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恺与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刘恺。

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9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恺与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多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恺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多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为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多士公司(甲方)同意原告刘恺(乙方)依协议加入“山多士”服务体系,授权原告使用“山多士/SANT0S”商标,原告支付被告特许加盟费和特许经营管理费30000元。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逾期支付的,按5%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特许加盟费30000元、监理费3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全国性媒体做品牌宣传支持,没有对原告进行技术支持及管理培训,没有提供后续的技术升级及营销支持,也没有提供上门指导服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拒不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监理费3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退还监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多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山多士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恺(乙方)签订《授权协议书》。该协议第一章“总则”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山多士”服务体系,颁发给乙方许可授权证书/授权牌匾,同时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援助、技术指导援助及相关服务,乙方以“山多士”服务品牌及其产品品牌为悬挂招牌,并遵从甲方的指导进行经营活动。第三章“费用定义”约定:1、特许加盟费是指乙方加入“山多士连锁体系”并获得“山多士连锁体系”的营业象征、相关知识产权和享有权利,店铺运营模式和操作手册的使用权而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2、特许经营管理费是总部持续给加盟店提供物料配送、新品技术升级、促销海报更新等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从乙方首批进货时开始交纳,否则甲方将停止对乙方的服务甚至收回该授权;3、保证金是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为确保其能够严格履行合同而向甲方交付的保证费。第五章“相关费用”约定:1、特许加盟费为3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加盟费的支付是加盟授权生效的前提条件;3、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到期终止后,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本金立刻如数退还给乙方,但无利息也无其它费用。第八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约定:甲方可自主决定以合适的方式对乙方提供经营、店务、技术、财务等全方位的指导与培训,在必要时协助乙方广告宣传、技术培训等活动。第十三章“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一方违约并延缓支付违约金,每拖延一天,违约方要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滞纳金。如甲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视为违约:(1)甲方未在全国性媒体(含网络)做品牌宣传支持;(2)甲方未对乙方进行技术支持及管理培训;(3)甲方没有后续的技术升级及营销支持;(6)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后甲方没有提供上门指导服务。第十六章第2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为3年,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要求延续特许经营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6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如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相关规定,甲方应续签合同,续签合同费5000元。如乙方不申请,自合同期满之日起合同自行终止。

2009年8月13日,原告刘恺支付被告山多士公司管理服务费30000元、加盟保证金10000元、监理费3000元。原告陈述,管理服务费即合同约定的特许加盟费。原告还陈述,其取得了被告许可授权证书及牌匾,加入了“山多士”服务体系,于2009年8月开始经营,到2011年底,因原告不再提供原材料,且没有进行相关宣传支持,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其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交涉,因电话无人接听,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山多士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刘伟龙,注册资金100万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9号408室。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山多士公司的住所地无人签收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查询了被告山多士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其住所地无变更登记。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协议书》、发票、收据,法院调取的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分登记档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授权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享有相关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出现了合同第十三章约定的违约情形,即未在全国性媒体(含网络)做品牌宣传支持、未对原告进行技术支持及管理培训、没有后续的技术升级及营销支持、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没有提供上门指导服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相关费用等内容。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相关费用和依照约定进行经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颁发给原告许可授权证书/授权牌匾,以其“山多士”服务体系,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及相关服务,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和进行相关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等。在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特许加盟费、监理费及保证金,取得了相应的授权,展开了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因被告具有违反合同第十三章约定的违约情形,以致使原告经营状况较差,直至无法经营。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所指称的相应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具有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起诉中以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明显高于合同标的为由,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是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种合同关系,为诺成合同。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即发生效力。涉案《授权协议书》对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当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依据,且系原告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加盟费的用途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加盟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恺违约金25000元;

二、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恺合同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梁永宏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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