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例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况苗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德庭,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巴厘印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烈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被上诉人巴厘印象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庭、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厘印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31日,巴厘印象公司(乙方)与北京四合公司(甲方)签订“本草香韵.阁”直营托管合同,巴厘印象公司依据合同向北京四合公司支付加盟费3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三个月内让会所经营收支平衡,未完成收支平衡则扣除三个月的管理费。但实际经营过程中,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时间内,北京四合公司非但没有让巴厘印象公司实现收支平衡,反而经营状况愈加恶化。2013年11月亏损41060.1元,继续经营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只能终止经营。巴厘印象公司为加盟的品牌前期已投入数万元,但由于品牌、管理的原因,及北京四合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等,致使巴厘印象公司不能实现加盟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30万元。

北京四合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巴厘印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系加盟关系,北京四合公司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由于巴厘印象公司未尽义务或者由于市场而导致的风险不属北京四合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三个月未达到收支平衡,则扣除三个月的管理费,而北京四合公司未收取巴厘印象公司该三个月的管理费,巴厘印象公司要求返还加盟费既无约定、也无法定理由;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三个月未盈利不代表以后不盈利,不能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北京四合公司提供的不仅是人力、物力,更是一种经营模式,在三个月的合作过程中,北京四合公司已将经营模式传授给巴厘印象公司,且已起到相应效果,巴厘印象公司要求退回加盟费,不仅属违约行为,且对北京四合公司极不公平。综上所述,巴厘印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巴厘印象公司(乙方)与北京四合公司(甲方)签订“本草香韵.阁”直营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四合公司授予巴厘印象公司品牌区域经营权,巴厘印象公司将其店面委托给北京四合公司全权经营;巴厘印象公司应向北京四合公司交纳加盟费30万元、分期按销售需要从北京四合公司处进货、每月缴纳固定管理费3万元;北京四合公司向巴厘印象公司颁发加盟店/授权书和授权牌、对巴厘印象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免费赠送光碟等、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店面经营、管理由北京四合公司全权负责,经营期间巴厘印象公司不得干涉其经营权;巴厘印象公司享有营业利润的60%,40%作为营利性管理费由北京四合公司收取;合同期限为三年,北京四合公司三个月内让会所运营收支平衡,未完成收支平衡则扣除三个月的管理费,一年内为巴厘印象公司创造营业纯利润60万元,未完成从北京四合公司应收取的40%营利性管理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巴厘印象公司支付给北京四合公司30万元加盟费,北京四合公司派员对巴厘印象公司的店面进行经营,巴厘印象公司向北京四合公司购进仪器及货物;2013年12月底,北京四合公司将派驻的店长撤走,巴厘印象公司关闭了店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未达到收支平衡,店面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北京四合公司未向巴厘印象公司收取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巴厘印象公司与北京四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巴厘印象公司将其会所店面委托给北京四合公司全权经营,北京四合公司三个月内让会所运营收支平衡;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四合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实现收支平衡,店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12月底,被告撤走派驻的管理人员,巴厘印象公司关闭了店面,双方的行为致使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至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于巴厘印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实际履行期限为三个多月,关于北京四合公司向巴厘印象公司收取的30万元加盟费,巴厘印象公司要求全额返还的主张及北京四合公司不予返还的主张均有失公平,均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北京四合公司应返还的加盟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本草香韵.阁”直营托管合同;二、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加盟费26万元;三、驳回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淮北巴厘印象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负担773元、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

北京四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巴厘印象公司关闭店面与北京四合公司撤走店长之间的先后顺序与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店面未能达到收支平衡是由于巴厘印象公司造成的,北京四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如果解除合同也应书面通知对方,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巴厘印象公司并未履行该程序,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对本案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应予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三个月内未达到收支平衡则扣除上诉人三个月的管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和支持,但一审判决却未按该约定判决,属自相矛盾。四、原审判决北京四合公司返还加盟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巴厘印象公司辩称:北京四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巴厘印象公司按照约定交纳加盟费,因北京四合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一审判决北京四合公司适当返还巴厘印象公司加盟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其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巴厘印象公司加盟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厘印象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本草香韵.阁”直营托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三年,而在前三个月的运营期内,由于北京四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在该三个月内实现收支平衡,并撤走了派驻的管理人员,北京四合公司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巴厘印象公司则关闭了店面。巴厘印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如果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巴厘印象公司并未履行该程序,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巴厘印象公司向北京四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则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北京四合公司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北京四合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并不是指履行通知义务是诉讼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而却苦于通知不到对方,那么就不能诉讼解除合同,显然与法理相悖。

关于北京四合公司应否返还巴厘印象公司加盟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巴厘印象公司与北京四合公司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实际仅履行三个月,巴厘印象公司诉讼请求北京四合公司对收取的30万元加盟费全部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合同性质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酌情判决北京四合公司返还加盟费26万元,符合情理。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三个月内未达到收支平衡则扣除上诉人三个月的管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和支持,一审法院却判决北京四合公司返还加盟费无法律依据。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是指合同如果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三个月达不到收支平衡则巴厘印象公司不需要向北京四合公司交纳该三个月的管理费,并没有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本案目前的情况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对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则应按照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否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仅判决解除合同而对巴厘印象公司的损失不予考虑,则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北京四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四合正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

审判员闵松龄

审判员张春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娟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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