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为与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大为。

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石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彬琦。

上诉人赵大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家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郭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大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赵大为以伍艳春名义与三河市燕福达建材家居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福达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燕福达公司95、96号场地,经营木门销售业务。合同签订后,赵大为支付了当年的租金96068元、质保金5000元。经考察,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丰源家美公司授权赵大为在燕福达公司内专属销售丰源家美公司生产的十上牌木门系列产品;赵大为按照丰源家美公司报价的80%的价格购买样品门,按照6000元的价格购买B001门头。合同签订后,赵大为委托相关单位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并投入31272元对十上木门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2年1月王雨涵在赵大为处订购十上木门及垭口,合同总价款29800元。后王雨涵因木门质量问题至燕福达公司投诉,导致燕福达公司两次向赵大为下达限令停业整顿通知,且致使赵大为长期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后王雨涵诉至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大为返还王雨涵货款2664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41元。另,丰源家美公司从未参加过任何评比活动,为提升企业知名度,进行《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的虚假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丰源家美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赵大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源家美公司退还赵大为样品门款46778元;2、丰源家美公司赔偿赵大为经济损失141955.8元;3、丰源家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大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木门宣传画册、木门样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作协议、燕福达公司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质保金收据、装修费发票、证明、巴克快捷家装品牌联盟合作合同、燕福达公司投诉单、限令停业整顿通知、停业整改通知、(2012)三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聘任合同及收条、证人书×证言、照片、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王峰嵘、陆军、陈冬娇、秦先生)室内烤漆门定货合同及投诉解决材料、十上木门合同样本等。

丰源家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赵大为按产品厂价的80%向丰源家美公司支付样品门款,此门款不予退还,故赵大为要求丰源家美公司退还其门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出现这种授权加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是由赵大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故其不能要求丰源家美公司赔偿损失。首先,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赵大为不得仿造丰源家美公司产品,但赵大为将大量客户订单交给其他厂家加工定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给丰源家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其次,在此前的两次诉讼中,赵大为承认其通过别的小厂加工制作木门的事实,且在其店面门牌上挂着十上木门的招牌,在客户看上十上木门产品后赵大为通过其他小厂加工质量非常低劣的产品。因此导致客户投诉,最终被燕福达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再次,赵大为未将B001门头退还,故丰源家美公司没有理由返还赵大为门头款,赵大为主张的门店装修和广告宣传及人员工资等系赵大为自主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丰源家美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部分损失;另,赵大为经营的门市被停业整顿造成的损失系其自己造成,与丰源家美公司无关;王雨涵案件中判决由赵大为承担给付义务,在赵大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要求丰源家美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依据;最后,赵大为所称丰源家美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一事,实际丰源家美公司是受害者,丰源家美公司接到河北一家评比机构的邀请后进行参评所获得的奖项,并非丰源家美公司私自制作,且该处罚事项与赵大为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大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丰源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授权加盟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2012年5月23日证明书、2012年5月28日投诉书、2012年5月31日情况记录和放行条、照片、投诉单、解决投诉的说明、谈话录音、笔录及经营管理规定、商标注册证、方圆国侦(北京)质量技术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情况及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丰源家美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及赵大为自制宣传图册等。

丰源家美公司一审反诉称: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约定赵大为不能以“十上”品牌名义销售其他厂家产品,不得仿造欧式雕花系列产品,不得用其他厂商的类同雕花门及雕花实木复合门系列,在丰源家美公司授权赵大为的区域内,不得擅自生产、仿造或指使他人生产丰源家美公司的产品。但是赵大为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而是利用丰源家美公司的十上品牌木门接了订单,去找一些小厂生产加工木门,其产品质量低劣,遭到了很多客户的投诉。赵大为的行为给丰源家美公司的产品和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丰源家美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赵大为赔偿丰源家美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2、赵大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赵大为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丰源家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赵大为租赁的场地是95、96号两个店铺,95号经营十上木门,96号经营其他品牌的木门,两者相对独立,不同的门有不同厂家的标识及宣传材料,赵大为并未以十上木门的名义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丰源家美公司对赵大为提交的《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木门宣传画册、木门样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作协议、燕福达公司租赁合同、限令停业整顿通知、停业整改通知、(2012)三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王峰嵘、陆军、陈冬娇、秦先生)室内烤漆门定货合同及投诉解决材料、十上木门合同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大为对丰源家美公司提交的授权加盟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丰源家美公司产品宣传图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赵大为提交的租金收据、质保金收据、装修费发票、证明、巴克快捷家装品牌联盟合作合同、燕福达公司投诉单,证明其损失数额。丰源家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系赵大为经营期间为经营活动的开展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二、丰源家美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证明书、2012年5月28日投诉书、2012年5月31日情况记录和放行条、照片、投诉单、解决投诉的说明,证明赵大为以其他品牌的木门冒充十上木门进行销售,遭到顾客投诉,影响丰源家美公司声誉。赵大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在其向该院提交的(王峰嵘、陆军、陈冬娇、秦先生)室内烤漆门定货合同及投诉解决材料中,其客户名称、事项与丰源家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应,故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伍艳春与燕福达公司签署一份《燕福达家居广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伍艳春承租燕福达公司东区瓷砖区(木门)95.96号场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应为96068元。2011年6月28日,伍艳春给付定金3000元,2011年7月16日支付剩余租金93068元,缴纳质保金5000元。

2011年7月14日,赵大为与伍艳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在燕福达公司东区木门95-96号商铺经销丰源家美公司“十上”牌家居木门、楼梯(95号商铺),经销北京永盛木门厂,信义恒基生态门(96号商铺),双方投资各占50%。赵大为主张其为店铺经营,支付装修费68700元,广告费及促销费31272元。

2011年7月18日,赵大为(乙方)与丰源家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约定:授权销售产品名称:“十上”牌实木及实木复合雕花门、实木复合木门等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燕郊燕福达公司区域内向家庭及工程用户销售甲方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始至2013年7月17日止;付款方式为乙方付给甲方全额货款后,甲方开始安排车间生产;要求乙方不得用其他厂商的类同雕花门及雕花实木复合门系列,在甲方授权乙方指定区域内以“十上”品牌名义进行销售,不得擅自生产、仿造或指使他人仿造甲方产品,否则甲方追究其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按产品厂价的80%向甲方付样品门款,此门款不予退还。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三河样品:B001门头(乙方付样品折后价6000元)、两个弧形口(甲方赠送),合作期间物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合作结束后甲方收回样品B001门头及两个弧形口,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回收工作;乙方在使用期间有责任保护好样品B001门头及两个弧形门,如人为损坏照原价赔偿。B001门头1万元,两个弧形口3800元。

合同签订后,丰源家美公司向赵大为交付了样品门、B001门头、弧形口,赵大为向丰源家美公司支付样品门款46778元(含B001门头款6000元)。

赵大为经营期间,在95、96号店门门头为“十上”木门,95号、96号店面中间相通,赵大为主张其在95号店面内放置“十上”木门,96号店面放置北京永盛木门厂,信义恒基生态门,其在销售时出示不同款式的合同版本。其中“十上”木门的销售合同系丰源家美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大为在燕福达公司经营木门销售期间,多次遭客户投诉,客户既有“十上”木门客户,亦有其他品牌的客户,赵大为提交的证据记载其与王峰嵘、陆军、陈冬娇、秦先生等客户就投诉问题达成和解。

2012年,“十上”木门客户王雨涵自赵大为处购得“十上”木门后,因质量问题与赵大为发生纠纷,王雨涵将赵大为、丰源家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丰源家美公司、赵大为连带退还木门款并支付违约金。三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雨涵与赵大为之间的买卖合同;赵大为返还王雨涵货款26640元,经济损失3000元;赵大为将安装在王雨涵家的木门制品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赵大为负担。同时,该判决认定赵大为因销售该木门而返还的货款、赔偿的损失可以向丰源家美公司主张。该判决生效后至该院庭审结束,赵大为为履行判决向王雨涵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履行。

赵大为同时主张其就王雨涵购买的木门向丰源家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包含收条记载的22260元,另有4380元已给付,但收据丢失。丰源家美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2260元,但就其余款项在本案中未予以主张。

2012年5月20日,燕福达公司向赵大为、伍艳春下达限令停业整顿通知,通知因二人经营的商品出现质量和售后维修问题,遭到顾客的多次投诉,决定将店面停业整顿30天,并扣除质保金5000元。2012年6月22日,燕福达公司再次下达停业整改通知,对赵大为、伍艳春摊位作出停业整改15日的处理。赵大为主张该两次整改均系由王雨涵多次投诉引发,但经该院向燕福达公司核实,燕福达公司称其要求整改的原因为赵大为、伍艳春遭客户多次投诉,包括“十上”木门及其他木门产品的客户投诉,并非仅由于王雨涵个人投诉引发。

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源家美公司宣传册末页印制有《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及《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两块牌匾,但丰源家美公司未参加相关评比,用此牌匾对企业知名度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其予以10000元罚款的处罚。

此外,丰源家美公司主张赵大为未向其退还B001门头及弧形口。

一审庭审中,赵大为向该院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含门店装修费34350元、广告宣传费31272元、停业整顿期间(45天)的租金损失11844元,市场罚款5000元、聘请员工工资损失7200元,整顿后未实际营业期间门店租赁费22108.8元,王雨涵案件的损失3018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签订的《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大为主张丰源家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经该院审查,丰源家美公司确系因其宣传册中《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及《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两块牌匾并非参加相关评比取得,行政机关认定其用此牌匾对企业知名度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赵大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丰源家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系受该虚假宣传的影响,同时其主张丰源家美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亦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该院认为赵大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就赵大为主张的各部分款项,该院认为,就赵大为主张的样品门款46778元,因协议明确约定样品门款不退还,故该款项丰源家美公司没有退还义务。赵大为主张的其他损失141955.8元(包含门店装修费34350元、广告宣传费31272元、停业整顿期间(45天)的租金损失11844元,市场罚款5000元、聘请员工工资损失7200元,整顿后未实际营业期间门店租赁费22108.8元,王雨涵案件的损失30181元)中,就王雨涵案件损失部分,该院认为,双方签署合同后,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丰源家美公司提供给王雨涵的木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赵大为被投诉,并被诉至法院,并判决赵大为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给赵大为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赵大为有权向丰源家美公司追偿,故就赵大为已向王雨涵赔付的10000元款项,丰源家美公司应当向赵大为赔付,就判决赵大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赵大为可在其实际履行判决后再行向丰源家美公司主张。赵大为主张的装修费34350元,广告费及促销费31272元、聘请员工工资损失7200元系其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支出,其要求丰源家美公司赔付,于法无据;赵大为主张的整顿后未实际营业期间门店租赁费22108.8元、市场罚款5000元、停业整顿期间(45天)的租金损失11844元,经该院核查,其停业整顿系由于“十上”木门及其他品牌木门质量及供货迟延、售后等原因导致,并非完全由“十上”木门质量问题导致,故丰源家美公司仅应当对其停业整顿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该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丰源家美公司应当赔付其停业整顿期间的损失5000元,另赵大为主张其后期停止经营,不能证明其实际有停业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停业原因系因丰源家美公司导致,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丰源家美公司反诉主张赵大为利用丰源家美公司的十上品牌木门接订单,却实际销售小厂生产加工木门,其产品质量低劣,遭到了很多客户的投诉,给丰源家美公司的产品和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要求其赔偿损失,对此主张,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赵大为不得用其他厂商的类同雕花门及雕花实木复合门系列,在指定区域内以“十上”品牌名义进行销售,不得擅自生产、仿造或指使他人仿造丰源家美公司产品。现赵大为在燕福达公司经营的门市店为95号、96号,其主张产品摆放独立,且其提供的合同可见,“十上”木门及其他品牌木门系不同的合同样本,其他品牌木门的销售合同上并未有“十上”木门的字样,经该院向燕福达公司核实,亦没有发生客户因冒用品牌问题的投诉,故该院认为丰源家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大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以“十上”木门名义销售其他木门的行为,故其要求赵大为赔付其损失18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源家美公司应当向赵大为支付王雨涵案件赔付款10000元及赔付其停业整顿期间的损失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大为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赵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大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关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赔偿责任。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样品门及门头款项,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丰源家美公司供应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拒不承担售后更换、维修义务,致使赵大为遭到客户的多次投诉,市场对赵大为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从停业整顿开始,丰源家美公司仍不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致使赵大为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约定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合同是履行完毕自然终止还是履行中已经解除不进行审查和认定显然错误。赵大为认为,合同系丰源家美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赵大为被迫停业整顿之日。因丰源家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在其不具备《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资质的情况下,伪造《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标志,丰源家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过错,在合同履行中提供不合格产品,提供不合格产品后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致使赵大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赵大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丰源家美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丰源家美公司应依法承担因其行为给赵大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关于赵大为的损失。1、样品门及B001门:赵大为为了履行合同、实现盈利的目的而购买,因丰源家美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怠于履行售后更换、维修义务而被停业整顿后无法继续经营,所购样品门及B001门成了一堆废品,丰源家美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2、停业整顿开始到租赁期限届满期间的租金,系因丰源家美公司还有相邻门店继续经营、市场不单独收回赵大为销售丰源家美公司的门店所产生,丰源家美公司应予赔偿。3、广告宣传费用,系赵大为为履行合同投入的,因丰源家美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部分投入化为乌有,丰源家美公司应予赔偿。4、王雨涵案,三河市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赵大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责任已经明确,义务已经确定,一审判决以赵大为未全部履行完毕而不支持,没有道理。综上,赵大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赵大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源家美公司承担。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赵大为表示不再在本案中坚持要求丰源公司赔付王雨涵案件的损失中其未实际履行的部分。

丰源家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大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赵大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停业整顿不是因为丰源家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其损失与丰源家美公司无关。丰源家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大为与丰源家美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丰源家美林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赵大为在与丰源家美公司签约后在燕福达公司经营“十上”木门销售。2012年5月20日,燕福达公司向赵大为及其共同投资人伍艳春下达限令停业整顿通知,通知因二人经营的商品出现质量和售后维修问题,遭到顾客的多次投诉,决定将店面停业整顿30天,并扣除质保金5000元。2012年6月22日,燕福达公司再次下达停业整改通知,对赵大为、伍艳春摊位作出停业整改15日的处理。但是,赵大为在燕福达公司不仅经营丰源家美公司“十上”木门销售,还经营其他品牌木门销售,且经一审法院向燕福达公司核实,燕福达公司要求整改的原因为赵大为、伍艳春遭客户多次投诉,包括“十上”木门也包括其他品牌木门客户,故丰源家美公司仅应当对赵大为停业整顿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丰源家美公司赔付赵大为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议有效期,赵大为上诉提出丰源家美公司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大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赵大为负担1875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1955元,由北京丰源家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赵大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子文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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