用品”特许供货协议,约定:一、成都建浪公司为“正大”休闲系列产品品牌及其附属权益区域代理授权人,该品牌及其商业信誉属于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成都建浪公司特许高秋梅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经销“正大”休闲服饰系列产品;特许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高秋梅店铺实用面积110平方米,门头宽14平方米,双方协定开业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高秋梅自开业后3周内,将店面地址及装修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交成都建浪公司存档,以便公司更好的实行区域规划及保护。二、特许合作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成都建浪公司特许高秋梅于协议约定期限内在公司认可的经营地使用“正大”品牌的经营方式和风格,高秋梅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高秋梅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需按成都建浪公司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否则成都建浪公司有权取消高秋梅的特许经营权并给予3000元以上的罚款等。三、合作方式包括:合同到期,高秋梅应按道具清单把道具返还给成都建浪公司;正大(中国)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VI系统和经营管理手册以及相关的文件资料所有权均归成都建浪公司,高秋梅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或外泄他人,高秋梅未经成都建浪公司许可不得在授权以外的任何地方开设“正大”品牌店或销售“正大”品牌商品;高秋梅应当按成都建浪公司制定的价格体系中的零售价进行销售;高秋梅应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在进货前按要求把货款汇到指定账户等。四、合同约定的产品类指“正大”休闲系列,包括休闲鞋、服、配件三大类产品。五、商品的进货、退货事宜包括:高秋梅订期货的服装及配件商品按吊牌价4.5折结算、订期货的鞋类商品按指定的零售价4.5折结算,现货及补货均按5折结算;高秋梅不得在其店内销售不属于“正大”休闲系列的产品,违者公司将罚款10000元;退换货的运费由高秋梅自行承担;高秋梅连续两个月未进货需向成都建浪公司提供书面报告说明,若未提出书面报告,成都建浪公司可视为高秋梅自动退出合作,并中止合同,成都建浪公司有权重新招商,并不给予任何装修补贴等。六、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包括:所有带有“正大”品牌的商标、徽记的商品及物品,均需从成都建浪公司进货,且必须事先征得成都建浪公司认可;高秋梅可在加盟店内使用“正大”品牌的商标、服务标记及表示这些标记的标签或招牌,且使用上述商标及服务标记须按照公司提供的原样,不得自行进行任何改变等。七、成都建浪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对各合作商的营销策略,区域销售网络及价格体系等进行指导;为高秋梅免费提供卖场POP、海报、挂旗等宣传品,免费提供卖场设计图和施工图,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培训和指导等。八、高秋梅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全面代理“正大”品牌系列产品,严格按照公司的价格管理标准销售,不得擅自加价或减价等。九、协议有效期内如高秋梅违反协议约定条款,成都建浪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如高秋梅需提前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得公司同意后方可终止,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十、协议的解除及终止:协议期满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协议期满自动终止;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协议并达成一致书面合同,协议可依该合同提前终止;若高秋梅有下列行为之一,成都建浪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一是仿冒、滥用“正大”品牌的商标,二是违反双方价格协议而擅自加价或减价,三是严重亏损或在一年内有8个月未达到公司制定的营销标准,四是因违法经营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五是违反协议,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破坏或泄漏经营管理系统等相关资料;协议终止或解除时,高秋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正大”品牌的商标,协议终止或解除一个月内,高秋梅必须自行承担费用拆除所带有“正大”品牌的商标、商号、标识、服务标志灯一切含有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视为违约和对公司侵权等。十一、其他约定包括:高秋梅首批进货额10万元于7日内汇款到成都建浪公司指定账户,成都建浪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筹备高秋梅经营所需的道具、货品;店里一切道具归公司所有;协议约定装修补贴款5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冲抵货款27500元,其余一半一年后返还;天全商场店在9月20日之前撤除等内容。

为履行合同,高秋梅与案外人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商业中心7-21、7-23号的店铺用于经营,约定租期4年,首期租期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20000元。高秋梅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9月正式开业。高秋梅还登记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天全县正大服饰的个体工商户。

高秋梅签约后分别向成都建浪公司支付了开业定金10000元、货架款30000元及货款52000元,共计92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款项用于抵扣高秋梅应付货款。此外,涉案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载明有“丁锦泰”签名字样。

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成都建浪公司向高秋梅配送发货,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高秋梅进货总金额为144063.25元,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11月27日的“批发出货单”中分别载明了高秋梅进货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数量及结算价等。经营期间,高秋梅曾向成都建浪公司退货,退货总金额32246.55元,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收批发退货单”中分别载明了高秋梅退货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数量、零售价及结算价等,其中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的“收批发退货单”中载明有“丁锦泰”签名字样。

成都建浪公司曾按照约定向高秋梅支付有关另一家天全商场店销售额8%的提成款,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金额共计5065.2元,以上款项用于抵扣高秋梅应付货款。诉讼中,成都建浪公司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提成款未向高秋梅支付,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双方一致陈述的事实:高秋梅应付货款144063.25元中扣除已付款、退货款及提成款后,高秋梅欠付货款为14751.5元;高秋梅于2012年11月27日后停止向公司进货,其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高秋梅于2013年5月停止营业;其后,将店铺转租,该店铺已更换店招。高秋梅停业后,清理的库存商品包括服装、鞋等若干,价值共72810.8元,上述商品按照编号为0060996至0061001号的“正大货品订(盘)货表”记载的金额、数量等计算。诉讼中,成都建浪公司亦认可高秋梅现库存商品货号、数量及结算价。高秋梅陈述上述商品仍由其保管。

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成都建浪公司还向高秋梅配送了货架、鞋架等用于经营的道具产品。高秋梅陈述其支付了30000货架款,该款已经冲抵货款,现上述货架等仍由其存放,同意退还公司。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所称的天全商场店仍在开业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高秋梅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建浪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加盟意向合同、特许供货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批发出货单及收批发退货单、正大货品订(盘)货表、铺面租赁协议、高秋梅店铺照片及另一家正大专卖店店面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诉争合同系成都建浪公司将其被授权取得的包括品牌、服务标识、管理技术等经营性资源许可给高秋梅使用,并要求其以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合同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合同双方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高秋梅主张因成都建浪公司未按约撤除另一家正大品牌专卖店而严重影响其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建浪公司未依约撤除另一家正大品牌专卖店构成违约,但高秋梅在与成都建浪公司缔约时对于同一区域已经存在另一家相同品牌的专卖店系明知,同时还按照双方加盟意向合同的约定获得了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提成款项,并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排他经营权范围的相应约定,因此在高秋梅没有举证证明另一家正大品牌专卖店同时存在致使其而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成都建浪公司未依约撤除该专卖店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高秋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建浪公司主张高秋梅违约在先且一再严重违约,连续二月不进货、擅自停业并将店铺转租他人、销售不属于正大品牌的产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因成都建浪公司未按约于2012年9月20日前撤除另一家专卖店,属于违约在先,高秋梅才于2012年11月27日后停止进货,并于2013年5月停止经营并转租店铺,同时,成都建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高秋梅在实际经营期间存在销售不属于正大品牌的产品的行为,因此成都建浪公司关于高秋梅违约在先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据此诉请高秋梅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秋梅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已停止履行涉案合同,且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高秋梅、成都建浪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结算。

关于应返还的财产。高秋梅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正大”品牌及经营性资源,因成都建浪公司还向高秋梅配送了货架等道具产品,高秋梅应返还给成都建浪公司。本案中,成都建浪公司举出道具发货通知单,主张配送的道具产品的品种及价值,但高秋梅陈述收到的道具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均少于发货通知单中载明内容,而在高秋梅主张支付货架款为30000元的情形下,成都建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货通知单上的全部道具产品已经交付高秋梅,或者其已经配送的道具产品价值大于30000元,则成都建浪公司按照发货通知单的内容主张道具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为9664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高秋梅应当将其存放的现有道具产品返还给成都建浪公司。因涉案合同约定了高秋梅未经成都建浪公司许可不得在授权以外的任何地方开设“正大”品牌店或销售“正大”品牌商品,以及协议终止或解除时,高秋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正大”品牌的商标,则合同解除后高秋梅库存的剩余商品(详见附件1)应予返还,成都建浪公司也应返还因销售前述商品而取得的货款72810.8元,鉴于双方结算中高秋梅尚欠货款14751.5元,则该笔欠款应当从成都建浪公司的退款中予以扣除,故成都建浪公司应退款项为58059.3元。此外对于库存商品的返还,应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形下才能予以返还,对于存在残次、缺损等不宜或不能返还的商品,则按照附件1中载明的价格折价返还。

关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高秋梅主张租金损失12631元及装修损失55000元,虽然因履行涉案合同,高秋梅租赁店铺并进行装修,但经营活动中租金及装修费,所指向房屋使用权、装修的添附价值并不会因涉案合同的终止而灭失、乃至丧失剩余的使用价值,加之考虑到高秋梅进行了具体经营活动并在停止经营后已将店铺转租,理应存在一定的经营收入,在缺乏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不宜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损失。至于高秋梅主张成都建浪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员工丁锦泰所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内容,支付装修补贴等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即使丁锦泰系成都建浪公司员工,但并无证据表明丁锦泰接受公司授权出具承诺书,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表明该承诺书经公司认可或代表公司意志,故本院对于上述承诺书不予采信,对于高秋梅依据承诺书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成都建浪公司还主张高秋梅应赔偿货架道具损失96649元,一方面本案诉讼中已经确认高秋梅应返还现有道具产品,另一方面成都建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大小范围,故对于成都建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成都建浪公司认可还应向高秋梅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提成款,则在成都建浪公司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另一家专卖店在此期间的每月实际销售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每月提成款的计算依据为成都建浪公司已经支付给高秋梅的前5个月提成款金额的平均数,故成都建浪公司应付提成款6078.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秋梅与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大(中国)体育用品特许供货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秋梅向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现有的货架道具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秋梅向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库存商品(具体款号、数量见判决附件1);同时,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高秋梅剩余货款58059.3元。如高秋梅不能如数返还原物,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则免除相应的退款义务(以判决附件1中记载的价格予以扣除)。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建浪公司支付高秋梅提成款6078.24元。

五、驳回高秋梅、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3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共计4518.37元,由高秋梅承担1518.37元,成都建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代理审判员 桂 舒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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