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与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苏,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彩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魅赛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赵伟受欧魅赛尔公司委托开办淘宝商城天猫店。2011年2月16日,赵伟(即乙方)与欧魅赛尔公司(即甲方)签订《欧魅赛尔品牌淘宝商城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互联网上展开B2C电子商务活动唯一合法服务商,协议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三年;按当季提前三年、二年、一年的往季货品甲方供货折扣分别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1.5折、2折、2.5折(均不含税)出货,当季货品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折出货,为保证加盟商利益乙方销售当季货品必须在8折及以上销售;乙方负责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推广,推广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商城店铺策划、管理、装修、上传新产品、销售、日常维护、品牌推广,并提供建立一套独立购物的商城系统;乙方必须安排人手每周7×16小时值班,以保证货品销售及处理顾客询盘问题;商城所需扣点5%由乙方承担;商城所需每年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商城所刷信用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开具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需提供充足货源;顾客需要发票时甲方需提供正规发票;甲方允许乙方授权其他店铺销售;销售货款由淘宝商城支付宝账户直接提现至甲方农行基本账户,再由甲方财务部与乙方采取月结形式,即每月10日核对账单结算。同年2月23日,赵伟、欧魅赛尔公司双方在上述《经营合同书》中手写补充约定:“淘宝网销售必须开具普通发票,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交纳17%增值税,经同赵伟协商达成共识,按欧魅赛尔同客户(指代理商、加盟商)委托开具发票有偿收取税点办法,双方共同负担该项增值税(2011年度为公司负担9%,加盟商负担8%)。另淘宝网络商城年服务费由赵伟负责收回,交回公司账户。”赵伟、欧魅赛尔公司双方均知悉淘宝商城密码和支付宝密码,销售货款直接进入支付宝由欧魅赛尔公司账号收取。2011年3月,赵伟在淘宝网站上开办集市店销售欧魅赛尔公司的产品。

2012年5月16日,欧魅赛尔公司结算淘宝商城实际汇入基本户110561.05元,4月应收款为60561.05元,超出应收款的50000元于5月18日转账汇入赵伟的银行账号。2012年6月11日,欧魅赛尔公司停止向赵伟供货,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

赵伟主张欧魅赛尔公司因经营困难想把天猫商城收回自行经营,故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短信摘录和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欧魅赛尔公司对证人证言、短信摘录和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彭某与其公司存在纠纷并被仲裁驳回,证明力很弱,且证人说其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但又没有签字,存在矛盾。欧魅赛尔公司认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赵伟违反了委托行为开办了集市店,导致天猫店的销售情况不好,故单方终止合同,并提供了线下交易记录、差评记录、销售记录汇总表、淘宝仓库出货明细表、淘宝收退货明细表和淘宝天猫店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等证据,拟证实赵伟对天猫店管理不善,仅在天猫店销售894件货物,月均净利润仅8601.42元。其中线下交易记录、差评记录各有一位顾客的记录。经庭审质证,赵伟表示由于部分客户的年龄比较大,不会在网上购买,有时会给其银行卡号直接打款,但大部分客户都是通过支付宝交易,且线下交易是其承包的,每月10日给欧魅赛尔公司货款,不会损害欧魅赛尔公司利益;其经营了天猫店这么久只有一个差评很正常,而且旗舰店的评分是比较高的;对于销售记录汇总表、淘宝仓库出货明细表、淘宝收退货明细表和淘宝天猫店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之前天猫店就已经上线运营,天猫店的售价比赵伟从欧魅赛尔公司进货的价格高出2至5倍,销售明细中的折扣价就是供货价,其是根据折扣价来与欧魅赛尔公司结算的,说明双方并非委托关系而是购买关系。

诉讼中,赵伟还提供了2012年3月-5月销售汇总统计表、淘宝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和淘宝销售记录截图,拟证实因欧魅赛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存在预期收益损失。经庭审质证,欧魅赛尔公司对销售汇总统计表中的旗舰店数据和淘宝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对于销售汇总统计表中的集市店数据没有异议,认为赵伟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集市店恶意销售;对于淘宝销售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欧魅赛尔公司表示《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允许乙方授权其他店铺销售”是指赵伟只能在天猫商城内开办,不能在集市店内开的意思,其仅授权赵伟在B2C中开办店铺,并未授权赵伟开办C2C商铺;赵伟则认为签订《经营合同书》之前天猫商城的店铺已经开业,欧魅赛尔公司只允许赵伟来运营该公司品牌,其已经获得欧魅赛尔公司在互联网上经营销售的总授权,该约定是允许其在网络上进行分销,其授权自己开设的集市店进行分销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欧魅赛尔公司对于集市店的存在是一直知情的。

另赵伟、欧魅赛尔公司双方确认赵伟原来是欧魅赛尔公司的员工。赵伟主张于2009年入职,至2011年6月份已经从欧魅赛尔公司处离职;欧魅赛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伟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另查,淘宝网络商城的保证金和年服务费由欧魅赛尔公司支付。双方确认17%的增值税实际由赵伟承担8%,欧魅赛尔公司承担9%。

以上事实,有《经营合同书》、聊天记录、《出退货表》、短信摘录、销售汇总统计表、淘宝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淘宝销售记录截图、授权书、短信查询记录、收款收据、发票、增值税发票、邮件、光盘、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押金收据、清单、照片、线下交易记录、差评记录、销售记录汇总表、淘宝仓库出货明细表、淘宝收退货明细表、淘宝天猫店销售记录数据统计表、出退货汇总表、未收款明细账、支付宝财务汇总查询、支付证明单、记账凭证、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赵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魅赛尔公司向赵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503764元,诉讼费由欧魅赛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2.合同标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事务;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本案赵伟、欧魅赛尔公司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欧魅赛尔公司委托赵伟为欧魅赛尔公司在互联网上展开B2C电子商务活动唯一合法服务商;欧魅赛尔公司以优惠的价格供给货品给赵伟销售;赵伟负责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推广;赵伟负责商城店铺策划、管理、装修、上传新产品、销售、日常维护、品牌推广,并提供建立一套独立购物的商城系统;欧魅赛尔公司需提供充足的货源;顾客需要发票时欧魅赛尔公司需提供正规发票等。从上述的《经营合同书》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先,赵伟原来是欧魅赛尔公司的员工,欧魅赛尔公司基于对赵伟的了解和信任选定赵伟为其处理淘宝商城天猫店的事务,并且双方均知悉淘宝商城天猫店密码和支付宝密码,这正是委托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其次,欧魅赛尔公司委托由赵伟处理其B2C电子商务活动的一切事务,包括商城店铺策划、管理、装修、上传新产品、销售、日常维护、品牌推广等全面管理服务和推广,这些处理和管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标的;第三,赵伟在淘宝商城是以欧魅赛尔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店铺运营等委托事务,销售的货款是由淘宝商城支付宝账户直接提现至欧魅赛尔公司农行的基本账户,淘宝网络商城的保证金和年服务费均由欧魅赛尔公司支付,这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且法律后果归由委托人承担的特征。《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完全对应符合委托合同的三个主要法律特征,因此,赵伟、欧魅赛尔公司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约定各自承担一部分税点以及欧魅赛尔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扣除结算的货款后向赵伟支付50000元只是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形式的问题,并不影响《经营合同书》为委托合同的根本性质。赵伟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应否支持预期利益。《经营合同书》确立了赵伟、欧魅赛尔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故法律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一旦双方的信任发生动摇,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因此,本案欧魅赛尔公司无论基于什么原因解除其与赵伟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约。虽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赔偿损失”的本意应当为补偿性质,赔偿范围应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即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与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相冲突,故赵伟主张《经营合同书》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赵伟负担。

上诉人赵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方面,原审法院将所有事务首先界定为“委托事务”然后分析这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属于“循环论证错误”且“以偏概全”,错误地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1.赵伟处理B2C电子商务活动的一切事务并非基于欧魅赛尔公司委托而进行的,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2.基于合同允许,赵伟在淘宝网于2011年就开设了淘宝集市店,欧魅赛尔公司在短信中也都承认这一网店的早已存在,而这一集市店的经营完全都是以赵伟名义进行的,原审法院对此完全不予查明。3.淘宝网络商城的保证金和首年服务费在《经营合同书》签订前就发生了,与本案毫无关联,不能算作委托人承担的费用范畴。4.《经营合同书》签订后的年服务费约定由赵伟负担,不仅如此网上销售收入的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扣点费用均由赵伟负担,这些事实有《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地将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错误排除“预期利益”。1.本案争议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先杜撰出“委托合同”的三大法律特征,然后指出本案符合这三大特征,然后认定本案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承包合同与委托合同最大的区别就是经营行为的后果归属不同。(3)承包合同与委托合同第二大区别在于经营期间的费用承担主体不同。2.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且错误地将“损失”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从而剥夺了赵伟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权利,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1)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欧魅赛尔公司解除合同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全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判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也都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原审法院却将“赔偿损失”界定为“补偿性质”,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欧魅赛尔公司赔偿赵伟预期收益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由欧魅赛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欧魅赛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经营合同书》为委托合同,定性准确。1.《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及双方履行的具体情况,均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委托关系。(1)从《经营合同书》的标题来看,是委托经营合同,已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2)从《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约定欧魅赛尔公司委托赵伟经营天猫店,欧魅赛尔公司按优惠价格向赵伟提供所需产品;赵伟作为天猫店的受托经营者,负责天猫店的经营、管理、开拓和发展等,上述约定确立了欧魅赛尔公司与赵伟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需特别说明的是,《经营合同书》根本没有约定任何解除合同的限制条款或违约责任,实际表明双方认可该合同为委托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进一步印证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关系。(3)从《经营合同书》的履行来看,双方也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天猫店是以欧魅赛尔公司的名义开设,开办费、保证金和服务年费等均由欧魅赛尔公司承担。第二,天猫店是以欧魅赛尔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并由欧魅赛尔公司开具发票和承担天猫扣点。第三,天猫店的销售收入归欧魅赛尔公司所有,天猫店的销售货款由淘宝商城直接支付到欧魅赛尔公司农行基本账户上,双方结算后,再由欧魅赛尔公司向赵伟支付报酬。2.本案的《经营合同书》并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赵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欧魅赛尔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向赵伟支付“预期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分析如下:1.在本案中,赵伟存在私下开设集市店、利用集市店进行恶意低价竞争、私下交易等违约行为,欧魅赛尔公司解除《经营合同书》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2.即便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欧魅赛尔公司解除委托关系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即赔偿范围应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3.欧魅赛尔公司解除《经营合同书》是否给赵伟造成损失,造成多大损失,赵伟均未举证证明,这种情况下,赵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赵伟一开始的诉讼请求要求欧魅赛尔公司支付150多万的预期损失,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为90万元,在二审上诉又变成为30万元,充分说明赵伟自己也认为所主张的预期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猫店2011年2月16日-2012年6月11日销售金额为439521.1元(含邮费8421.35元)。集市店2011年2月26日-2012年6月11日销售金额为768564.75元(含邮费7752.48元)。欧魅赛尔公司主张2011年2月12日-2012年6月12日向赵伟供货4073件,金额955639.64元,收到赵伟退货1193件,金额430408.64元。赵伟主张2011年2月24日-2012年6月12日从欧魅赛尔公司提货4014件,金额939972元,退货1162件,金额420463.04元。天猫店2011年2月16日-2012年6月11日经营期间需向淘宝商城支付年费6000元及保证金1.5万元。赵伟认为双方计算经营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导致双方主张的欧魅赛尔公司供货数量存在差异。欧魅赛尔公司认为除了双方计算经营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外,另有一单2011年3月13日的供货赵伟漏记。但欧魅赛尔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中没有2011年3月13日的供货,欧魅赛尔公司也未能提交该单的送货凭证。赵伟主张的收货件数(2011年2月24日-2012年6月12日)4014件加上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收货26件,共计4040件,金额945397.3元(5425.3+939972=945397.3)。至于退货件数及金额,欧魅赛尔公司认可赵伟的主张,为1162件,金额420463.04元。

本院认为:赵伟主张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欧魅赛尔公司主张是委托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欧魅赛尔公司委托赵伟经营网店,赵伟按一定折扣从欧魅赛尔公司提货;经营成本和经营后果均由赵伟负担。该约定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成立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赵伟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欧魅赛尔公司是否应向赵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如需赔偿,如何认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是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欧魅赛尔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停止向赵伟供货,单方中止合同。欧魅赛尔公司主张赵伟存在低于合同约定价销售服装及线下交易行为,该行为违约,故中止合同而不必向赵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赵伟认为欧魅赛尔公司是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欧魅赛尔公司主张赵伟违约损害欧魅赛尔公司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欧魅赛尔公司应向赵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赵伟要求依据2014年3月-5月的经营收益来计算预期利益。本院认为,服装销售存在淡季和旺季,仅以其中几个月的经营收益作为计算基础不合理,应以整个经营期间的收益为基数进行计算。依据《经营合同书》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赵伟在经营期间需向欧魅赛尔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服装成本、商城年费、8%的增值税税点。保证金不属于《经营合同书》约定应由赵伟负担的费用,欧魅赛尔公司要求将其计入赵伟应向欧魅赛尔公司支付的费用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伟用以销售欧魅赛尔公司服装的店铺包括天猫店和集市店。其中,集市店是赵伟另行在淘宝网开设,欧魅赛尔公司否认与该店的关系,但根据《经营合同书》约定,欧魅赛尔公司允许赵伟授权其他店铺销售,因此,赵伟另行开设集市店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赵伟从欧魅赛尔公司提货后,在天猫店和集市店销售。欧魅赛尔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给赵伟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包括天猫店和集市店。因此,赵伟通过承包经营可获得的收益为:经营收入(销售金额-邮费)-服装成本-商城年费-8%的增值税税点,即(439521.1-8421.35)+(768564.75-7752.48)-(945397.3-420463.04)-6000-(439521.1+768564.75)×8%=564330.89元。该收益发生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1日,以此推算未发生经营期间(2012年6月12日-2014年2月28日)的收益应为:564330.89÷(15+27÷31)×(20+17÷28)=732737.12元。现赵伟上诉主张3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低于732737.12元,属于赵伟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赵伟在原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赵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赵伟支付预期收益损失30万元;

三、驳回赵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14676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欧魅赛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平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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